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534號
TCDM,111,金訴,1534,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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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呈(原名:陳幸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7
1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6月24日21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上之「台 中徵才就業網」社團版內看到看到徵工廣告,而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薰誼Plus+500」之人(下稱 「曾薰誼」)聯繫工作事宜,經「曾薰誼」告知工作內容為 提供帳戶供匯入款項並即時提領交付,並轉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傑Plus+500」之成年男子(下稱「 傑」)予乙○○,負責指示其進行取款、交款等事宜。乙○○依 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當知在臺灣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力、身分 限制,如非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 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 供與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項之 用,亦可預見受他人指示至自動付款設備或臨櫃提領帳戶內不明 款項再予轉交之情形,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取得犯罪所得 之行為,且可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有上情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6月24日起,加入「 曾薰誼」、「傑」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系爭詐欺 集團;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50號判處罪刑,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內),且於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期間,與「曾薰誼」、 「傑」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乙○○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照片訊息之方式,將 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永豐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玉山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封 面分別傳送予「曾薰誼」、「傑」等2人,嗣系爭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乃於110年6月28日某時許,佯裝「東遊季溫泉飯店 」之客服人員,打電話向丙○○佯稱預訂房間設定錯誤,須使 用ATM轉帳進行解除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即於同日19 時21分許,以ATM轉帳新臺幣(下同)5,998元系爭郵局帳戶 ,再由「傑」指示乙○○前往領款並扣除1,000元之報酬後,於 110年6月28日19時25分許,在統一超商東蘭門市附近,將其餘 提領之贓款交付給「傑」所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收受,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56、6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 時指述甚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29號 卷【下稱偵卷】第27至29頁),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9月13日儲字第1100252029號函暨檢送系爭郵局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31至35頁)、被 告與「傑」之LINE對話紀錄電子檔輸出列印資料(見偵卷第 37至47頁)、被告與「曾薰誼」之LINE對話紀錄電子檔輸出 列印資料(見偵卷第49至53頁)、告訴人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57至 59、65至75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偵卷第61至62頁)、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見偵 卷第77至81頁)、4.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卷第85頁)、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見 本院卷第33至4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 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 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其他媒 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其立法理由並謂:「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 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3人 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3人 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 犯。」本案被告加入之系爭詐欺集團,係利用詐騙電話誘使 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指定帳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參與 各次詐欺犯行之人至少有被告、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及向被告 收取贓款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曾薰誼」、「傑」等人, 自合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
 ㈡次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明 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告訴人 受騙而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後,依「傑」之指示提領前往自 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再將款項轉交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收受,此舉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 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其所為已構成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又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惟依被告 參與之工作,均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



擔,被告前揭參與部分既為系爭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 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 ,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與「曾薰誼」 、「傑」及系爭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所犯上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本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 就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應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上開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 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 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無從 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 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⒉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870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 成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查本案被告雖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 ,但非屬詐欺集團首腦或重要成員,而屬最低層級之分工者 ,且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 立,亦已履行完畢,堪認被告業已盡力彌補其本案犯行所生 之損害,顯見悔意,是本案犯罪情節、侵害之財產法益、惡 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均較為輕微。故本院綜核上情,認尚堪



憫恕,若處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參與系爭詐欺集團,除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外,更進而提領贓款轉交不詳之人,利用一 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而施以詐術,以此等非法方法圖謀 不法所得,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且製造金流斷點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 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另考量被 告為集團內最底層之車手,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 後主導犯罪之人,從中獲利亦屬有限;又被告於犯後已知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告訴人亦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此有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足認其於犯後業已 盡力彌補己身過錯,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 從事腳踏車工廠之作業員工作,月收入3萬元、離婚、有2名 未成年小孩及母親需要其撫養、為政府列冊之中低收入戶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8、71頁) ,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 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因本案 犯罪行為獲取1,000元報酬,然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實 際賠償告訴人6,000元,足認其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之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全數發還告訴人, 揆諸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所使用之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因 未據扣案,且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不法利用之可 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 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



收 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然 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 收,法 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 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 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 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 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 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本案被告就其所提領之款項,於扣除其報酬1,000 元後剩餘之4,998元,已交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之 情,業如前述,是上揭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 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 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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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