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265號
TPDV,111,消債更,265,2022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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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柏劭
代 理 人 陳學驊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呂震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0樓至0樓及00樓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至00樓、00樓及00號0樓、0樓、0樓之0、0樓、0樓
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5 2萬8,589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 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 清償條件,是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消債條例之適用對象係以消費者為限,所稱消費者,指5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該小規 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以下者,並非所有自 然人均有本條例之適用,此觀消債條例第1條、第2條第1、2 項規定即明。債務人獨資或合夥經營商號,即係從事營業活 動之自然人,應依該商號之營業額定其是否有本條例之適用 (司法院民事廳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11年5月16日向本院聲請 更生,故應以111年5月16日起回溯5年之期間內查核債務人 擔任營利事業負責人之每月營業額是否逾20萬元。查債務人 於聲請更生前五年中,曾於106年5月至108年05月28日間為 神樂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神樂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自106年6月20日申請停業1年,未依限辦理展延停業或復業 ,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於108年5月25日通報主管 機關撤銷登記在案,並無該期間內營業額紀錄等情,有而依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7月19日北區國稅信義銷字第111227 797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足認債務人雖於聲 請前5年擔任神樂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然其平均每月 之營業額低於2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屬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1年5月16日向本院聲 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03 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1年6 月22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 消債調卷第94頁,下稱調解卷),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債務人主張自109年6月15日至111年2月28日起於鐵杏企業社 任職,每月薪資2萬8,000元,嗣後任職於人類文化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每月薪資仍維持2萬8,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薪 資給付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附卷(見調解卷第12頁、第21頁至第30頁),因債務人之 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狀態,其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 力未必一致,故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債務人任職 於人類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應以每月薪資2萬8,000元 計算;又因此項收入具持續性,應屬聲請人之固定收入。另 就鐵杏企業社薪資部分,因聲請人現已離職無此項收入,爰 不列入其固定收入範圍,是本院即以債務人目前於人類文化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之收入2萬8,000元,作為計算其償債 能力之依據。
 ㈣聲請人之個人支出狀況: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按因負擔扶養義 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 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 、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生 活必要支出膳食費9,000元、租金7,000元、電費1,500元、 手機費448元、交通費780元,合計共1萬8,728元等情,其支 出項目未見明顯奢華之處,且未逾111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 標準之1.2倍即1萬8,960元,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 ,是債務人主張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萬8,728元部分,足堪 採信。 
 ⒉就未成年子女江○羿扶養費部分,依債務人所提出之離婚協議 書所示(見本院卷第105頁),債務人未成年子女江○羿於10 9年5月7日出生,尚未成年,目前由債務人與前配偶陳盈秀 共同監護,債務人每月需給付8,000元扶養費予陳盈秀,直 至未成年子女江○羿20歲為止,審酌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江○ 羿處於就學階段,尚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債務人主張負 擔未成年子女江○羿扶養費部分,未逾111年度新北市最低生 活標準1萬5,800元之1.2倍即1萬8,960元之半數即9,480元, 是債務人主張其負擔子女江○羿扶養費8,000元部分,足堪採 信。  
㈤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萬6,728元(個人生活支出 1萬8,728元+扶養費8,000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  2萬8,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雖餘1,272元(計算式:  2萬8,000元-2萬6,728元=1,272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 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調解卷第17頁、第73頁、第74頁 、第80頁、第81頁,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及中租迪和股份 有限公司未陳報部分暫以債務人所陳報債權人清冊金額計算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陳報無欠款不列入債 權人),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7名債權人債務283萬7,476元,倘以其每月所餘1,272元清 償,將致債務人終生無法清償債務完畢(計算式:283萬7,4 76元÷1,272元÷12月≒186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 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 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 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存款1元、台北富邦銀行存 款37元、富邦人壽保單2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外,無其他財產,有郵局存摺影本、台北富邦 銀行存摺影本、債務人保單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0頁、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37 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



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11月18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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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人類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神樂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