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1年度,192號
TPDM,111,聲判,192,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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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王木蘭

代 理 人 陳恒寬律師
楊逸倢律師
被 告 陳鳳秋



吳冠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
民國111年6月30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20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續一
字第5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 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 請人即告訴人王木蘭(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鳳秋吳冠霆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 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11年3月28日以110年度偵續一字第5 2號對被告陳鳳秋吳冠霆為不起訴處分後(下稱本案不起 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 高檢署)檢察長於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202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書),嗣 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同年7月11日郵務送達該處分書後 ,聲請人即委任律師於同年7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 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 高檢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交 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 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 ,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鳳秋為臺北市○○區○○段0○段 地號540、540-1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 吳冠霆則為大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輪公司)之總經 理。聲請人為坐落本案土地,門牌為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建物(下稱本案建物)之所有權人。詎被告陳鳳秋吳冠 霆明知聲請人就本案建物有合法權源而非無權占有,及聲請 人實際居住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且並 未居住於戶籍地「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在與聲請人 就上開土地上之建物合作改建仍在磋商協議之際,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9月 1日具狀向本院主張「聲請人自被告陳鳳秋於105年4月6日取 得本案土地所有權之日起即無權占用本案土地」等不實事項 ,而向本院起訴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更惡意隱 匿未向本院陳報聲請人之上開實際居住地址,而利用聲請人 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址之情形,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而 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本院陷於錯誤,誤信被告陳鳳秋、吳 冠霆主張而為106年度北簡字第14278號民事判決,上開判決 確定後被告陳鳳秋吳冠霆即取得執行名義。被告陳鳳秋吳冠霆復接續前揭詐欺犯意,再利用前揭隱匿聲請人實際居 住地之相同手法,於107年8月間共同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而請求本院拍賣聲請人所有之本案建物,使本院陷於錯 誤而就本案建物進行拍賣程序,由被告陳鳳秋於108年5月間 拍得而取得本案建物之所有權(被告吳冠霆部分則於108年4 月24日撤回聲請),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陳鳳秋吳冠霆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聲請交付審 判補充理由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㈡狀所載(詳如 附件)。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 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 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 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 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 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 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 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 ,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 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 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 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五、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及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暨事證,業 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本案不起訴處 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於理由內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 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鳳秋吳冠霆涉犯聲請人指訴之罪嫌, 本院經核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認定均屬允當 ,並無違誤。另就聲請意旨指駁如下:
 ㈠被告陳鳳秋吳川仕單秀英共有本案土地,聲請人所有本 案建物坐落上開土地上,被告陳鳳秋吳川仕單秀英共同 委任詹振寧律師於106年9月1日對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訟,被告吳冠霆則為大輪公司之總經 理,並自吳川仕單秀英受讓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被告陳鳳秋、被告吳冠霆於107年8月9日向本院聲請拍賣 聲請人所有之本案建物等情,為被告陳鳳秋吳冠霆所不爭 執【見109年度他字第9857號卷(下稱他卷)第97至99頁、 第121至124頁、110年度偵續字第210號卷(下稱偵續卷)第 48至50頁、110年度偵續一字第52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1 15至120頁】,核與聲請人之指述、證人陳武宗單秀英吳川仕林美伶邱信彰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續一卷第87 至91頁、第115至120頁、第155至157頁、第187至190頁), 並有被告陳鳳秋吳冠霆之105年5月1日函文、大輪建設不 動產合建契約書、民事起訴狀、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陳報 狀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1頁、第35至38頁、第41至47頁、第 63至67頁,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14278號影卷),此部分事 實固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之成立 ,則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之不 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要件。所謂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 其施以欺罔之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



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64年台 上字第260號、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 實務上所稱訴訟詐欺,係指行為人就其明知實際上並不存在 之財產權,以欺罔或相當於積極欺罔之惡意隱瞞手段,通過 訴訟或非訟程序使法院陷於錯誤,據此圖謀實現財產上之不 法利益,且經民事判決勝訴確定或取得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之執行名義,其詐欺即屬既遂。換言之,行為人須積極提出 虛偽之證據以欺罔法院,使法院陷於錯誤,為不正確之裁判 ,致提出主張、證據者獲得有利之判決,基此取得相對人之 財物,或獲得財產上之利益,始該當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3912號、29年上字第2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聲請人所有之本案建物既係坐落在本案土地上,被告陳鳳 秋及吳川仕單秀英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其等依民法第17 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民事訴訟程序,向聲請人請 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由本院以106年度北簡字第1 4278號繫屬審理,既係依法定程序起訴請求,主張其等之權 利,已難認被告陳鳳秋吳冠霆有何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 圖。至聲請人所稱依臺灣高等法院79年上更㈣字第112號判決 ,本案建物與本案土地有不定期租賃存在,本案建物並非無 權占有本案土地云云,除上開案件之訴訟當事人並不包括被 告陳鳳秋吳冠霆,自無從推論被告陳鳳秋吳冠霆完全知 悉外,上開判決亦無礙於被告陳鳳秋另訴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權利,自難認被告陳鳳秋吳冠霆所為係出於詐欺故意。 ㈣且查,被告陳鳳秋提起上開訴訟後,亦已向本院民事簡易庭 提出聲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簡易庭並已將開庭通 知送達聲請人之戶籍址,且上開案件亦有前往本案土地勘驗 本案建物即聲請人之戶籍址使用面積情形,已得透過勘驗程 序確認本案建物使用情形,難認被告陳鳳秋吳冠霆有隱匿 聲請人是否住居在戶籍址之事實,況被告陳鳳秋吳冠霆既 未就聲請人之戶籍址為虛偽不實之陳述,尚難認被告陳鳳秋吳冠霆有何施用詐術,又有何詐欺故意,自無由以詐欺取 財罪相繩。
 ㈤所謂「詐術」或「致人陷於錯誤」,雖不以積極施行欺罔為 必要,但在消極隱瞞而涉及犯罪之場合,仍須行為人就其隱 匿之事實在法秩序上負有積極開示之義務,始能認為具有相 當於積極施用詐術之法律評價,此觀之刑法第15條所揭法意 至為明瞭。查證人即曾任職大輪公司員工林士文於偵訊中證 稱:我是從鄰居詢問到聲請人在臺北市內湖成功路現居 地址,過程中被告吳冠霆沒有參與,我有回報口頭告知被告 吳冠霆聲請人之實際居住地址,我於105年5月間寄送至臺北



市內湖區成功路給聲請人的信件,我是直接寄出,不會詳述 信件內容及地址等語(見偵續一卷第115至120頁)。可知證 人林士文應於105年5月前知悉聲請人在臺北市內湖成功路 之住居地址,然被告陳鳳秋係於106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106 年度北簡字第14278號之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有該案民事起 訴狀本院收狀戳可參(見106年度北簡字第14278號卷第3頁 ),相距既已達1年餘,已難遽認被告陳鳳秋吳冠霆係知 悉聲請人之實際居所,刻意隱匿不為告知。再參諸卷內事證 ,被告陳鳳秋吳冠霆所提供之聲請人戶籍地址未有不實, 且聲請人迄今仍設籍於上開戶籍址,甚且聲請人提出本案告 訴時亦自承:其逢選舉之日,亦返回該處行使投票權,俟小 孩成人後成家立業設為公司研究室,公司遷移後又做為物品 暫存地點,對於本案建物為「家」的居住情感而非投資(或 投機)標的等語(見他卷第3至5頁),益徵聲請人仍有實際 使用、管理本案建物無訛,又難認被告陳鳳秋吳冠霆有何 消極隱匿聲請人之實際居所,況且被告陳鳳秋吳冠霆就聲 請人之實際居所是否具有積極開示之義務,亦非無疑,自無 以詐欺罪論處罪責。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檢察官所為本案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 察長所為本案駁回再議處分,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 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上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 察長以被告陳鳳秋吳冠霆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予以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是依上開 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吳明蒼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刑 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㈡狀、刑事陳報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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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