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0年度,285號
TPDV,110,勞訴,285,2022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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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285號
原 告 DIEGO PEREIRA DA COSTA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徐榕逸律師
被 告 賦庸傳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是希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律師
劉冠廷律師
王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認兩造間民國一0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之賦庸傳媒演出人員聘僱合約書第六條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無效。
被告應開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 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確認兩造間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無效;㈢被 告應給付原告141,344元,及自110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至巴西 單程機票;㈤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110年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開立 服務證明書予原告。嗣於111年4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第四項 為:㈣被告應給付原告33,415元(見卷一第442頁),核係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臺灣至巴西單程機票之價額,於法並 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巴西籍,於108年8月12日受被告邀請來臺擔任舞者與 舞蹈老師,兩造於108年9月22日簽立中文版賦庸傳媒演出人 員聘僱合約書(下稱系爭聘僱合約),約定聘僱期間自108 年11月22日起至109年11月21日止,每月薪資為32,000元( 含每月房屋租金補助費2,000元),被告並應於每月6日將薪 資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詎被告遲未給付109年10月、11月 薪資共計60,000元,亦未支付109年8月至11月房屋租金補助 共計8,000元,被告自應依系爭聘僱合約之約定如數給付原 告積欠薪資及房屋租金補助合計68,000元。 ㈡被告利用原告不諳中文之機會,以中文訂定系爭聘僱合約, 而系爭聘僱合約第6條競業禁止條款,因違反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9條之1、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1至同條之 3規定應為無效,被告明知前情,仍於系爭聘僱合約屆滿後 ,以高額違約金、對原告提起訴訟等方式,威脅原告不得在 臺灣地區從事其他與舞蹈相關工作,致原告自系爭聘僱合約 屆滿後,無法依舞蹈專業在臺找尋工作,或與其他人進行舞 蹈事業合作,致經濟生活困難,被告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之職業自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被告 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衡酌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原告 居住之臺北市最低每月生活費17,668元為標準計算,被告應 給付原告自109年11月22日起至起訴前即110年7月21日止共 計8個月之競業禁止補償141,344元【計算式:17,668×8=141 ,344】。
 ㈢被告為協助原告來臺,於系爭聘僱合約第4條第4項約定被告 應提供原告從巴西到臺灣之來回機票一張,且被告為協助原 告申請旅遊簽證,於108年10月26日出具邀請信(下稱系爭 邀請信),亦表示同意支付原告來回機票與其他個人開支, 惟被告僅提供來臺單程機票,拒絕提供回程機票,被告自應 依系爭聘僱合約及系爭邀請信之約定,再給付原告相當於巴 西至臺灣之單程機票費用33,415元。
 ㈣被告本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條第2款、第15條第6項規定, 於兩造僱傭期間開始三日内為原告投保健保,然經原告查詢 後發覺被告竟於109年2月1日始為原告投保健保,顯違前開 規定及系爭聘僱合約第10條之約定。又被告有積欠原告薪資 、未提供臺灣至巴西之回程機票等違約行為如前,原告乃於 110年1月11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要求



被告履約,惟被告拒絕給付、拒絕出席調解會議,則原告業 已符合系爭聘僱合約第9條第1項以書面通知被告限期改善之 約定,被告既未改善,自應依同條之約定,給付原告懲罰性 違約金1,000,000元。
 ㈤原告為求在臺繼續工作,聲請繼續居留、工作證等,故依勞 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開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㈥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6條規定及系爭聘僱合約第3條 第1項約定請求積欠薪資及房屋租金補助,依勞基法第9條之 1、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1至第7條之3規定及系爭聘僱合 約第6條約定請求確認系爭聘僱合約之競業禁止條款無效,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不當限制競 業補償金及工作損失,依系爭聘僱合約第4條第4項、系爭邀 請信之約定,請求單程機票費用,依系爭聘僱合約第9條第1 項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開立服 務證明書。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8,000元,及自109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確認兩造間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無效。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41,344元,及自110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33,415元。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110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應開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系爭聘僱合約期間屆滿即109年11月21日後,仍居留於 臺灣,且以不公開招生模式在臺工作至今,故原告實未受到 被告未發給服務證明書或競業禁止條款之影響而無法工作, 被告自無須賠償原告自109年11月22日至110年7月21日間之 最低生活費141,344元。
 ㈡兩造合意簽訂系爭聘僱合約前,已詳細商討合約細節,並於1 08年10月17日、25日以系爭聘僱合約連同申請書等應備資料 ,向勞動部申請原告工作許可,嗣於108年11月1日收受勞動 部核發之原告在臺工作許可證,故原告來臺之目的係受僱於 被告從事舞蹈工作,兩造間當受系爭聘僱合約之拘束。雖被 告為使原告早日來臺工作,同時著手辦理原告之旅遊簽證申 請事宜,並依原告指示撰寫申請旅遊簽證所需之系爭邀請信 ,然系爭邀請信係為申請旅遊簽證形式文件之用,以備原告 未及申請工作許可證所用,邀請信内容非兩造約定真意,兩 造自不受系爭邀請信拘束,原告自不得依系爭邀請信請求被



告再次給付單程機票之價額33,415元。又系爭聘僱合約第4 條第4項雖約定被告需提供原告巴西至臺灣之來回機票一張 ,惟兩造於108年10月28日已合意改由被告提供巴西至臺灣 之單乘機票1張即可,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 ㈢依系爭聘僱合約第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需先「以書面通知 要求限期改善」,如被告屆期不改善,方得行使終止權,並 請求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然原告並未踐行上開程序,自不得 依系爭聘僱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違約金1,000,000元。 況原告從未具體明確請求被告發給服務證明書,被告亦確有 為原告投保健保,且係於原告同意及健保局承辦人員建議下 ,方以109年2月1日作為健保投保起算期間,故被告並無違 約事實。縱認被告有違約情事,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亦屬 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酌減之。
 ㈣被告抵銷抗辯部分:
 ⒈被告於原告搭機來台前多次提醒原告於搭機前之注意事項, 惟原告當日因自身疏失致無法辦理登機手續,使機票當場作 廢,被告方於108年11月19日因原告請求而協助購買新機票 ,並由被告代墊當日購買新機票費用42,531元及行李費用2, 290元。嗣原告於巴黎機場轉機時,又疏於注意機場廣播航 班班機之登記門及登機時間已變更,且未於合理時間内抵達 原登機口致錯過班機,致被告再為原告支出更改機票費用4, 077元。而被告因原告上開疏失致代墊費用共計48,898元, 原告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原告上開代墊費用。 ⒉再者,於國際舞蹈界中,舞者搭配之固定舞伴至關重要,搭 檔得共同形成其舞蹈品牌形象,更是吸引上課學生聞名而來 之招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葉是希因此邀請原告成為固定搭 檔,以推廣二人之舞蹈品牌,並為此於系爭聘僱合約第5條 第2項約定原告僅能為被告從事演出工作,且原告在臺工作 需取得被告事前同意方可進行,不得私自與他人合作或兼職 ,若違反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詎原告於109年6 月5日未經被告同意,私自與訴外人Ebony Dorrington開設Z ouk study group團體課程,Ebony Dorrington並擔任原告 教學舞伴,破壞被告創立舞蹈品牌之意旨。嗣原告又於109 年11月13日未經被告同意,與Ebony Dorrington舉辦「Pure Zouk」之收費商業活動,活動對象亦包含被告之學生。鑒 於原告已二度違反系爭聘僱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其違約情 節係反覆、故意為之,且其所開設之課程或活動對象多有被 告原本學生,顯見其目的係為搶走被告客戶、營造自己品牌 形象,違約情節堪認嚴重,依系爭聘僱合約第5條第2項及第 9條第1項約定,自應賠償被告違約二次之違約金共2,000,00



0元。
 ⒊被告為原告代墊109年2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止之健保自負 額4,132元,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478條、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
 ⒋綜上,被告前已為原告代墊機票費用42,531元、行李費用2,2 90元、更改機票費用4,077元、健保費用4,132元,並得向原 告請求2,000,000元之違約金,自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 文規定與原告前開債權抵銷之。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聘僱合約第6條競業禁止條款無效及被告應 開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 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 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 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就確認系爭聘僱合約第6條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約定「由 於合約期間內甲方投資了金錢與公司資源為乙方打造個人知 名度且分享大部分的客戶資源,因此乙方離職後兩年之內, 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其他與舞蹈相關之工作,包括但不僅限 於演出與教學等」無效及被告應開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之部 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認諾(見卷一第222頁),自 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此部分被告敗訴之判決。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年10月、11月薪資及109年8月至11月份 房屋租金補助共68,000元部分: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聘僱期間自108年11月22日起至109年11月21 日止,原告每月薪資32,000元,其中包含每月房屋租金補助 費2,000元,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積欠之109年10月、11月薪 資及109年8月至11月房屋租金補助費共計8,000元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聘僱合約、在職證明、帳戶往來明細為憑( 見卷一第45-47頁、53、55-58頁),而被告對於未給付月份 之薪資及房屋租金補助乙節,亦未否認,應認原告主張,應 堪採信。然系爭聘僱合約於109年11月21日終止乙情,亦為 原告於起訴狀自陳在卷,則就109年11月份原告當僅得請求1



1月1日至11月21日按比例計算之薪資及房屋租金補助。從而 ,被告應給付原告109年10月及109年11月1日至21日之薪資 及房屋租金補助費共計54,400元(計算式:32,000+32,000÷ 30×21=54,400),及109年8月及9月之房屋租金補助費共4,0 00元,合計58,4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 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競業禁止補償141,344元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雖有明文。惟主張他造應負依上開規定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一造當事人,自應就該等規定規定之構成 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聘僱合約屆 滿前,多次告知原告離職後不可有競業行為,並以高額違約 金威脅原告,強逼原告不得在臺從事舞蹈工作,侵害原告職 業自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告141,344元等語, 並提出大恆國際法律事務所109年11月20日函文及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卷一第261-263頁、第286-287頁), 惟觀諸原告所提前開證據內容,被告無非重申原告系爭聘僱 合約第6條之內容而已,難認有何威脅、強逼原告不得從事 工作之舉,縱系爭聘僱合約第6條之規定違反勞基法第9條之 1之強制規定而無效,亦非可逕認被告有何主觀上不法侵害 原告之故意,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 有據,為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臺灣至巴西之單程機票33,415元部分:  原告主張依據系爭聘僱合約第4條第4項之約定及系爭邀請信 之內容,被告均已承諾負擔原告之來回機票,然迄今均未給 付回程機票之費用,故請求被告給付臺灣至巴西之單程機票 費用33,415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兩造已合意變更前開約定, 被告僅需給付原告巴西至臺灣之單程機票等語,並提出LINE 對話紀錄1份為憑(見卷一第191-199頁)。經查,葉是希於 108年10月10日至同年月20日間多次向原告確認是否僅訂購 巴西至臺灣之單程機票1張,而非來回機票,並告以兩者價 錢相當,若被告同時訂購來回機票,原告將可省下巴西幣63 92元,然原告仍向葉是希表示僅訂購巴西至臺灣之單程機票 即可乙節,此由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稱「(原告)round tr ip?or will buy only one way?(葉是希)it's up to y ou,but then you will have to pay more in the future when you want to go back,because 1-way is the same p rice.if i pay for you a round trip,you will save aro



und 6392 Reias....It's better you decide and tell me how to pay for your tickets,I hope everything is as simple as possible.tell me:1..you decide to buy one -way,right?(原告)Yes yes.」(見卷一第193-197頁) 等語可證,而上開對話紀錄核與被告辯稱兩造已合意由被告 給付巴西至臺灣之單程機票乙節相符,足認被告所辯堪值採 信。原告雖主張兩造於前開對話紀錄後,被告又出具系爭邀 請信,明確同意負擔原告之來回機票費用,且原告到臺灣後 ,兩造再正式簽立系爭聘僱合約,該合約第4條第4項仍約定 被告應提供原告「巴西到台灣的來回機票」,足見兩造最終 合意內容包含臺灣至巴西之回程機票云云;惟觀諸原告與葉 是希108年10月24日LINE對話紀錄內容,葉是希稱:「my pl an is if the Labor department do not issue the worki ng permit in 3 working days,it's better that you sta rt to apply the Tourist VISA(I will change your one- way ticket,I will cover the changing fee),...you sai d to have a tourist VISA you need to have a round-tr ip ticket,right?」原告則回答:「Yes yes,I need fligh t」、「need the round trip and a letter of invitatio n」(見卷一第273-274頁),亦即被告因擔憂原告工作簽證 未能即時簽發,而向原告提議改以申請觀光簽證入境臺灣, 而原告表示若以觀光簽證入台,則需被告提供來回機票之證 明及邀請信,故葉是希乃於108年10月26日出具系爭邀請信 予原告,而系爭邀請信中則載明:「I would like to invi te you to visit Taiwan and spend your vacation in Ta iwan with us....And I hope you could stay in Taiwan for 3 months.(我想邀請你來臺灣並和我們一起在臺灣度 過假期...我希望你可以待在臺灣三個月)」等語(見卷一 第247頁),顯與兩造間成立之系爭聘僱合約內容不符,蓋 原告並非因觀光來臺,來臺期程亦顯非3個月而已,故被告 抗辯系爭邀請信僅為替原告申請觀光簽證而製作,非屬兩造 真意乙節,應屬可採,則原告依據系爭邀請信之內容,主張 被告應給付回程機票云云,即難認有理由。再者,系爭聘僱 合約第4條第4項固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巴西到台灣的來回 機票一張」(見卷一第45頁),但契約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被告既已於108年10月10日至20日間之對話中屢次 向原告詢問是否僅需巴西至臺灣之單程機票,亦陳明倘非同 時訂購來回機票,則將來原告可能需自行支出回程機票之費 用,足認被告自始至終僅願意負擔同時訂購來回機票即相當 於單程機票之費用,倘分別訂購兩趟單程機票,即非被告所



同意支付之範圍,此由系爭聘僱合約第4條第4項約明「來回 機票一張」可證,故原告既已同意被告為其訂購巴西至臺灣 之單程機票,即應受兩造合意內容之拘束,原告再依系爭聘 僱合約第4條第4項之內容請求被告給付臺灣至巴西之機票價 額33,415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按「除另有約定外,任一方若違反本合約所定之任何義務, 他方得以書面通知要求限期改善,屆期如未改善或改善不完 全時,他方得逕行終止本合約之全部或一部,違約方除應支 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外,就他方因此受有之其他損害, 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包括但不限律師或訴訟費用)。」系 爭聘僱合約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遲延替原告 投保健保,並任意苛扣原告薪資,原告於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時詳列上開違約情事,然被告拒絕出席調解會議,亦不願改 善,爰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等語 ,被告則否認如前。查,依系爭聘僱合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 可知,原告需先以書面載明被告違約事由,並限期命被告改 善未果,始得依本條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然本件原告並未將上開違約事由以書面通知被告限期改善, 自不得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原告雖以11 0年1月8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表格作為前開書面通知之依 據,惟勞資爭議調解之申請係原告藉由勞動事件調解程序與 被告協調紛爭之解決,顯與系爭聘僱合約第9條第1項書面通 知以命被告限期改善之目的不同,自不得以其取代兩造間約 定之「書面通知」要件,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逕採,為無 理由。
 ㈥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21日之薪 資及109年8月至11月21日之房屋租金補助共58,400元,及確 認兩造間系爭聘僱合約第6條競業禁止條款無效,及被告應 開立服務證明予原告等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 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被告抵銷抗辯部分:
 ⒈代墊機票費用、行李費用、更改機票費用共48,898元部分:  被告稱原告於108年11月18日因自身疏失未能如期搭機,被 告因此重新為原告訂購機票,並代墊機票費用42,531元及行 李費用2,290元;嗣原告於108年11月20日搭機至巴黎機場轉 機時,又因自身疏失未注意航班更改登機口之公告及機場廣 播,致再次錯過班機,被告因此又支出更改機票之費用4,07 7元乙節,業據被告提出原告與葉是希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 電子收據4紙為證(見卷一第205-211頁),被告此部分抗辯



應屬有據。原告雖主張系爭邀請信中被告已承諾支付原告所 有個人開銷,自應包含上開費用在內,故被告抗辯無理由云 云,惟系爭邀請信為被告擔憂原告工作簽證未及簽發,而為 使原告如期來臺,而替原告申請觀光簽證所為,其內容並不 拘束兩造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依系爭邀請 信之內容,被告需負擔其來臺所有開銷云云,自不可採。原 告雖再稱機票費用42,531元、行李費用2,290元、更改機票 費用4,077元等,均係因被告為申請觀光簽證而改以來回機 票所需之支出,並非因原告疏失未登機所致云云,惟依被告 提出之電子收據觀之,其預定日期為108年11月19日上午8時 37分許,與108年10月26日之出具系爭邀請信時間相距甚遠 ,況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中,原告確時有向葉是希表 示找不到登機口而需重新訂航班之情形(見卷一第405-425 頁),足認原告稱上開費用均係被告由單程機票更改為來回 機票之費用云云,並非實在,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⒉懲罰性違約金2,000,000元部分:  被告稱原告於109年6月5日、11月13日兩次未經被告同意與 他人合作、兼職,違反系爭聘僱合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應 給付被告懲罰性違約金各1,000,000元,合計2,000,000元等 語,並提出開設Zouk study group團體課程之訊息內容、舉 辦「Pure Zouk」活動之臉書資訊等為證(見卷一第183-189 頁),原告則稱109年6月5日之Zouk study group團體課為 被告知情並同意,109年11月13日之Pure Zouk活動則為原告 之女友為原告舉辦之生日驚喜派對,原告事前並不知情等語 。查:
 ①Zouk study group團體課部分:  原告於109年6月5日開設8人以下Zouk study group團體課程 ,收費600元乙節,業經被告提出Zouk study group資訊( 見卷一第183-185、427頁)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依 系爭聘僱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聘僱期間內,乙方僅能為甲 方從事演出之工作,且乙方在臺灣所從事之工作均需取得甲 方事前書面同意後方可進行,不得私自與他人合作或兼職, 乙方若有違反之情事,甲方除得請求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業已明訂原告須經被告同意始 得從事演出工作或與他人合作、兼職;而葉是希就原告前開 授課一事,於109年6月6日向原告表示「This video with 6 students inside will make people misunderstand that you are teaching group classes with someone else ex cept me,so this is not allowed.(這個有6名學生之限時 動態影片,會讓人誤解你可以跟另一個不是我的人一起教團



體課程,所以這是不被允許的。)」,此有對話紀錄1份在 卷可憑(見卷一第340頁),顯見被告抗辯事前並不知悉、 亦未同意原告與他人開設8人以下之Zouk study group團體 課程乙節堪信為真,否則斷無可能於課程翌日立即傳送上開 訊息予原告之理;原告雖稱其事前已得到被告同意,方能由 被告提供鑰匙而得以使用舞蹈教室云云,惟觀諸原告與葉是 希之對話紀錄可知,原告僅係於該日詢問被告「can i get the key at 6pm?(我可以在下午6點拿鑰匙嗎?)」(見卷 一第259頁),然前後文均未見兩造有論及Zouk study grou p團體課程之相關事宜,故上開對話至多僅得證明被告同意 原告使用舞蹈教室,然尚無從逕予推論被告知悉並同意原告 開設Zouk study group團體課程。況原告已自承Zouk 舞為 社交舞,需兩人合作,故其女友Ebony Dorrington予以協助 示範等語(見卷二第165頁),已自承該課程需由原告與另 一名舞者同時示範授課始能達到教學效果,而當日參與課程 學生亦向被告表示「再幫我謝謝Diego小倆口,他們教得很 好」等語(見卷一第341頁),並有被告提出當日團體課程 擷圖1張(見卷一第459頁)為證,益證原告確有與他人合作 教學之事實無疑,則原告既未能證明已獲被告事前同意與他 人合作教學並開設Zouk study group團體課程,則原告所為 顯已違反系爭聘僱合約第5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據此請求懲 罰性違約金,應屬有據。
 ②109年11月13日舉辦「Pure Zouk」之收費商業活動部分:  被告雖主張原告未經同意於109年11月13日舉辦「Pure Zouk 」之收費商業活動,並提出Pure Zouk網頁資訊、臺灣拉丁 舞蹈藝術文化推廣交流協會宣傳活動之截圖等件為證(見卷 一第187-189頁、第345-348頁);惟依前開Pure Zouk網頁 資訊顯示,該活動係私人活動,且主辦人為Ebony Dorringt on,活動詳情則載明為「It's Diego's birthday!!!!!!!」 (即原告之生日),核與原告主張本次活動僅係原告女友為 其舉辦之生日派對等情相符。佐以證人盧姵君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我認識原告及葉是希,我從108年1月開始到被告 的舞蹈教室學習;109年11月13日Pure Zouk的活動我有參加 ,當天是原告女友想給原告生日驚喜,所以私下傳訊息給臺 灣的朋友,希望我們可以一起規劃,原告完全不知道此活動 ,我有支付費用,但是是分擔租場地的費用等語(見卷二第 47-50頁),益證原告確實於事前並未知悉Pure Zouk活動, 當無未經被告同意而私接演出工作之違約事實;再者,經本 院函詢臺灣拉丁舞蹈藝術文化推廣交流協會有關本次活動之 始末,該協會則函覆稱Pure Zouk活動與協會之關係僅係場



地租借,且洽談場租之人為Ebony Dorrington;此活動非該 協會舉辦,協會僅係依Ebony Dorrington之請求,協助於網 站上轉貼訊息等情,此有該協會111年8月15日拉丁推協(11 1)第0000000-00號函文1份附卷可稽(見卷二第59頁),足 認Pure Zouk活動亦非臺灣拉丁舞蹈藝術文化推廣交流協會 所舉行,該協會僅係提供場地而已,故原告稱本次活動係Eb ony Dorrington為原告舉辦之生日派對等語,應屬實在,縱 本次活動有向參與人員收取費用200元(原告學生收取費用1 00元)之行為(見卷一第189頁),然此無非租借場地或負 擔派對酒水費用而已,實難逕謂此即屬商業活動,亦無從據 此推論原告有違約之行為。綜上,原告對Pure Zouk活動事 前並不知情,自無違反系爭聘僱合約第5條第2項之規定,故 被告以原告違反前開約定為由,請求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應屬無據,為無理由。
 ③原告雖再稱其不諳中文,系爭聘僱合約均以中文做成,且合 約中有關第5條第1項之約定,亦無在兩造簽立系爭聘僱合約 前之磋商階段為商討,故上開約定不得拘束原告云云。惟此 為被告否認,辯稱系爭聘僱合約有給予原告相當之審閱期間 ,經原告確認後始簽名等語。查,原告與葉是希於簽立系爭 聘僱合約前,曾就兩造間契約內容之重要事項預為擬定乙節 ,有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卷一第249-258頁),而斯時 兩造所列之合約草擬內容中,確實並未包含懲罰性違約金之 項目在內,然兩造所簽立之系爭聘僱合約,除於第5條第2項 約定原告違約時所應負之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外,亦同 時於第9條約定被告違約時亦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及支付懲 罰性違約金予原告,足認系爭聘僱合約為明確兩造僱傭關係 期間之權利義務,而就違約時之責任為細緻化之約定,難謂 被告利用原告不諳中文,而刻意為不利原告之約定。況原告 本件起訴亦援引系爭聘僱合約第9條第1項之內容,向被告請 求懲罰性違約金,卻於被告提出抵銷抗辯後,否認不利於其 之條款約定效力,其前後主張顯然基於投機之心態所為,實 不可取。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聘僱合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非 兩造合意之契約範圍而不受拘束云云,為無理由,不可採信 。
 ④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 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 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 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確有未經被告同



意而開設Zouk study group團體課之違約事實乙節,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則就被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部分,本院審酌原告 之月薪含房屋租金補助僅32,000元,薪資非高,且原告為巴 西籍,在臺生活或因語言隔閡多所不易,僅能仰賴其舞蹈專 業為生,縱有未得被告同意而私接課程之違約行為,然其情 節非屬重大,認被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000,000元尚屬過 高,應酌減為20,000元方屬適當。
 ⒊健保費4,132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稱為原 告代墊109年2月1日至同年11月21日之健保自負額共4,132元 ,然原告則否認被告之抵銷抗辯,則被告自應就此部分舉證 以實其說,然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能提出證 據證明,自難認其上開主張為可採。 
⒋按勞工之工資,係其與家屬生活必須之最低需求,為使勞工 得以確實受領工資,以免生活陷於不安,於勞動政策上至關 重要,而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 方另有約定者外,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予勞工,即本此旨。 是以,雇主對於勞工所負給付薪資債務應認係屬民法第334 條第1項所定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之債務,不得與勞工對於 雇主之損害賠償債務主張抵銷(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 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對原告有前開代墊機票 費用、行李費用、更改機票費用共48,898元及違約金債權20 ,000元,惟原告前開勝訴部分為薪資債權,則揆諸前揭規定 ,被告自不得據以主張抵銷,故被告為抵銷之抗辯,不應准 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約定每月薪資應於次月6日給付,此 有系爭聘僱合約1份在卷可憑,則原告請求109年10月1日起 至同年11月21日止之薪資及109年8月至11月21日之房屋租金 補助共計58,400元,暨自109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依系爭聘僱合約第3條、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8



,400元,及自109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暨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聘僱合約第6條之競業 禁止條款約定無效、被告應開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等,均為 有理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就主文第一項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 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
七、本件事證,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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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