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661號
CTDM,111,審交易,661,202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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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
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玉萍於民國110年12月9日14時1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岳 陽街南往北行駛至該路段與楠泰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停」標字,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 疏未注意停車再開而貿然進入路口,適告訴人阮許賽鑾未考 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楠泰街東往西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停 」標字,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仍貿然進入路 口,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肱骨粉 碎性骨折、右髕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撤回告訴聲 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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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