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1年度,413號
TPDM,111,審交簡,413,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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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承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5965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
4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顏承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國」 應刪除,並補充「被告顏承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 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 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至33頁),被告嗣未逃避 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陳伯宏受 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 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完畢等情,此有和解 書在卷可據(見偵卷第117頁),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所 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 ,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卷附之個人 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職業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
 ㈢又被告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民國101年1月2日執行完畢,嗣於本案判決前5年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爰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 犯行,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且已全額給付完畢



,業如前述,僅因告訴人和解後不願撤回告訴,故本院認被 告既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綜核 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個月內接受2場次之法 治教育課程,使其能藉此深切記取教訓,切勿再犯,同時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 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再者,倘被告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965號
  被   告 顏承潁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承潁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報告意旨誤載為110年11月29 日)下午3時57分許,駕駛牌照號碼TDG-3572號營業小客車 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中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國該路段105巷前,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 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前行;適有陳伯宏騎乘車牌照 號碼257-KXS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其前方,因前方車輛 煞車,陳伯宏亦採取煞車動作,遂遭顏承潁前揭營業小客車 自後追撞,並進而推撞前方黃國暉駕駛之車牌照號碼6737-T 2號營業小貨車,致陳伯宏因而受有雙側小腿擦傷之等傷害 。
二、案經陳伯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 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告訴人陳伯宏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顏承潁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TDG-3572號營業小客車,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追撞告訴人陳伯宏騎乘之車牌照號碼257-KXS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三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10年11月26日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陳伯宏受有雙側小腿擦傷之事實。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共36張 佐證被告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顏承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末請審酌被告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事發後 已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已達成民事和解,有111年2月10日 和解書附卷可佐,僅因告訴人仍不願意撤回告訴等情,請依 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犯後態度 尚稱良好等情,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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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