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779號
TPDM,111,審交易,779,2022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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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
字第154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佳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 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認罪協 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附記事項: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 諭知,以啟自新。
 ㈡被告當庭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作為刑事協議,另 刑事附帶民事移送民事庭,將來判決主文勝訴定讞金額如高 於3萬元,被告針對上開刑事協議之3萬元可主張抵銷,但民 事判決勝訴理由,如已將3萬元扣除,被告不得主張抵銷。 如民事判決主文勝訴定讞金額低於3萬元,被告就低於3萬元 之差額,不得請求返還。
四、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 ,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 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 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 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54號
  被   告 謝佳靜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7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佳靜(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10年10月5日8時4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館前路由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本 應注意車輛行駛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 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 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禮讓內 側車道之直行車,即貿然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適翁 鈺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後方內 側車道駛至,見狀閃避不及,機車失控,因而人車倒地,致 翁鈺芳受有右手手肘、右側膝部、右側踝部多處挫擦傷等傷 害。




二、案經翁鈺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佳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前揭機車貿然左轉之事實。 2 告訴人翁鈺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貿然左轉,致告訴人倒地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珮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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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