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987號
TPDV,111,訴,3987,2022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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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98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被 告 李紹華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
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 兩造簽訂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八條、信用卡 會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90年11月間向原告申辦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 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 付當月應還之金額;如遲延還本或付息,則自應付還本日或



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自92年6月間核撥貸款起至95年9 月20日最後一次還款止,尚欠新臺幣(下同)42萬2,656元 ,並應給付自95年10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當日施行之銀行法 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定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89年11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 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所生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循環信用利息則將每筆得 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按最高 週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自8 9年11月間發卡起至96年2月16日轉入催收止,尚欠9萬6,563 元,並應給付自轉入催收翌日即96年2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 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當日施行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定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
 ㈢又被告上開債務因均未按期清償,依兩造簽訂之YouBe予備金 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九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約 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 、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資料、現金 卡交易紀錄查詢資料、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 、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信用卡客戶帳務查詢資料、信用卡本 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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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