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74號
TPDV,111,訴,374,2022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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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74號
原 告 洪安寧

訴訟代理人 陰正邦律師
被 告 王子文
鄭明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鍾佩陵律師
房彥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甲○○(下以姓名稱之)於民國103年間結婚,由於 兩人皆係第二次婚姻,結婚時年齡較高,原告因此份外珍惜 ,更盼望擁有兩人之愛情結晶,故多年來數次自費進行試管 受孕,期間曾於109年1月間因此子宮外孕致大量出血,經緊 急手術後始倖存。甲○○多年來均無固定工作,僅於104年間 經原告介紹而認識命理老師即訴外人鍾世森(下以姓名稱之 ),得以學習紫微斗數等命理知識,進而在鍾世森經營之紫 微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開設之課程,擔任授課老師。原告 則擔任台灣環匯亞太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香港 商,下稱環匯公司)之資深業務經理,平時工作雖繁忙,仍 會每日抽空打電話關心甲○○,然自110年2月起,甲○○卻常常 未接原告之來電,或係回覆原告有關其平日行程後,原告卻 從甲○○消費之信用卡帳單,多次發現甲○○所告知行蹤地點與 消費地點不一致。甲○○與原告曾於閒聊時,多次興奮提及其 因授課認識非常有錢之學生即被告乙○○(下以姓名稱之,與 甲○○合稱為被告),乙○○亦多次於三更半夜致電甲○○,甲○○ 對此又不願解釋,原告對甲○○因此漸生疑慮,亦屢起爭執。



嗣原告於110年5月4日在其與甲○○同住位於台北市○○區○○路○ 段000號5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浴室中,發現春天酒 店標籤沐浴乳及洗髮乳等用品,及天閣旅館標籤之漱口水之 事,質問甲○○,甲○○竟惱羞成怒要求原告離開系爭房屋,迅 速將系爭房屋換鎖且禁止原告進入,並於同年6月9日向警方 申請保護令,發函要求原告取回個人物品,重申禁止原告返 回系爭房屋,之後又於110年9月1日將系爭房屋以甲○○母親 名義出租予乙○○,更令原告懷疑甲○○與乙○○於系爭房屋同居 。
 ㈡甲○○本應依婚姻關係對原告負誠實義務,詎其竟於110年4月 至10月間與乙○○投宿春天酒店金山沐舍酒店、金湧泉溫泉 汽車旅館、南投荳田町民宿、杉林溪大飯店等旅舍,顯已逾 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舉止分際,非一般婚姻信守誠實之配偶 所能容忍,而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  甲○○不當交往、出遊,甚疑有同居之情,是被告2人行徑已 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以及夫妻間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利益,原告之身分法益顯受有侵害,又被告2人前述行 為,導致原告精神上產生鉅大痛苦,多次因創傷後壓力疾患 問題就醫治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 95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 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乙○○原係甲○○教學紫微斗數之學生,雙方僅止於師生情誼, 並無任何原告所指摘之通姦及侵害配偶權之情事,僅因乙○○ 年事已高行動不便,且罹患自主神經系統疾患、高血脂症、 甲狀腺低下等病症,可能造成暫時局部半側麻木,步態不穩 ,行走時需要輔具以預防跌倒,亦曾因眼睛黃斑部皺褶開刀 ,右側眼睛有局部視野缺損,導致其對於高低立體感及空間 距離之掌握不佳,容易踩空摔倒,甲○○係出於善意攙扶年長 自己12歲之乙○○行走,係為避免乙○○不慎摔倒  。
 ㈡又原告指稱甲○○告知其行蹤地點與消費地點不一致,並據此 做為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間接事實,實屬無稽,蓋姑不論 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令有不一致之情形,亦有可能係 原告記憶有誤所致,何況行蹤地點與消費地點不同,亦與是 否有婚外情應無干涉,故原告之指摘,顯係憑空臆測。另  原告僅以自家中浴室發現有旅館標籤之沐浴等盥洗用品,即



無端懷疑甲○○有外遇行為。況且,原告係自己拿行李離家出 走,竟謊稱係甲○○將其趕出家門,原告亦對甲○○實施精神暴 力恐嚇行為,業經甲○○向鈞院申請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563 號保護令。
 ㈢再者,原告委請徵信社跟蹤監視被告2人,進而指稱被告2人 曾投宿春天酒店金山沐舍酒店、金湧泉溫泉汽車旅館云云 ;惟均係原告片面臆測之詞,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 自無從證明被告2人間有何外遇行為。而原告所提於110年9 月20日在系爭房屋外之公共區域裝設之自動錄影機所竊錄之 影片(下稱系爭影片)之內容,並稱係被告出於自由意志, 原告未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云云,顯屬荒謬,應不具證據能 力。另原告聲稱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導致其受有莫大之精 神壓力、失眠、掉髮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云云,惟事實上皆 與被告無關,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實屬無稽等語 ,以資抗辯。
 ㈣並均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均以前 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有無逾越男女交 往分際,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有無理 由?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以若干為適當?茲分項 析述如下: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制度具有維護 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 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 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 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第29段參照)。所謂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配偶之一方與第三 人之行為倘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 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自屬構成侵害 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連帶對他方配 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 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 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 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 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 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 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 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原告主張被告皆知悉甲○○已婚為有配偶之人,竟仍發展出逾 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親密交往之行為,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之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
 ⒈原告提出原告與甲○○在臉書之對話紀錄、被告2人照片等件附 卷為憑(見本院台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司調字第1167號卷《下 稱調字卷》第23至28、31至44頁),經本院依前揭照片以觀 ,被告2人有牽手、挽臂、逛街、逛超市、吃飯談笑等行為 ,與一般情侶間親密互動相似,被告雖辯稱因乙○○年事已高 行動不便,並罹患自主神經系統疾患、高血脂症、甲狀腺低 下等病症,可能造成步態不穩,行走時需要輔具以預防跌倒 ,且容易踩空摔倒,因此於行走時攙扶乙○○,以防其不慎摔 倒,甲○○係出於善意攙扶年長自己12歲之長輩行走云云,然 觀之前揭照片中,有多張乙○○可自己行走且行動自如之照片 (見調字卷第33、39、40、43、44頁),尚與需攙扶之情狀 有間,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無足採信。被告2人明知甲○○與 原告間仍有婚姻關係,理應謹守正常社交分際,竟仍不避嫌 而為親密互動,其所為應足以破壞原告婚姻圓滿狀態與幸福 ,情節要屬非輕。
 ⒉又原告聲請本院向春天酒店等旅店函詢被告2人之住房紀錄, 其中春天酒店於111年3月14函覆本院稱:「....依本公司旅 客資料,甲○○與乙○○二人,於2021年4月30日,登記入住410 2號房,隔日5月1日退房。....」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 ,足見被告2人確實曾同宿一房;甲○○雖辯稱:伊係因新冠 肺炎疫情嚴峻,公共場所皆須採實名制入場,伊於進入春天 酒店大廳時,應酒店服務人員之要求下登記姓名、身分證字 號,惟伊將乙○○之行李放置於房間後,即行離去,直至隔日



方前往酒店接送乙○○一情,然春天酒店於111年6月24日復函 覆本院稱:「....110年4月30日本酒店僅針對住宿客人登記 ,泡湯、用餐或其他出入的客人,則無實施實名制或登記等 作業」等語(見本院卷第339頁),可見甲○○辯稱其僅係將 乙○○之行李放置酒店,其並未住宿酒店云云,難謂可採。被 告2人有前揭同住旅店之行為,應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 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則原告主張被告在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婚外男女交往事實 ,衡諸社會通念,應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應堪認定。 ⒊另原告主張甲○○於110年5月4日將其與原告共居六年多之系爭 房屋換鎖,禁止原告進入,旋於110年9月1日將系爭房屋出 租予乙○○,被告2人並同居於系爭房屋等節,並據提出自110 年9月20日至同年10月25日於系爭房屋門口拍攝之光碟暨翻 拍照片多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3至293頁),惟被告爭 執,辯稱:係原告自行搬離系爭房屋,因甲○○之母親欲出租 系爭房屋,待房屋出租後,甲○○乃與母親同住,被告2人並 未同居於系爭房屋,純屬原告臆測之詞云云,且爭執原告所 提前揭光碟暨翻拍照片之證據能力;然查,兩造均不否認系 爭房屋為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共居6年之住所,且原告尚未 取走個人私人物品,與甲○○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則原告為 保全其財物在系爭房屋外裝設錄影機,因此所攝錄之前揭光 碟影片或翻拍之照片,供作本件證據,應有證據能力。而依 前揭光碟暨翻拍照片內容觀之,被告2人自110年9月20日迄 同年10月25日間確有頻繁進出系爭房屋之情,其中於110年1 0月12日晚上9點33分許,甲○○在系爭房屋門口向乙○○表示: 「....現在就去給我洗澡,快點,上來換我....」等語(見 本院卷第284頁),及參諸原告於110年9月5日與甲○○之二姊 夫即訴外人張祖烈(下以姓名稱之)之Line通聯紀錄有「原 告稱『同居的事情你先不要跟他們說』、張祖烈回稱『好的。 但已經有懷疑了』,原告稱『你說誰懷疑。但是他們還是很大 膽住在一起』、張祖烈回稱『不然老媽怎麼會一早自己推輪椅 走過去』、原告稱『因為是我打電話跟他說的』、張祖烈回稱『 直接上樓查勤』,原告稱『我跟他說甲○○逼我離婚要跟68歲的 女人同居。但是我那時候不知道他們同居在一起』、張祖烈 回稱『大家都很驚訝』....」之對話(見本院卷第271頁), 堪認被告2人有同住系爭房屋之事實,而甲○○辯稱系爭房屋 為其母親租予乙○○云云,洵屬有疑,尚難採信。 ⒋至原告陳稱:被告2人曾於110年5月31日入住沐舍時尚酒店, 於110年9月25日下午6時30分許入住金山湧泉SPA汽車旅館 ,於110年10月2日入住苗栗湯之美溫泉旅館,於110年10月8



日入住南投荳田町民宿,於110年10月9日入住杉林溪大飯店 ,於110年10月10日入住台中裕元花園酒店住房之紀錄  等情,並聲請本院向前揭旅店函詢被告2人之住房紀錄。然 經沐舍時尚酒店函覆本院稱:「110年5月31日乙○○小姐確實 有辦理入住登記,是否有隨行友人,本飯店無法確認,但訂 房是訂雙人溫泉套房(因日期已久無法調閱監視器確認)」 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湯之美溫泉旅館函覆本院稱: 「110年10月2日並無甲○○或乙○○登記入住資料,以及未查到 與他人同行入住資訊」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杉林溪 大飯店函覆本院稱:「乙○○君曾於110年10月9日在本園區『 主題會館』登記入住,因住客1間僅登記1名資料,故無法確 定是否與他人同住,以上供參酌」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 ),裕元花園酒店則函覆本院:「函查事項乙○○於2021年10 月10日登記入住,請見附件旅客登記卡。」等語(見本院卷 第117頁),均無法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2人侵害配偶權 之事實,附予敘明。然俱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被告2人間確 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而為親密交往,足以破壞原告婚姻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事實,顯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非輕,應堪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 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當屬有據。 ⒌從而,被告2人有不當交往行為,已逾一般男女朋友正常交往 關係之分際及界線,可認被告均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業經認定如前 ,而原告婚姻關係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遭被告破壞,足令原 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甚為灼然,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 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理由。而按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並 致精神痛苦,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為 思慮成熟且具有判斷能力之成年人,竟為侵害原告之配偶身 分法益,實無可取,參以原告為美國華盛頓州立大學畢業, 於外商公司擔任業務經理,108年之年所得○萬○元、109年之 年所得○萬○元、110年之年所得○萬○元,財產總額約為○萬○ 元,甲○○則為美國內布拉斯加州大學林肯分校碩士畢業,目 前無業,108年之年所得○萬○元、109年之年所得○萬○元、11 0年之年所得○萬○元,財產總額約為○萬○元,乙○○則為中國 醫藥大學畢業,108年之年所得○萬○元、109年之年所得○萬○ 元、110年之年所得○萬○元,財產總額約為○萬○元等節(見 本院卷第542頁,及國稅局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資料附於卷外



可查),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行為對原告 婚姻所造成破壞之程度、原告因此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0萬元 為適當,其他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⒍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均為110年11月5日送達,見 調字卷第59 、61頁)翌日(即為同年月6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併予准 許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10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之聲請,惟原告請求給付金錢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 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汶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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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