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1207號
TPDV,109,重訴,1207,202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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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207號
原 告 威隆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光復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紀孟芸律師
朱喜

被 告 誠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INTRONIC TECHNOLOGY
INC.) 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馬永玲


被 告 梁宣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佩潔律師
鍾永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誠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於原告給付如附表編號7至12所示產品之同時,給付原告美元陸拾參萬伍佰壹拾壹元捌角貳分;前開金額並得按給付時臺灣銀行牌告美元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臺幣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誠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法於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同年11月1日公布施行之 第4條已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尊重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 公司於其本國取得法人格之既存事實,認與我公司具有相同 權利能力。而香港、澳門與臺灣間雖應特別適用香港澳門



係條例(下稱港澳條例),然考量上開公司法修正意旨,針 對香港、澳門之公司,亦應為同一解釋適用,應承認其同樣 具有權利能力。本件原告雖為香港公司,仍具有權利能力, 亦具當事人能力。次按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 其他機構,不得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港澳條例第39條固 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乃為保護我國國內交易安全而設,對於 香港澳門地區未經認許之法人,應認其得在我國為民事訴訟 之原、被告,該條所稱之「法律行為」,應不包括訴訟行為 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原告於本件自得為相關之訴訟行為。
二、再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 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 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 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係於香港地區依法設立註冊登記之公司,有卷 附原告之香港公司註冊證書1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頁) ,本件即屬涉及香港因素之民事事件,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之適用,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管轄法院及準據法如 下:
㈠、按關於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國際私法上定國際 管轄權或合意國際管轄權之效力,仍依各國司法實務之發展 及準用或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上關於定管轄權之原則為 之,且係以起訴之法庭地法決定國際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59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既向我國法 院提起訴訟,即應按法庭地之我國法律定其國際管轄權歸屬 ,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明定國際管轄權,且依該 法第1條前段規定:「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法律之規定」,則受訴法院自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以定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前與被告誠創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SINTRONIC TECHNOLOGY INC.,下稱 誠創公司)先後於109年4月1日、4月7日、4月21日在誠創公 司所提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如本院卷一第155至159 頁「PROFORMA INVOICE」所示)上用印簽名成立買賣契約, 且誠創公司於簽約後即自109年4月15日起分批出貨,原告亦 因此陸續匯款予誠創公司,依原告所為主張,本件乃因買賣 契約所生紛爭;再觀之誠創公司提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10 9年4月1日「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採購契約書)第14條



關於管轄權約定載稱:雙方同意若本合約涉及訴訟時,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56頁、第67 0頁),是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誠創公司 與原告既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 應有國際管轄權,自屬無疑。
㈡、復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 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關於由侵 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 者,依該法律,涉外法第20條第1、2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於先位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於 備位則主張被告馬永玲梁宣英本於執行誠創公司職務之行 為而涉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是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 3人為連帶請求,雖兩造間未明示前開債之關係應適用之法 律,然衡以誠創公司為我國法人、營業所在我國,被告馬永 玲、梁宣英處理相關營運事務亦在我國進行,更參酌系爭採 購契約書第14條約定:「雙方同意若本合約涉及訴訟時,適 用中華民國法律」等語,當可認我國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 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0條第2項規定,應以我國法律為本件之準據法。三、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誠創公司、馬永玲梁宣英應連 帶給付原告美金63萬501.69元或等額新臺幣1,837萬9,12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等語,嗣於111年8月31日具狀變更追加聲明為先位聲明: 被告誠創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63萬511.82元或等額之新臺幣 1,897萬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誠創公司、馬永玲、梁 宣英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63萬511.82元或等額之新臺幣1,89 7萬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頁、卷二第120頁),核 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追加,仍係本於與誠創公司間之系 爭採購合約書而為請求,其間基礎事實仍為同一,且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無何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於109年4月間,與誠創公司間就「熔噴布」產品成立買賣



契約,伊初期向誠創公司訂購如附表所示數量、價格之「熔 噴布」共約12公噸,誠創公司已依約自同年4月15日起先後 出貨,伊因而於同年4月間匯款給付美金65萬3,730.2元予誠 創公司,嗣伊將誠創公司交付之「熔噴布」產品送經檢驗, 發覺僅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為「熔噴布」產品;其餘如編號 7至12示(誠創公司就此部分產品所收受之價金總額,合計 共美金63萬511.82元),經位於廣東佛山巿之「佛山中紡聯 檢驗技術服務有限公司」(下稱「佛山檢驗公司」)鑑驗, 測試項目含顆粒物過濾效率(Particle filtration effici ency)、壓力差(Differential pressure)、合成血液穿 透(Resistance to penetration by synthetic blood)、 细菌過濾效率(Bacterial filtration efficiency)等項 ,結果均呈不合格(Fail),足見誠創公司販售交付予伊如 附表編號7至12之產品,非兩造約定之「熔噴布」產品,未 具備契約預定效用,亦未符兩造買賣契約約定之品質,而有 瑕疵,爰先位依民法第359、259條規定,就此部分,請求解 除契約並回復原狀,並依同法第227條準用226條第1項、第2 56條解除契約及第260條規定,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備位則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及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為同額賠償等語。㈡、先位聲明:㈠被告誠創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63萬511.82元或等 額新臺幣1,897萬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 聲明:㈠被告誠創公司、馬永玲梁宣英應連帶給付原告美 金63萬511.82元或等額新臺幣1,897萬2,1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欲向原料供應商峻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峻豪公司 )採購「口罩原料」,經訴外人彭泰銘引介與誠創公司進行 三方交易,約定由原告向誠創公司下單「過濾棉」之產品以 製作一般醫療口罩;再由誠創公司向原料供應商峻豪公司訂 購,原告向誠創公司採購之合約、報價品項皆明載為「過濾 棉」,而無論誠創公司所交付第1至5批之貨品或第7至12批 貨品,其品質皆為一致,誠創公司並未聽聞原告回報產品品 質有瑕疵或不一致,原告迄未證明誠創公司交付之一級原料 「過濾棉」有任何瑕疵,或未符合雙方契約約定之品質;況 原告至今均未證明其送請佛山檢驗公司檢驗之口罩成品確係 誠創公司向峻豪公司所下單購買,而交付予原告之一級原料 製成。




㈡、峻豪公司於109年4月9日出貨前曾將其生產之不織布(高效過 濾棉)送請專業機構即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下稱 紡織研究所)檢驗,依該所試驗報告,誠創向峻豪公司下單 而由該公司生產之不織布(高效過濾棉)在「合成血液穿透 性壓力80mmHg」、「空氣交換壓力差mmH20/cm²」以及「細 菌過濾效率(%)金黃色葡萄球菌ATCC 6538」之檢驗項目上 ,過濾效果皆為合格,誠創公司向峻豪訂單出貨給原告之產 品確已符合雙方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品質。且依歷次誠創公司 發貨予原告之進出口發票、裝箱單、提單上,所載之商品名 稱皆為「過濾棉」,被告確已依約給付完成。誠創公司既已 履約完成,若原告主張依據民法365條規定,以其起訴狀繕 本送達作為向被告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買賣 價金,則原告亦負有解除買賣契約後回復原狀之義務,自應 返還自誠創公司所收受之全數產品,於原告未返還前開產品 前,被告應可援同時履行之抗辯權。   
㈢、再原告未證明被告誠創公司、馬永玲梁宣英有何故意或過 失行為、原告有何損害之產生、被告前開故意、過失行為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其僅單方指稱誠創公司出貨 之品質未符買賣契約之約定致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卻未舉 為任何舉證以證明所主張為真實,則原告備位主張依侵權行 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於法自屬無據等語。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主張,伊與誠創公司於109年4月1日訂定系爭採購契 約書,雙方並於同年4月1日、7日、21日,均在系爭報價單 上用印簽名,而由原告向誠創公司下單訂購產品,誠創公司 再於同年4月15日、17日、20日、21日、24日以如附表所示 各編號之貨款發票,將約12噸產品交付原告,而原告則先後 於109年4月2日、8日、15日、28日、30日共匯款65萬3,730 美元予誠創公司,嗣原告於109年5月間受領誠創公司交寄之 產品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產品部分係符合系爭採購合約 品質之產品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52至655 頁、第661頁、卷二第180頁),復有系爭採購合約書、報價 單(PROFORMA INVOICE)、誠創公司開立之貨款發票、貨運 提單、中國銀行(香港)匯款資料、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 交易憑證等資料在卷為證,堪信為實。惟就原告所為關於附 表編號7至12產品部分之請求(即相關產品已收受價金美金6 3萬511.82元),被告則執前詞置辯,並主張兩造買賣標的 產品係「高效過濾棉」而非「熔噴布」,且誠創公司業已全



數交付;況原告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行使解除權, 縱屬有理,亦已逾法定除斥期間原告;且倘原告要求誠創公 司回復原狀、返還價金,則亦需返還誠創公司所交付之產品 等語。則本件應審究者為:⒈誠創公司出賣之產品是否存有 瑕疵而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主張對誠創公司就如附 表編號7至12所交付之產品,行使契約解除權,是否有據?⒉ 原告就前開貨品之契約解除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⒊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買賣價金,有無理由?以 下分述之:
㈡、誠創公司出賣之產品是否存有瑕疵而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包括物之交換價值、使 用價值(通常效用與預定效用)及所保證品質之瑕疵;凡依 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 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參照);出賣人所負關於瑕疵擔保責任係屬一種法定責任, 不以出賣人對於瑕疵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最高法 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71年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買受人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 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於其否認之事實,始應負證明 之責任,先予指明。
 ⑴稽之證人即參與本件採購過程之鄧雲台到庭證稱:原告跟誠 創公司購買熔噴布,剛開始出的熔噴布是正常的,但後面的 就全部是過濾棉,不是熔噴布,原告要求退換,但是誠創公 司說那是熔噴布,可以用技術處理,就找了吳有得來處理, 但是事實上處理不了,當初臺灣將熔噴布列為戰略物資,禁 止出口,所以誠創公司說要用高效過濾棉的名義才出的去, 剛開始走空運的1噸很正常,有符合合約所定的熔噴布,但 後面走海運的10噸就開始不正常,誠創公司說這是熔噴布, 但是要加工,就叫了吳有得告訴我們如何加工,但是無論如 何加工,都沒有防菌效果,接下來就沒人理我們,之後就擺 爛了;我們有用醫用外科口罩的標準來測試,結果全部都是 FAIL、失敗,在防菌效果測試上,應該要大於或等於95才過 ,測試結果卻是55.2、54、54.8,所以不合格;現在在還剩 下9噸在香港的保稅倉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16至722頁)



。又證人即經手處理本件產品之峻豪公司負責人吳有得到庭 證稱:因為疫情,我們有找一些熔噴布、高效過濾棉的材料 ,後來彭錦泰來跟我們聯繫,我在國內跟製作熔噴布的多家 廠商協商購買熔噴布,有買到一些,我請誠創公司下單,再 出貨出去,但是這個量很少,所以一直沒辦法正常供貨,而 且那時候海關規定熔噴布不准出口,所以我們跟誠創溝通, 會以高效過濾棉的名義出口,就是規避海關的使用名詞;因 為貨一直不足,所以我們也開發一些非熔噴布的過濾布,後 來的產品有上奈米銀,也可以做到像熔噴布的功能,這個產 品是膜類的產品,必須要打孔、要上靜電,產品才會跟熔噴 布一樣,我們當初的討論,是將材料運到深圳之後直接加工 ,打孔跟上靜電;(問:峻豪公司出貨給原告的貨品品質, 是否全數相同?)有二種規格,一種是熔噴布的規格,另一 種是我們開發的,可殺菌、加了奈米銀材料的高效過濾棉; (問:原告向誠創公司購買的熔噴布產品,是由證人的公司 製造並出貨的嗎?)不是,如我前面所述,峻豪公司出貨給 原告的產品有熔噴布及加了奈米銀材料的高效過濾棉,熔噴 布的材料我是對外去收購回來,再轉銷售;奈米銀材料的高 效過濾棉,則是請委外代工廠製造我們需要的膜材材料,再 上奈米銀(奈米銀是我們開發的),塗布材是我們委請代工 廠提供相關材料,我們做完塗布後,再打靜電;(問:高效 過濾棉與熔噴布之差異為何?)他們的製程不同,熔噴布是 加高熱後,用熱風吹出來,成不織布狀;高效過濾棉是先成 膜,再塗奈米銀、打靜電、打孔後補靜電再分條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01至110頁)。互核證人鄧雲台、吳有得上開所述 ,均一致證稱系爭採購合約書所指報價單內容,雖載產品名 稱為「高效過濾棉」,然此係誠創公司為使買賣標的之產品 得以合法報關所為之記載,兩造於系爭報價單所合意買賣者 ,實係可製造醫療用口罩之「熔噴布」。誠創公司雖辯稱, 原告購買之產品為「高效過濾棉」,其已向峻豪公司採購並 交付予原告云云,然觀之證人吳有得已證稱,峻豪公司出貨 予原告之產品有二,即熔噴布及峻豪公司開發、加奈米銀材 料之高效過濾棉,其對外收購之熔噴布因數量少,供貨不足 ,故開發非熔噴布之過濾布產品等語綦詳,足見誠創公司主 張其與原告買賣者,係「高效過濾棉」,且所交付者為同品 質規格之產品云云,均不足採。
 ⑵兩造均不爭執附表編號1至5所示部分之產品,係符合本件買 賣標的約定品質之產品,惟就附表編號7至12所示產品,原 告主張該部分未具約定之「熔噴布」品質,並提出佛山檢驗 公司之檢測報告佐證(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21頁),復經證



鄧雲台具結證述前揭產品經原告收受後送請檢測之經過、 結果,如前所述,則原告既已舉證證明誠創公司所給付如附 表編號7至12之產品規格確有差異,而不符系爭採購合約之 預定效用,依舉證責任法則,自應由誠創公司就峻豪公司所 提供予原告之二規格產品均具相同品質乙節,負舉證責任。 就此,誠創公司雖主張峻豪公司於109年4月9日出貨前,已 將其生產之不織布(高效過濾棉)送請紡織研究所檢驗,經 該所認定峻豪公司生產之不織布在「合成血液穿透性壓力80 mmHg」、「空氣交換壓力差mmH20/cm²」以及「細菌過濾效 率(%)金黃色葡萄球菌 ATCC 6538」等檢驗項目之過濾效 果皆為合格,並提出該所109年4月23日出具之試驗報告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61頁)。惟,原告係主張誠創公司自 109年5月8日起所交付附表編號7至12之產品,有不符系爭採 購合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則縱峻豪公司曾於109年4月9日出 貨前,將產品送交檢驗,亦無從推知該公司於109年5月8日 後所交付之「可殺菌、加奈米銀材料之高效過濾棉」已符合 兩造作為醫療口罩之預定效用,前開紡織研究所試驗報告自 不足為有利於誠創公司之判斷。復參酌證人鄧雲台證稱,誠 創公司剛開始出的熔噴布是正常的熔噴布,但其後所交付者 均為過濾棉而非熔噴布,誠創公司雖指稱可用技術處理,並 找證人吳有得為相關處理,惟仍未能達應有之防菌效果等情 ,益見誠創公司亦明瞭兩造往來產品之前、後期,峻豪公司 交付之產品規格、品質確有不同,否則何須委由峻豪公司吳 有得進行相關之技術處理?
 ⑶查就原告指稱,伊與誠創公司於109年4月1日簽立系爭採購合 約書,且雙方以被告提出報價單形式約定產品、規格、單價 與數量,並經伊與誠創公司於報價單上簽字同意為買賣契約 (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59頁)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 告與誠創公司於本件買賣,雙方合意之產品標的為醫療用口 罩生產所用之原料「熔噴布」,並非峻豪公司研發之「可殺 菌且加奈米銀材料之高效過濾棉」,業如前述;更參之證人 吳有得所稱:「高效過濾棉」與「熔噴布」之差異在於兩者 製程不同等語,則誠創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已依約交付「 熔噴布」原料,而關於峻豪公司研發之「可殺菌且加奈米銀 材料之高效過濾棉」,亦經證人鄧雲台證稱,雖然誠創公司 有委託吳有得指導原告進行加工,但無論如何加工,都沒有 防菌效果,其後經製成醫用外科口罩標準來測測試,其結果 亦全部均不合格等語,足見,誠創公司縱有交付峻豪公司研 發之「高效過濾棉」,然仍無法符合原告製作醫療外科口罩 之約定標準,從而,本件自應評價誠創公司所交付之物,欠



缺系爭採購合約所約定之品質。
 ⒉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除有顯失公 平之情形外,買受人即得解除契約,無先行通知出賣人補正 或修繕之必要,此觀民法第359條規定自明;而解除契約是 否顯失公平,應就瑕疵之全部為整體之觀察,如觀察結果, 因有該瑕疵而不能達契約之目的或於買受人已無利益,自可 解除契約(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意旨)。 又給付為可分時,債權人非不得就該契約之一部解除之,而 契約所定給付義務,究屬可分抑或不可分之給付,即為契約 得一部解除或須全部解除之關鍵。給付得分為數個之給付, 而不損其債之目的者,為可分給付…。契約之所以能一部解 除,通常涉及基於當事人意思而決定之給付與對待給付,皆 具有可分離之性格,且一部解除無損於當事人透過契約途徑 所欲實現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
 ⑴本件原告與誠創公司所約定買賣標的物為「熔噴布」、數量 約為12噸,價金以每噸25,325美元核計,雖經誠創公司安排 分12筆出貨,然並不因採分次交付之方式,而減少其全部給 付之價值;復衡以契約之所以能一部解除,通常涉及基於當 事人意思而決定之給付與對待給付,皆具有可分離之性格, 且一部解除無損於當事人透過契約途徑所欲實現之目的。基 此,系爭採購合約與如附表所示各發票編號之買賣給付,應 屬可分給付,堪可認定。
 ⑵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產品,係符合兩造約定買賣標的品質 之產品;惟就附表所示編號7至12之產品,誠創公司未能證 明其已完成如系爭採購合約所定品質之給付,已如上述。而 承前所述,附表編號7至12之各筆產品,性質上仍客觀可分 之給付,並兼衡本件買賣契約目的之達成,本件自應許原告 僅就有瑕疵部分為一部解約,方屬公允。職是,原告主張本 件買賣僅解除有瑕疵存在之如附表編號7至12所示各筆,並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而發生一部 解約之效力,應屬可採。
㈢、系爭契約既已合法解除,原告與誠創公司雙方均應依民法第2 59條之規定,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既已解除如附表編號7至12所示產品之買賣契約,揆之前開 規定,自得請求誠創公司返還已匯付之前揭編號所載之買賣 價金,並附加償還自受領前開款項時起算之利息;而原告係



於109年4月2日、8日、15日、28日、30日陸續匯款約65萬3, 730美元予誠創公司乙節,有卷附中國銀行(香港)匯款資 料、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等紙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05至113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誠創公司返 還附表中編號7至12已匯付之貨款,共美金63萬511.82元。 ⒉至原告請求附加自被告受領時起之利息,即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揆諸債務人得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者,於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 ,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 除(最高法院107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10年度台上 字第2411號判決參照)。查就前述附表編號7至12部分之買 賣契約,業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誠創公司係於109年1 2月2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一第217頁)為解除權行 使之意思表示,誠創公司本應於翌日即109年12月24日返還 已收部分價金,惟誠創公司嗣已於110年1月29日以民事答辯 狀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見本院卷一第246頁),則原告 於前述附表編號7至12所示產品返還誠創公司前,誠創公司 就應返還之價金,應不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誠創公司給 付此部分遲延利息,應無理由。  
 ⒊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 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 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67條、第202條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除當事人約定應以 該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外,唯債務人得以中華民國通用貨 幣為給付,倘債權人請求給付,則須依債之本旨,請求債務 人以外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不得逕行請求給付我國通用貨幣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1號、90年度台上字第5號裁判 意旨參照)。本件依附表編號7至12之「貨款發票」欄所載 價格,均係依美金為給付之標準,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尚不 得逕行請求誠創公司給付新臺幣,而僅可請求以美金為據, 並得由誠創公司折算清償日之新臺幣給付之。
㈣、關於被告誠創公司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部分: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上開規定,於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 義務準用之,此觀民法第261條、第264條第1項本文規定即 明。又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條 定有明文,此項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之 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此一同 時履行抗辯權之援用無需以訴為之,倘當事人一方在訴訟上 已為此抗辯,法院即應為他方提出對待給付時,應對之為給



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72年度台上字 第130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物之出賣人所負交付其物於買 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所負對於出 賣人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其相互間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參照)。
 ⒉觀之系爭採購合約書第1至4條明定,原告應於系爭採購合約 書有效期間內,依原告所簽署採購單內載明之內容(包括名 稱、規格、數量、單價、交貨時間、交貨地點及其他相關要 求等)向誠創公司確認訂購產品,誠創公司則依本身財務及 市場情況,決定是否接受該採購單,如接受原告之採購單, 應於收到後3工作天內,依原告指定之方式確認回覆,原告 並應給付採購單金額之35%作為訂金。可知前開採購約定確 屬買賣之雙務契約性質,誠創公司負有交付產品予原告之義 務,與原告負有給付貨款予誠創公司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 係。而就附表編號7至12之產品買賣關係,業經原告合法解 除,已如前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兩造應互負回復原狀 之義務,惟前述編號之產品現仍在原告持有中,此為原告所 是承,則誠創公司主張於返還部分價金之同時,對原告前述 產品之返還有履行抗辯權(見本院卷一第246頁、卷二第162 至163頁),尚無不合,本院自應為誠創公司於原告將如附 表編號7至12之產品返還予誠創公司之同時,誠創公司應給 付原告美元63萬511元8角2分之判決。
㈤、末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聲明有理由,為備位聲明之解 除條件。查原告之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已見上述,則原告備 位請求被告誠創公司、馬永玲梁宣英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 63萬511.82元或等額新臺幣1,897萬2,100元之本息部分,已 因備位聲明之解除條件成就而毋庸審究,併此敘明。四、綜上所陳,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法律關係,解除如附表編號 7至12之產品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項請求返還該 部分之買賣價金美金63萬511.82元,為有理由;誠創公司並 得按給付時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臺幣給付 之。又誠創公司已就此部分給付為同時履行抗辯,爰於主文 第1項中諭知原告應負同時履行之義務。至於原告逾上述範 圍之請求,非屬有據,自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霍薇帆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期 (109年) 發票編號 發票數量 /公斤 提單單號 單價/USD 總價/USD 1 4月15日 HG00-000000000 311.82 DKHKEEHKG204004 25.328 7,897.78 2 4月17日 HG00-000000000 13.1 000-00000000 25.328 331.80 3 4月20日 HG00-000000000 194.47 000-00000000 25.328 4,925.54 4 4月21日 HG00-000000000 276.39 000-00000000 25.328 7,000.41 5 4月24日 HG00-000000000 121.32 000-00000000 25.328 3,072.79 6 5月7日 HG00-000000000 86.9/此筆經銷毀 000-00000000 25.328 2,201.00 7 5月8日 HG00-000000000 503.5 000-00000000 25.328 12,752.65 8 5月9日 HG00-000000000 319.6 000-00000000 25.328 8,094.83 9 5月20日 HG00-00000000-0 1172.9 DKHTXGHKG205048 25.328 29,707.21 10 4083.1 64.194 262,110.52 11 5月21日 HG00-000000000 4916.9 DKHTXGHKG205059 64.194 315,635.48 12 87.3 25.328 2,2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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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峻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