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1年度,16745號
TPDV,111,司促,16745,2022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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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674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朱品潔(原名朱惠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捌拾陸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利息: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9077元 自民國97年8月13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 001 新臺幣39077元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件:
一、本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
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4月25日財
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聲請人
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
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
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
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於98年6月1日與本公司合併,本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
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
,現積欠新臺幣(下同)44,186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39,0
77元整(已到期之本金39,077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
),應自97年8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八點九計算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5,025元(96.1
1.13~97.8.11)、違約金雜費計84元(96.12.13~97.8.11)、
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
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及消費繳款、戶謄、契約、
債權移轉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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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