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531號
TCDV,111,重訴,531,2022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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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31號
原 告 中科水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春華
原 告 名園運動休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彬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亭均律師
葉韋佳律師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複 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被 告 蘇仁皓
王鯤
張仲民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秋香

被 告 微笑運動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兩成


被 告 詹宜穎
范裕鵬
張素修

被 告 兼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鴻仁
被 告 梁志雄
被 告 樹太老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鈞院110年度司執果字第135094 、138224、150355號、111年度司執果字第14769、14770、1 4771、14772、20098、81152、81151、78794、34474、9847 6、98475、98478、105377、105378、98477號強制執行事件 ,就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蘇仁皓微笑運動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笑公司)、詹宜穎范裕鵬張鴻仁樹太老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樹太老公 司)、梁志雄張素修、王鲲、張仲民對深耕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深耕公司)之裁判費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超過新臺幣(下同)608萬2553元部分,應予撤銷。」等 語,嗣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將前揭「超 過」二字刪除,「部分」二字更正為「範圍」,經核原告前 揭聲請僅係更正聲明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係補 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屬法律上陳述之更正,非訴之變 更,應予准許。
二、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微笑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鈞院110年度司執果字第135094、138224、1 50355號、111年度司執果字第14769、14770、14771、14772 、20098、81152、81151、78794、34474、98476、98475、9 8478、105377、105378、98477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深耕 公司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退還裁判 費之債權,惟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6號拆屋還地事 件,其中上訴人深耕公司等所需繳納之民事第二審裁判費用 ,係由該事件多位上訴人(即中科購物商場各店家)開會討 論各自應分擔之金額,原告名園運動休閒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名園公司)、原告中科水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世界 公司)亦依上開會議結果,將其應負擔之裁判費交由深耕公



司,並由深耕公司統一出名繳納,是深耕公司所繳納2835萬 9717元之裁判費,實際上包含本件原告名園公司及水世界公 司所繳納之裁判費。又上開費用,原告名園公司繳納255萬9 099元並開立支票交予深耕公司。原告水世界公司則共計繳 納352萬3454元之裁判費,其中255萬4074元係開立支票交予 深耕公司,又水世界公司另代亞席股份有限公司(即臺中牛 排館)繳納裁判費96萬9380元,此部分係匯款至深耕公司之 帳戶。依上,深耕公司所繳納之裁判費中,共計608萬2553 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係原告名園公司、水世 界公司所繳納,則此部分退還裁判費之權利實屬原告2人所 有,並非深耕公司之權利,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此部分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 :鈞院110年度司執果字第135094、138224、150355號、111 年度司執果字第14769、14770、14771、14772、20098、811 52、81151、78794、34474、98476、98475、98478、105377 、105378、9847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台糖公司蘇仁 皓、微笑公司、詹宜穎范裕鵬張鴻仁、樹太老公司、梁 志雄、張素修、王鲲、張仲民對深耕公司之裁判費債權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於608萬2553元之範圍,應予撤銷。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按由臺中高分院109年抗字第84、102號 裁定內容,可知當初第二審繳納裁判費用係認定顯無分別或 重複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之必要,並非認定全部上訴裁判費 均應由深耕公司繳納,故於前開事件第二審時創越公司、楓 康公司及梨子咖啡館均以自己之意思及自己之名義,繳納其 應分擔之裁判費用,上開三間公司,亦經臺中高分院111年 度聲更一字第91號裁定核定退費,是原告依前揭109年抗字 第84、102號裁定,以自己之意思繳納應分擔之裁判費用, 亦係屬於原告之財產權,而財產權按最高法院77年第19次民 事庭決議亦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稱之權利。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台糖公司則以:其向鈞院提起103年度重訴字第223號拆 屋交地等事件,斯時之被告等人,除深耕公司外,包括但不 限於原告中科水世界公司外之被告,然因深耕公司係負最終 應交還土地者,該事件於上訴第二審即臺中高分院109年度 重上字第36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後,對於該事件應負擔裁判費 金額及究應由何人繳納裁判費,經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抗 字第84、102號裁定,依上開事件之裁定理由既已載明,足 徵對該訴訟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應以深耕公司繳納為主要 。又應退還深耕公司之裁判費,已遭深耕公司之債權人查封 在案,致無可退之裁判費用,且上開裁定書並無顯現原告等



人有應繳納裁判費額及其應分割金額,其所謂會議討論各自 應分擔之裁判費用,係深耕公司與其他上訴人間私自之約定 ,應無法對抗其他債權人對深耕公司之請求。
 ㈡被告王鯤張仲民蘇仁皓張鴻仁范裕鵬詹宜穎、張 素修則以:深耕公司所經營中科購物商場計25個店家,其中 18個店家並未支付裁判費,亦末參與討論如何負擔之會議, 不知原告所指會議之依據為何。又原告2人並非鈞院103年度 重訴字第223號、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6號拆屋還地 等事件之當事人,原告2人自無匯款予深耕公司繳納第二審 上訴裁判費之必要。因此,依合理推斷,應係原告2人與深 耕公司彼此間之單純借貸的債權債務關係。
 ㈢被告微笑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具狀 陳述略以:如鈞院認為原告之權利屬實,仍應以原告主張金 額三分之二為退回原告之第二審裁判費,並自深耕公司之第 二審裁判費退回金額中扣除,至於深耕公司剩餘之第二審裁 判費仍應依強制執行債權人債權比例予以分配。 ㈣被告樹太老公司則以:依原告所稱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重上字 第36號拆屋還地事件之第二審裁判費用,係由深耕公司出名 繳納,則該訴訟事件應退還裁判費之所有權人或領取權人即 為深耕公司。縱原告基於與深耕公司等人協議負擔部分裁判 費,惟其對深耕公司受領退還裁判費所得主張之權利,僅為 相對性之債權,並非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故原告提起 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告梁志雄則以:關於原告之訴及深耕公司之裁判費來源, 被告全然不知情。被告係遭矇騙而承租到違建物,創業貸款 血本無歸,莫名成為被告,實乃不公。 
 ㈥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等人前曾分別以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扣押深耕公 司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退還裁判費之債權等情,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 實,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裁判費用,係經各店家 開會討論各自應分擔金額後,原告2人依上開會議之結果所 繳納608萬2553元(見本院卷第23、25頁),故原告所繳納 之608萬2553元係屬原告之財產權,而非系爭執行事件得予 執行之標的等情,然此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
 ㈡是本院所應審究者為原告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茲分述如下:
  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   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就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依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裁判要   旨例示其情形,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   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至於債權之請求權,除   與物權請求權競合之債權請求權(取回請求權),得據以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外,如為僅得請求交付之債權請求   權,則不得提起該訴。申言之,僅限於就執行標的物擁有   具物權效力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並不包含具有債權   效力之權利。此乃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係在排除具有執行名   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第三人若僅擁有具債權效力之權利,   自僅得向債權之相對人主張之,而不得據以為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此非僅在限制第三人權利之行使,亦在確保債   權人依法定程序取得確定執行名義後,得迅速實現債權之   實體權利以及程序利益。更係在維護債權、物權區分之民   法基本體系,若允許第三人以具債權效力之權利排除強制   執行,無異承認債權具有對第三人主張之效力,致混亂債   權之相對性以及物權之普世效力。
  ⒉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109年1月7日店家店家會議紀錄及分 配表格(即原證1,見本院卷第23、25頁)記載:「中科購 物商場各店家與台糖公司間拆屋還地訴訟案件(臺灣台中地 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23號),有關上訴第二審裁判費之 繳納事宜,於109年1月7日上午在群展國際法律事務所所開 會達成共識,其結論如下:一、與會各店家及深耕公司均同 意,按照附件所示之二審訴訟費用明細表,負擔本件訴訟之 上訴二審費用。二、各店家及深耕公司均應於109年1月10日 下午1時30分前將各自應負擔之二審裁判費,以台支方式( 支票抬頭請註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付足額之支票予 群展國際法律事務所統一收受代繳。三、水世界公司與名園 公司之會計師協商後,依結論處理之。四、如有某一店家未 能於109年1月10日下午1時30分前繳付足額之訴訟費用,則 由與會之各店家與深耕公司,於當日開會討論後需因應事宜 。與會店家:台灣信義會、亞席公司(台中牛排館)、臺灣 楓康超市公司、創越公司(大魯閣)、梨子咖啡館公司、中 科水世界公司、名園公司、深耕公司等。」等語(見本院卷 第23頁),縱認原告主張其係依照前開會議決議之分擔數額 而給付裁判費乙節為真,惟此乃原告水世界公司、名園公司 與深耕公司及其他與會店家間內部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基於 債權相對性,僅於渠等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尚難執原告水



世界公司、名園公司對深耕公司之債權,即逕認原告水世界 公司、名園公司就系爭執行標的物(即前揭第二審退還之裁 判費用金額)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此外,原告復未能舉 證證明其尚有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從而,原 告據此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本件執行標的物並無足已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果字第135094、138224、150 355號、111年度司執果字第14769、14770、14771、14772、 20098、81152、81151、78794、34474、98476、98475、984 78、105377、105378、98477號就被告台灣公司、蘇仁皓、 微笑公司、詹宜穎范裕鵬張鴻仁、樹太老公司、梁志雄張素修、王鲲、張仲民對深耕公司之裁判費債權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 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固有明文,惟命再開已閉之言 詞辯論,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並無聲請再開之權,故當 事人聲請再開時,不必就其聲請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8年抗 字第17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 狀聲請本院再開辯論云云,然兩造既已就卷內事證為充分之 辯論,且依原告請求追加被告暨再開辯論所依憑之事證,亦 無從影響本院之心證及判決之結果,是本院認無再開辯論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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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微笑運動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樹太老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科水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