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724號
TPDV,111,訴,2724,202211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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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724號
原 告 彭耀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馮智虹石素蘭、永慶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黃玉萍李元顥間111年訴字第2724號返還房地事件:按抗告,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應為
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
,準用第三編第一章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第4
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提出民事
回復所有權陳報狀,指摘111年10月26日之本院裁定不當,顯係
對於本院裁定表示不服,視為抗告,應徵裁判費1,000元,然未
據抗告人繳納,爰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1,0
00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俐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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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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