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546號
TPDM,111,簡,1546,2022111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凱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緝字第1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凱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玖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凱鈞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 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 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均係 先後為數行為,然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 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而屬接續犯, 應各論以一罪為已足。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圖謀不勞而獲,侵占他人遺失之信用卡並持之消費,顯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本院卷第31至32頁)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損害、 無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13頁)、被告自述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清潔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 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3頁),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已和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斟酌被告之犯罪情 節,為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及期被告於 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建立正確法 治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9小時,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並依同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 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 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 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惟 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其賠償金額與被 告本案犯罪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相當,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 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本院認如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 再予以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42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361號
  被   告 游凱鈞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凱鈞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17時53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 點,拾獲李嘉昌所使用而遺失之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 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後,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予以侵占入己。二、而因該張信用卡兼具悠遊卡功能,於悠遊卡內所儲值金額, 低於一定額數或不足以支付該次消費款項時,可經由特約商店 裝設具有自動加值功能之交易設備,從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 額度中,撥付一定金額儲值於悠遊卡內,且於餘額限度內不需核 對持卡人身分、毋庸支付現金及簽名,游凱鈞竟另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 利益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3、7、9至13所示之時間、地點 ,持該信用卡在有自動加值功能之收費設備感應使用,使該 收費設備連線至台新銀行後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使用 ,而每次自動加值附表編號1、3、7、9至13之金額,再持上 開信用卡,於附表編號2、4至6所示時間、地點,利用感應付 款功能消費,以此不正方法就消費款項獲得無須付費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李嘉昌、特約商店及台新銀行對信用卡 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三、游凱鈞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附表編號8、14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向附表編號8、 14所示之商店店員,佯為其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並於 附表編號8所示之簽帳單上簽署「游凱鈞」,致該商店店員 誤信其為該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陷於錯誤,遂同意其刷卡 消費,而交付所購物品。嗣因李嘉昌收受上開信用卡消費之 簡訊,始發現上開信用卡遺失,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    
四、案經李嘉昌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凱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嘉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 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台灣吉野家股份有限公司店櫃交易 明細查詢資料2張、合作金庫銀行簽帳單1張及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 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嫌;就犯罪事實 欄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犯行,各係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 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一個行為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請各論以接 續犯。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 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及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之利益及所 詐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在附表編號8之簽帳單上簽署「 游凱鈞」,亦涉嫌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經查,本案 被告於附表8所示時、地,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時,既係簽 署自己之中文姓名,並未偽簽他人姓名,有上開合作金庫銀 行簽帳單1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並無冒用他人名義簽章, 此部分行為即與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逕論以 偽造私文書罪責。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 裁判上ㄧ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趙 維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 家 瑩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新臺幣) 交易類別 1 110年11月16日17時53分許 捷運松山站 500元 自動加值 2 110年11月16日18時4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麥當勞汐止大同店 99元 扣款 3 110年11月17日18時47分許 捷運松山站 500元 自動加值 4 110年11月18日19時4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麥當勞忠孝八店 127元 扣款 5 110年11月18日20時許 台灣吉野家股份有限公司 180元 扣款 6 110年11月18日20時5分許 同上 15元 扣款 7 110年11月18日20時32分許 統一超商 500元 自動加值 8 110年11月19日19時6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夜光膜手機配件行 890元 刷卡 9 110年11月19日20時29分許 潤泰百益股份有限公司 1,000元 自動加值 10 110年11月20日14時2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潤安門市 500元 自動加值 11 110年11月20日14時42分許 同上 500元 自動加值 12 110年11月20日14時53分許 同上 500元 自動加值 13 110年11月22日17時44分許 捷運松山站 500元 自動加值 14 110年11月22日18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達亨通訊3C 9,900元 刷卡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吉野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潤泰百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