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期清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消債聲字,111年度,5號
TCDV,111,司消債聲,5,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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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凌珏勛
即 債務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 理 人 廖學能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3 樓至6樓、17樓至19樓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住同上
相 對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相 對 人 何康動物醫院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何虹
相 對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一○八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十六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一年,履行期限延長至民國一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更生方案原定應於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五日之給付,延至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五日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 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自民國 111年3月15日起有依原更生方案履行,惟債務人患有躁鬱症 及社交恐懼,尋找工作不易,目前仍以跑外送維生,平均月 薪約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收入亦不穩定,扣除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後,已所剩無幾,致111年8月起之更生方案有履 行之困難,為此再次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等語,並提出身心障 礙證明、外送薪資證明、低收入戶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 水電費帳單、郵局存摺明細等均影本為憑。  三、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8年度司執消債更第1 6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於108年8月14日確定在案,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89號卷宗、108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16號更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次查,聲請人於 111年8月26日提出本件聲請,債務人上開所述,核與卷附11 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0年8月起至111年8 月止之工作收入明細及Uber APP截圖、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銀行存摺明細等所載相符,堪可採信。而債務人 在更生方案履行中,固定收入係其履行方案之主要來源,乃 債務人因病無法找到收入穩定之工作,現從事Uber外送員, 每月薪資平均約22,669元(計算式:181348÷8≒22669),但 收入不固定,亦無年終及三節獎金以履行更生方案,致一時 清償不能,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不能遽予非難之。四、本件綜合審酌債務人之學經歷、更生履行情況,並參酌各債 權人之意見,兼衡兩造之權益,爰認債務人確係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其聲請尚無不合。至 聲請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限1年,雖有債權人花旗(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理由表示不同意,惟本院審酌聲請 人持續清償至111年7月,於前次聲請延期清償期滿前,發生 收入不穩定之情事,仍勉力清償,足認其確有履行更生方案 之誠意,堪信其於延長期間就還款預做準備後,將確實履行 剩餘之更生方案,又參酌多數債權人就本件債務人聲請延長 及其期間函覆表示同意或無意見,尚不致影響債權人受償之 權益過劇。從而,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 履行期限,應予准許,並酌定如主文所示之延長期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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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