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字,110年度,16號
TPDV,110,消,16,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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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消字第16號
原 告 黃許
黃林愛
黃文助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淯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被 告 力麗觀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易
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黃許儼負擔百分之二十六、原告黃林愛治負擔百分之三十、原告黃文助負擔百分之十六、原告黃淯耀負擔百分之二十八。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黃許儼、黃林愛治、黃文助黃淯耀(下合稱原告, 如單指其一,各稱其等姓名)原以訴外人黃富港於民國109 年9月23日於力麗哲園飯店客房意外身亡為由,起訴請求力 麗觀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麗公司)分別給付黃許儼 新臺幣(下同)332萬2,106元本息、黃林愛治399萬3,065元 本息、黃文助200萬元本息、黃淯耀359萬1,440元本息,嗣 減縮黃淯耀請求之金額及各利息起算時點,並因力麗哲園飯 店為朝日商務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日公司)所經營而 改為請求朝日公司賠償,並表明係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 保法)第5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 、第19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95頁、第103頁、 第243頁、第331至332頁,變更後之聲明詳後貳、一、所述 )。經核原告變更被告及追加請求權基礎,屬請求基礎事實 同一之追加,變更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時點,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 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 明文。查原告變更為請求朝日公司賠償後,朝日公司與力麗 觀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麗公司)合併,力麗公司為 存續公司,有臺北市政府111年10月6日府產業商字第111530 4931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55頁),依上規定,朝日公司 之權利義務應由力麗公司概括承受,力麗公司具狀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335至336頁),於法亦無不合,併准許之。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黃富港於109年9月23日入住被告經營之力麗哲園 飯店511號客房(下稱系爭客房),於同年月24日9時6分在系 爭客房浴缸沐浴時,因該客房浴室(下稱系爭浴室)及浴缸 未設置緊急求救鈴、扶桿把手、安全警語(下稱系爭安全設 施及警語)而欠缺安全性,致黃富港於泡熱水澡時誘發心臟 病,無法緊急求救而於浴缸中溺斃。黃許儼、黃林愛治、黃 文助、黃淯耀分別為黃富港之父親、配偶及子女,得知上開 意外精神深受打擊並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擇一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 責任及消保責任,依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第1項 及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依序給付黃許儼332萬2,106元、黃林愛治399萬3,065元 、黃文助200萬元、黃淯耀279萬5,720元,及均自110年10月 7日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現行法令並無旅館業者須於浴室內設置系爭安全 設施及警語之規範,且冷熱水調和本得透過一般人日常生活 經驗調整,無須特別設置警語提醒,如未設置亦無增加消費 者不合理之危險,伊所提供之服務自未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難認伊有過失或有違消保法第7 條第1、2項規定。又黃富港自身有心血管問題,仍於酒後不 顧友人勸說而堅持泡澡,才造成後續於泡澡過程中心臟病發 身亡,黃富港死亡之結果與伊未設置系爭設施及警語無關, 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不得請求伊賠償損害或給付懲 罰性損害賠償金。縱得請求,原告所主張之殯葬費、扶養費 、慰撫金顯屬過鉅,其中甚有多筆非必要費用支出,應予酌 減及剔除,並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但書及民法第217條規 定,減輕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8頁,並酌為文字修正如下 ):
㈠力麗哲園飯店之經營者為朝日公司。
黃富港於109年9月23日入住系爭客房,並於109年9月24日被 發現於系爭浴室中死亡。
黃富港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載明黃富港為意外死亡,直接引 起死亡原因為呼吸性休克,先行原因為心臟病發致浴缸中溺 水。
㈣系爭客房之浴室中確未設置緊急求救呼叫鈴、浴缸扶桿把手 、浴缸熱水及冷水要調和適中,以免人身進入浴缸內熱水燙 傷意外之安全警語、浴室地板滑溜請小心以免跌倒之安全警 語。
四、原告主張系爭浴室因被告未於其內設置系爭安全設施及警語 而欠缺安全性,致黃富港於泡熱水澡時誘發心臟病,無法緊 急求救而於浴缸中溺斃,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負侵權責任及消保責任,應依民法第 192條第1、2項、第194條第1項及消保法第51條規定賠償其 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等語;被告雖不否認未於系爭浴室設置 系爭安全設施及警語,惟辯以其並無設置系爭安全設施及警 語之義務,縱然有之,黃富港之死亡與其未設置系爭安全設 施及警語間亦無因果關係等詞。茲就本院之判斷,論述如下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 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按從 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 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 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 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 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 任,消保法第7條定有明文。而在保護消費者權益以促進國 民消費安全生活及品質之目的及合理限制企業經營者無過失 責任範圍必要下,消費保護法第7條第1項所稱之「商品或服 務未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同條第2項所稱之「危害 」,均應指消費者於通常或合理使用下因商品或服務之提供 有瑕疵、缺陷或欠缺,致不當增加消費者不正常或不合理之 危險,若係日常生活上一般人通常可認識或預期之危險,則 應由消費者自行承擔,而非由企業經營者負擔無過失責任。



 1.原告主張系爭浴室未設置系爭安全設施及警語,被告已違反 注意義務,該浴室並欠缺安全性云云,已遭被告否認。查: ⑴系爭客房浴室內設有浴缸、乾濕分離之淋浴空間、洗手台馬桶等設施,大小約略與一般民眾家中所設置之浴室相仿, 並無何異於通常浴廁之設置,而系爭浴室之浴缸,其長寬及 深度與一般通常浴室設置之浴缸類同,亦無何特殊設計,此 有黃富港死亡相驗案件卷附之系爭浴室照片可參〔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相字第627號卷( 下稱相案)第48至62頁〕,且未經原告爭執,自堪認定。 ⑵又一般旅館或觀光旅館之浴室有無法令規定應設置系爭安全 設施及警語,經本院詢及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交通部觀光 局即中央主管機關函略以:「另查內政部營建署所定『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6-5條:『緊急求救裝置應依 下列方式之一設置:一、按鈕式:觸動時應發出警報聲。二 、對講式:利用電話原理,以相互通話方式求救。前項緊急 求救裝置應連接至警衛室管理員室或防災中心。』,於營 業場所設置緊急求救裝置,然前開規定尚未強制規範緊急求 救裝置所設之位置,有無障礙客房的旅館業均依『建築物無 障礙設施設計規範』於客房及無障礙廁所裝設求助鈴。」( 見本院卷第260頁),雖表明有無障礙客房的旅館業應於客 房及無障礙廁所裝設求助鈴,惟觀諸系爭客房現場照片(見 相案卷第47至48頁、第62至67頁),並未見有何無障礙設施 ,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客房為無障礙客房,自 難認系爭客房為無障礙客房而應適用前揭函文所載之規定; 又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即地方主管機關另函覆:「『發展 觀光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並無規範一般旅館客房浴室 內安全設施。」(見本院卷第255頁),已表明一般旅館客 房浴室並無安全設施之相關規範,更堪認目前並無系爭浴室 應設置系爭安全設施及警語之法令要求。則依前所認定之系 爭浴室設置狀況,難認被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或有何應注 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
 ⑶況浴廁本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中均會使用之設施,系爭浴室及 其中浴缸之設置,與通常浴廁之設置無異,已如前述,消費 者使用該浴室或浴缸所產生之風險,即應與使用家中或其他 處所設置之通常浴廁之風險相同,亦即使用該處所產生之風 險當屬日常生活上一般人通常可認識或預期之危險,尚不因 未設置系爭安全設施及警語,而認已不當增加消費者不正常 或不合理之危險。
 ⑷至原告雖提出其他旅館浴室內浴缸之照片,以證明其他旅館 之浴缸均設有扶桿把手(見本院卷第219至237頁),然各該



照片僅足證明其他旅館之設置,並無法證明系爭客房係無障 礙客房,及其浴室浴缸之設置已無超出一般人日常生活通常 可認識或預期危險,自不足資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2.依上,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在系爭浴室設置設置系爭安 全設施及警語之義務,亦乏據證明系爭浴室有超出一般人無 法認識或預期之風險,自難認被告就系爭浴室之設置有何違 反注意義務或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事,亦難認系 爭浴室欠缺安全性或對消費者具有危害之情形。 ㈡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不論其發生係源 於侵權行為或法律之特別規定均相同。又相當因果關係乃由 「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 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 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 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 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 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 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原因。 是項要件,於依消保法規範之企業經營者損害賠償之情形, 亦有適用,此觀消保法第7條第3項:「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 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同法第51條:「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 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 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 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 下之懲罰性賠償金」等規定即明。故消費者依消保法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仍應以企業經營者提供之服務欠缺安全性與致 生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
 1.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系爭浴室設置系爭安全設施及警語,致黃 富港於泡熱水澡時誘發心臟病,無法緊急求救而於浴缸中溺 斃,黃富港之死亡係被告之不作為所造成云云。查黃富港之 死亡原因乃心臟病發致浴缸中溺水所導致之呼吸性休克,有 臺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且經 本院調取相案卷宗查核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如前三、㈢ 所示),雖堪認黃富港於系爭浴室沐浴時死亡。但系爭浴室 未設置系爭安全設施及警語,按諸一般情形,通常不致發生 沐浴者心臟病發而於浴缸中溺斃之結果,黃富港之死亡屬偶 然發生之事實,縱被告未於系爭浴室設置系爭安全設施及警 語之不作為確有過失或該當欠缺安全性、對消費者具有危害



之情形,仍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2.是以,縱被告有設置系爭安全設施及警語之義務而未為之, 或系爭浴室有欠缺安全性或對消費者具有危害之情形,因與 黃富港之死亡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仍無庸負侵權責任 及消保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消保法第7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責任及消保責任,並依民法第192 條第1、2項、第194條第1項及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 依序給付黃許儼332萬2,106元、黃林愛治399萬3,065元、黃 文助200萬元、黃淯耀279萬5,720元,及均自110年10月7日 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原告雖聲請函詢良田殯儀企業社及訊問證人劉郁方,以證明 黃淯耀所支出之殯葬費用均屬必要且實在,然原告不得依民 法及消保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此部分證據即無調查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許柏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原告所受損害及金額(金額:新臺幣)
編號 原告 所受損害及金額 1 黃許儼 ⑴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一部請求其中150萬元) ⑵扶養費:32萬2,106元 ⑶精神慰撫金一倍之懲罰性損害賠償: 300萬元(一部請求其中150萬元) 2 黃林愛治 ⑴精神慰撫金:250萬元(一部請求其中125萬元) ⑵扶養費:149萬3,065元 ⑶精神慰撫金一倍之懲罰性損害賠償: 250萬元(一部請求其中125萬元) 3 黃文助 ⑴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一部請求其中100萬元) ⑵精神慰撫金一倍之懲罰性損害賠償: 200萬元 (一部請求其中100萬元) 4 黃淯耀 ⑴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一部請求其中100萬元) ⑵喪葬費:79萬5,720元 ⑶精神慰撫金一倍之懲罰性損害賠償: 200萬元(一部請求其中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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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朝日商務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麗觀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