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1432號
TPDV,111,司聲,1432,2022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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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432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蔡玉虹
相 對 人 陳建興瀚揚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四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中央登錄債券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 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 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 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91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擔保金新臺幣200,000元為 擔保,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4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 結,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 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及 已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1 1年度存字第1419號、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67號及111年度司 聲字第1087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已撤回對相對人 之假扣押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



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 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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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