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8號
TCDV,110,訴,18,202211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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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千皓

指定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0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園酒店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萬3626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 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8萬585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362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 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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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林園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