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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國貿字,110年度,10號
TPDV,110,國貿,10,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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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國貿字第10號
原 告 競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中寬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柯晨皓律師
複代理人 呂紹宏律師
黃昱維律師
被 告 SKYWAY ASIA GROUP LTD
設Flat 0, 00/F, Vanta Industrial Centre 00-00 Tai Lin Pai Road Kwai Chung, NT HONG KONG
兼法定代理
馮仕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 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 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 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 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馮仕明為被告香港商SKYWAY ASIA GROUP LTD(下稱SKYWAY 公司)之負責人,並以SKYWAY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鎖具, 惟SKYWAY公司迄今仍積欠原告貨款未清償,依買賣契約關係 請求SKYWAY公司及馮仕明連帶給付,另馮仕明明知SKYWAY公 司財務困難無支付能力,仍以SKYWAY公司名義向原告訛稱購 買鎖具,致原告受有貨款未得收取之損害,依買賣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馮仕明SKYWAY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被告SKYWAY公司為香港地區公司,被告馮仕明香港居民



,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本件被告對原告 應付買賣價金,曾經受指定匯入位於我國臺北市○○區○○路00 號3樓之國泰銀行(本院卷第437頁),是與本件買賣契約具 最重要牽連關係之法律為臺灣地區法律,且涉及管轄權之決 定自應以我國民事訴訟法為據,又按因契約涉約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2條定有明文,準此,本件之價金債務履行地兩造既曾 約定為我國之國泰銀行,本院就本件訴訟即具有管轄權。二、次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 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 明文。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 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 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 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 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 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兩 造間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價金,為基於買賣 契約所生之涉外民事事件,而兩造並未約定準據法。又買賣 契約由買受人負擔買賣價金給付之義務,買受人即被告就系 爭欠款之清償以原告公司位於我國之往來銀行為履行地,推 定我國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是本件之準據法即為我國法。三、復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 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 有同一之權利能力,為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1 日公布施行之公司法第4條所明定。是公司法業已廢除外國 公司認許制度,尊重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於其本國取得 法人格之既存事實,而認與我公司具有相同權利能力,此規 定對於中國、香港地區之公司亦應為同一解釋適用,承認其 具有權利能力。查本件被告SKYWAY公司係在香港地區依法設 立註冊登記之公司,有香港地區線上查冊中心之公司登記資 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 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應具有與我國公司相 同之權利能力,亦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並得為本件民 事訴訟之被告實施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所明定。
 ㈠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美金63,6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 .被告馮仕明應給付原告美金63,6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 行。」;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111年2月21日具狀變 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63,68 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被告SKYWAY公 司應給付原告美金63,6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⒉被告 馮仕明應給付原告美金63,6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242頁),堪認原告所為追加備位聲明部分與 起訴事實同一是原告前揭訴之追加,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㈡至原告就同一訴之聲明,追加訴外人金泰祥精密五金有限公 司(SINOX LOCK KUNSHAN CO LTD.,下稱金泰祥公司)為備位 原告乙節,固主張金泰祥公司請求之債權債務關係、標的金 額及證據訴訟資料與原告起訴主張之法律關係、金額及事實 均屬相同,應認屬基礎事同一,符合前揭規定,其自得為主 觀備位之訴的追加云云,惟為被告所不同意,且拒絕就追加 備位原告部分為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634頁)。經查,金 泰祥公司公司之地址為江蘇省蘇州市○○區○○路000號,屬大 陸地區之公司,原告訴訟代理人所提委任狀雖經本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為公證,惟未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之規定經海峽交流基金為認證,是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合法 受有金泰祥公司委任提起備位原告之訴已非無疑,且原告與 金泰祥公司分屬法律上不同的權利義務主體,則原告基於買 賣契約關係,主張被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其法律關係及基 礎事實即存在於兩造之間;至追加金泰祥公司為備位原告部 分,固亦基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然其法律 關係及基礎事實則存在於金泰祥公司與被告之間,兩者法律 關係或基礎事實,均不一致。且原告於110年8月3日起訴後 ,遲至本件111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1年9 月30日 始以綜合辯論意旨(三)狀具狀追加主觀備位之訴,顯有延 滯訴訟且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使其訴訟地位不安定之情,被 告亦不同意原告為追加主觀備位之訴並拒絕辯論,是依前揭 規定,原告追加金泰祥公司為主觀備位之訴自不應准許,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馮仕明代表被告SKYWAY公司於民國104年間陸續向原告訂購鎖具(下稱系爭鎖具),訂購日期、金額、發票號碼如附表所示共計美金82,410.24元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分別於106年11月30日、108年12月11日、110年2月21日給付美金13724.64元、美金4,000元、美金1,000元,尚欠美金63,685.6元。經原告於110年3月3日以催告函催告被告SKYWAY公司及被告馮仕明給付貨款共計美金63,685.6元,迄今未獲被告回應。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知有資產不足清償負債之情形即應宣告破產,若董事應為上開義務而不為之,董事與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對債權人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馮仕明明知Skyway公司資產不足抵償債務卻未宣告破產,致使原告債權無從實現,原告爰依民法第367條、民法233第1項、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知有資產不足清償負債之情形應宣告破產,係保護他人之法律。若董事應為上開義務而不為之,董事本身除單獨有民法第35條第2項之責任外,並應同時構成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責任。被告馮仕朋明知Skyway公司資產不足抵償債務卻未宣告破產,致使原告債權無從實現,另依民法第35條第2項及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馮仕明負賠償責任。就前開各請求權,請法院擇一為判決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63,6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被告SKYWAY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63,6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⒉被告馮仕明應給付原告美金63,6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原告、SINOX GROUP LIMITED、金泰祥精密五金(昆山)有 限公司(SINOLOCK(KUNSHAN),LTD,下稱金泰祥公司)、金泰 裕有限公司(SINOX HARDWARE LIMITED,下稱金泰裕公司)之 間,係以原告為控制公司、控制位於兩岸不同地點之從屬公 司即SINOX GROUP LIMITED、金泰祥公司、金泰裕公司參與 交易活動,原告與金泰祥公司等公司,應為同一之經濟主體 ,金泰祥公司僅係原告用以履約之履行輔助人,訴外人林澤 浩亦同時係原告之總經理,原告為競泰集團之首,自然有權 安排其餘受其指揮之公司參與交易,自不能以林澤浩兼任金 泰祥公司總經理,即認定法律關係發生在金泰祥公司,被告 馮仕明稱其係從所有電子郵件的簽名欄最後的資訊判斷交易 主體,已自認其對於往來郵件中簽名攔一直都是提供原告公 司官網超連結與原告公司連絡電話並無異議,依被告所稱, 被告應已自認本件交易主體係原告無誤。
二、被告則以:
  被告公司係向金泰祥公司下單,被告馮仕明也親赴公司拜訪 負責人並下單,後續驗貨等也是在金泰祥公司進行,從所有 送貨單可以充份體現,製造生產及出口單位均為金泰祥公司 。金泰祥公司開立給被告公司的發票抬頭為香港金泰裕有限 公司(SINOX HARDWARE LIMITED,下稱金泰裕公司),付款帳 號為香港花旗銀行。然被告SKYWAY公司自始至終就是和金泰 祥公司下單,接洽之人為金泰祥總經理林澤浩,其同仁與SK YWAY所有往來郵件均清楚顯示電子郵件代碼為CN而郵件簽名 均為金泰祥(昆山)公司(SINOLOCK(KUNSHAN),LTD),故清 楚可證往來公司實為金泰祥。不能因被告馮仕明到競泰公司 看樣品,即認定與競泰公司有實質生意往來。另金泰祥公司 郵件中告知被告SKYWAY公司改變收款帳戶及戶名,其收款戶 名為SINOX GROUP LIMITED,經向香港公司註冊處調閱資料 ,SINOX GROUP亦為香港公司。故原告與被告應無契約關係 ,原告指稱競泰公司對本案所涉公司有控制權,應視為同一 經濟體,然證據清楚顯示SKYWAY下單及締約對象實為金泰祥 ,契約之約定應按實際發生業務為來判定,原告主張實屬無 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認定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鎖具尚有美金63,685.6元未給 付,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63,685.6元及利息,惟 經被告辯以未向原告訂購系爭鎖具,係向金泰祥公司訂購等



語否認在卷,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是否訂有採購系爭鎖具之 系爭契約?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63,685.6元及 利息有無理由?茲就本院認定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雖提有系爭契約之出口提單、送貨單及發票主張為系爭 契約之當事人等語,惟依原告所提出口提單可知,系爭契約 之出口提單上所載之貨物裝運人為SINOX LOCK(KUNSHAN) CO ..LTD.(本院卷第61頁),核與原告英文名稱為SINOX COMP ANY LTD.不同(本院卷第369頁,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資料);另觀以原告所提系爭契約之發票,可知 系爭契約之發票人為SINOX HARDWARE LIMITED(本院卷第51 、55、59、63、65),核與金泰裕公司登記之英文名稱相符 (本院卷第347頁),且發票所載之收款銀行原均為 Citiba nk N.A. Hong Kong Branch,被告雖曾經受通知更改系爭契 約貨款支付銀行為CATHAY UNITED BANK, TAIPEI, TAIWAN, 然依電子郵件所載之收款帳戶之戶名為SINOX GROUP LIMIT ED(本院卷第437頁),亦非原告登記之英文名稱SINOX COM PANY LTD.,而SINOX GROUP LIMITED應為香港登記之公司 ,亦有周年申報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03頁),堪認系爭 契約之貨物裝運人、發票人及貨款收款人均非原告,被告辯 以系爭契約非存在與兩造之間,應非無憑。再參以系爭契約 之送貨單可知,系爭鎖具之出貨公司係記載金泰祥公司,出 貨地址則為江蘇省昆山市○○鎮○○路000號,此有運送單及金 泰祥公司之登記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3、57、64、67頁 、第567頁),足認系爭鎖具之出貨人確實為金泰祥公司無 誤,且被告所稱係與金泰祥公司總經理林澤浩訂立系爭契約 等情,亦提出名片1張經當庭核閱無誤(本院卷第540頁), 足認系爭契約應是由林澤浩以金泰祥公司之名義與被告Skyw ay公司洽談,故被告所稱系爭契約非與原告訂立,應屬可採 。
 ㈡原告雖陳稱原告、SINOXGROUPLIM ITED、金泰祥公司、金泰 裕公司之間係以原告為控制公司、控制位於兩岸不同地點之 從屬公司即SINOX GROUP LIMITED、金泰祥公司、金泰裕公 司參與交易活動,原告與金泰祥公司等公司,應為同一之經 濟主體,金泰祥公司僅係原告用以履約之履行輔助人,林澤 浩亦同時係原告之總經理等語,並提出律師函、競泰集圑内 部文宣、金泰祥公司官網資料及新聞報導等件為憑(本院卷 第443-495頁、第553-554頁)。惟原告與金泰祥公司、金泰 裕公司登記之名稱、國籍與地址均不同,其等法人格自屬不 同,原告雖以上開網頁資料稱原告與金泰祥公司、金泰裕公 司為同一之經濟主體等語,然尚無從以上開資料遽認原告與



金泰祥公司、金泰裕公司法人格同一,或金泰祥公司於系爭 契約之簽訂過程為原告之履行輔助人之事實存在。原告雖另 稱依卷附之電子郵件的簽名欄之資訊判斷,被告對於往來電 子郵件簽名攔有原告公司官網連結與電話並無異議,故被告 應已自認本件交易主體係原告公司等語,然觀以卷附之電子 郵件所載之日期均為系爭契約簽訂之後,且信件所提之內容 均為系爭契約貨款之收受與繳付日期之相關事宜而無關系爭 契約簽訂之過程(本院卷第69-83頁),自無從以卷附之電 子郵件認定原告有以自己之名義與被告洽定系爭契約之意, 且上開電子郵件中之簽名欄均未直接載明原告之名稱,實無 從以簽名欄載有原告之電話或網路連結遽認被告主觀知悉系 爭契約所往來之對象為原告,或有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之意 ,原告所提之上開事證均無足以證明原告有以自己之名義與 被告洽定系爭契約之事實,原告所稱自無足取。 ㈢是兩造間既無法認定有系爭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民法233第1項、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契約之價金美金63,68 5.6元及利息,即難認有理由;又原告另依民法第35條第2項 及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部分,因無法認定兩造有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亦非被告 SKYWAY公司之債權人,則被告SKYWAY公司是否為破產之宣告 自無侵害原告之權利或使原告受有損害可言,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備位聲明依民法第367條、民法233第1 項、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民法第35條第2項及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如訴 之聲明所示給付美金63,6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連晨宇





附表:    
編號 帳款日期 發票號碼 金額(美金) 1 104年3月12日 LFA0000000 20,352.00 2 104年6月12日 LFA0000000 1,823.04 3 104年6月18日 LFA0000000 13,724.64 4 104年8月27日 LFA0000000 194.40 5 104年8月28日 LFA0000000 46,316.16 8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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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競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