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遺囑繼承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1年度,90號
TCDV,111,家繼訴,90,2022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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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0號
原 告 張伶如
張丁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陳苡瑄律師
被 告 張耿榮
張鈞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耿榮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110年8月6日、原因發生日期:110年2月26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張鈞賀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110年8月9日、原因發生日期:110年2月26日、登記原因:遺贈」之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張豊田於民國110年2月26日死亡, 遺有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繼承人及應繼分、特留分比例如附 表二所示,被繼承人生前於108年8月19日立有如附表三之代 筆遺囑,將全數遺產不動產部分指定由被告張耿榮及被繼承 人長孫即被告張鈞賀繼承,動產部分支付喪葬費用等後指定 由原告2人、被告張耿榮及長媳、次媳繼承,依該遺囑原告2 人至多僅能各分配新臺幣(下同)823,740元(4,118,703元 ×1/5),然原告2人特留分金額1,724,141元(【6,226,147 元+4,118,703元】×1/6),故實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又扣 減權之性質屬物權之形成權,一經特留分被侵害之人表示扣 減之意思,於該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故扣減權人 自可基於所有權請求塗銷登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貳、被告則以:
一、被繼承人張豊田及其配偶張楊仙女之遺產,業經附表二繼承



人協議一起分割、分配,張楊仙女於93年10月3日死亡,繼 承人就其遺產有93年12月22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依該協議書 可見被告張耿榮僅分得遺產現金2,500元,故被繼承人張豐 田立遺囑明知被告張耿榮分割先母遺產僅受2,500元之分配 ,故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先補償分配與被告張耿榮, 並未超過被告張耿榮本應繼承父母之應繼分,自無害原告2 人特留分。 
二、原告張丁文共取得父母遺產權益為7,892,527元(7,682,630 元+209,897)元,其特留分未受侵害,實為最大的權益獲取 之人。原告張伶如取得先父及先母遺產權益為1,770,092元 (1,560,195元+209,897元),縱有特留分權益短少,自應為 對張豊田遺囑之執行依照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或 主張原告張丁文應給予補償特留分權益之短少,而非請求塗 銷登記,是原告提起塗銷登記之訴無法達成其權利保護必要 之要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 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 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應繼 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 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 條之規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復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 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 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 人行使扣減權。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 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 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 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 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 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同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 參照)。末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 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 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 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0條、第821條及第 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豊田於110年2月26日死亡,遺有遺產如 附表一所示,繼承人及應繼分、特留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被繼承人生前於108年8月19日立有如附表三之代筆遺囑,將 全數遺產不動產部分指定由被告張耿榮及被繼承人長孫即被 告張鈞賀繼承,動產部分支付喪葬費用等後指定由原告2人 、被告張耿榮及長媳、次媳繼承,附表一編號1至3不動產已 有主文所示之登記,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代筆遺囑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 ,堪信屬實。準此,被繼承人張豊田之遺產,原告依遺囑所 得分配之金額至多僅能各分配823,740元(4,118,703元×1/5 ),然原告2人特留分金額1,724,141元(【6,226,147元+4, 118,703元】×1/6),確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主張行 使特留分扣減權,於法應屬有據。
三、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㈠證人張仲和到庭證稱:被繼承人張豐田是我大哥,張豐田、 張楊仙女都有告訴我繼承怎麼繼承、分配怎麼分配。(分割 張楊仙女遺產協議時有何人參加?)我不知道。(當時張楊 仙女遺產協議,被告張耿榮未受分配有無約定另為補償,另 為補償的方案為何?)我不知道。(張豐田、張楊仙女跟你 提到原告張伶如張丁文買房子的事情,說他們不可以再分 配遺產,當時還有誰在場?)是他們夫妻跟我,没有其他人 在場。(你上開所述張楊仙女遺產分配情形,你是如何得知 ?)我是聽張豐田講的等語(第186至192頁),證人李維寧 到庭證稱:(93年12月22日張楊仙女的遺產有多少?)我不 清楚。(當時分割張楊仙女遺產時如何協議?)我沒有在場 ,我不清楚如何協議,但我有事後聽公公及代書說等語(第 193至194頁),足認證人張仲和李維寧二人皆無實際參與 張楊仙女之遺產分割協議過程,證人二人至多僅自張楊仙女 或張豐田處聽聞「其對於未來過世後遺產之分配想法」,此 不足證明原告、被告張耿榮有就父母遺產一併分配之協議及 原告同意就被繼承人張豐田之遺產不做分配;另被告所提出 家族會議記錄(第129頁),其內容僅為原告、被告張耿榮 對於父母未來照護之協議,並無提及任何財產(或遺產)之分 配,均無從佐證被告抗辯屬實。
㈡原告、被告張耿榮既無就被繼承人張豐田遺產有何遺產分割 協議,縱若被告張耿榮幾近無繼承張楊仙女遺產之原因,係 因被繼承人張豐田有意立遺囑將不動產由被告張耿榮繼承, 然此僅係張豐田、張楊仙女如何分配遺產單方之意,無從據 此推斷原告2人已放棄分配被繼承人張豐田遺產,被告既未 舉證原告、被告張耿榮已有協議或原告曾與其他繼承人約定



不分配繼承人張豐田遺產,原告自仍得依法主張特留分,被 告抗辯委無可採。
四、綜合上述,原告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於法應屬有據,其 等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是如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不動產應屬於繼承人公同共有。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張耿榮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 :110年8月6日、原因發生日期:110年2月26日、登記原因 :遺囑繼承」之登記予以塗銷,請求被告張鈞賀應將如附表 一編號1、2之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110年8月9日、原因 發生日期:110年2月26日、登記原因:遺贈」之登記予以塗 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附表一
編號 財 產 項 目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股數 價 值 (新台幣)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488,368元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5,645,124元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3 92,655元 4 投資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10,000股 268,500元 5 投資 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10,200股 481,440元 6 投資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10,000股 542,000元 7 投資 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10,400股 221,000元 8 投資 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10,906股 141,232元 9 信託利益 NNL環高收月配澳幣(受託人台中商業銀行) 2筆 504,718元 10 信託利益 NNL環高收月配美元(受託人台中商業銀行) 2筆 589,813元 11 車輛 國瑞汽車(車牌00-0000) 1輛 20,000元 12 其他 現金 1,350,000元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張伶如 1/3 1/6 張丁文 1/3 1/6 張耿榮 1/3 1/6
附表三
代筆遺囑 一、茲因本人已年邁又體弱疾病治療中,為了本人若百年後,免於子女為遺產繼承分配發生紛爭,而立遺囑,希望將本人所有不動產依下列分配: 1.土地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0.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第302地號、面積121.14平方公尺、權力範圍全部,分配由長子張耿榮取得貳分之壹及長孫張鈞賀受贈取得貳分之壹。 2.土地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6.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叁分之壹,分配由長子張耿榮取得叁分之壹。 3.建物:建號112、門牌:后里區墩東里四村路94號(建物坐落地號平安段301、302地號)壹棟(含附屬物)權利範圍全部,分配由長子張耿榮取得貳分之壹及長孫張鈞賀受贈取得貳分之壹。 二、長女張伶如、次子張丁文前曾已受贈其他財產,故不再分配不動產,本人身後如遺有動產(銀行存款、基金、股票等)應於支付於喪葬費等相關費用後,剩餘部分由長子張耿榮、長媳李維寧、次子張丁文、次媳劉惠君、長女張伶如均分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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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