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301號
原 告 侯秀芬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被 告 張智俞
葉學名
葉秀國
被 告 羅元致
王美蓉
羅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
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原告住所「臺南市○○區○○路000號12樓」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南市○○區○○路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