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繼承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11年度,4號
TYDV,111,重家繼訴,4,202211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
原 告 吳漢崇
吳政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
林睿群律師
複 代理人 魏意庭律師
被 告 吳怡樺(兼吳張完妹之承受訴訟人)

吳秋香(兼吳張完妹之承受訴訟人)

上 列 1人
訴訟代理人 蕭明慧
被 告 吳善本(兼吳張完妹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吳曉
被 告 吳庭禎(兼吳張完妹之承受訴訟人)


吳秋蘭(兼吳張完妹之承受訴訟人)

上 列 2人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莊立群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詠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吳鎰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其餘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八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之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之規定,準用之。又被繼承人死亡後,承受訴訟限於 由同一造之繼承人為之,對造當事人即使為繼承人,關於原 應承受被繼承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 而不存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吳張完妹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1年9月4日死 亡,並經被告吳庭禎吳秋蘭吳善本於同年9月29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3頁、第26頁),另原告於同 年10月4日具狀為被告吳怡樺吳秋香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二第32頁至第3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 聲明為:㈠被告吳張完妹吳秋蘭吳善本吳庭禎就桃園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33地號土地)所為之繼承 登記應予塗銷。㈡兩造對於被繼承人吳鎰嘉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一 第7-8頁)。迭經變更,嗣於111年10月13日原告具狀變更聲 明為:㈠被告吳張完妹(已歿,由被告吳怡樺吳秋蘭、吳 秋香、吳善本吳庭禎承受訴訟)、吳秋蘭吳善本吳庭 禎於110年6月18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就433地號土地 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㈡兩造對於被繼承人吳鎰 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 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6-38頁)。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其 基礎事實同一,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之。三、被告吳怡樺吳秋香吳善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項規定,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吳漢崇吳政崇(下合稱原告)及被告 吳怡樺吳秋蘭吳秋香吳善本吳庭禎吳張完妹(已 歿)均為吳鎰嘉之合法繼承人,其中原告乃代位繼承其父吳 善龍之應繼分,而吳鎰嘉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之財產,而其 中43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依被繼承人吳鎰嘉於108 年11月27日所做成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可知,乃吳 善龍借名登記於吳鎰嘉名下,吳鎰嘉亦表明願於死亡後,將 該借名登記之部分返還登記於原告名下,但卻遭被告吳秋蘭吳善本吳庭禎吳張完妹(下合稱被告吳秋蘭等4人) 持已作廢之遺囑辦理繼承登記,該繼承登記應屬無效,是原



告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法律關係之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及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將43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返還登記於原告。 系爭遺囑之3名見證人皆受到被繼承人吳鎰嘉之同意後始於 系爭遺囑製作當下在場見證,且被繼承人吳鎰嘉均能清楚口 述及確認遺囑之內容,足見系爭遺囑製作均合於法定要件, 原告本於系爭遺囑回復繼承登記,應有理由。又依系爭遺囑 內容所示,433地號土地及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44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返還登記予長子吳善 龍,若長子先於被繼承人吳鎰嘉過世,則返還予原告,原告 於訴訟進行中一時未查而漏未將442地號土地列於系爭遺囑 之請求範圍,爰變更被繼承人吳鎰嘉之遺產分配方法如附表 二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8頁)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吳張完 妹(已歿,由被告吳怡樺吳秋蘭吳秋香吳善本吳庭 禎承受訴訟)、吳秋蘭吳善本吳庭禎於110年6月18日以 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就433地號土地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應予塗銷。㈡兩造對於被繼承人吳鎰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二第 36-38頁)。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庭禎吳秋蘭答辯略以:被繼承人吳鎰嘉於110年5月2 2日過世。吳張完妹(原名吳温完妹)為吳鎰嘉之配偶,與 吳鎰嘉育有吳善龍吳善本吳秋蘭吳秋香吳庭禎等5 名子女。吳善龍於108年12月21日死亡,原告及被告吳怡樺吳善龍之子女。吳鎰嘉本人具有書寫能力,其曾於107年3 月20日立有自書遺囑(下稱自書遺囑)1份,内容記載433地 號土地由配偶吳温完妹、長女吳秋蘭、次子吳善本及三女吳 庭禎平均繼承,無隻字片語提及433土地為吳善龍出資購買 ,更無歸還2分之1予吳善龍之記載。吳鎰嘉嗣後更於同年3 月22日持該自書遺囑前往本院公證處,由王哲明主任公證人 認證該自書遺囑為吳鎰嘉簽名或蓋章,吳鎰嘉明瞭遺囑内容 ,並向公證人表示該自書遺囑係其於自由意志下,親自書寫 全文並簽名。吳鎰嘉平時均由被告負責照顧,原告根本未與 吳鎰嘉同住。至吳鎰嘉過世時止,吳鎰嘉除將自書遺囑交予 被告吳庭禎外,從未向被告表示或交代其尚立有代筆遺囑, 更從未表示認識代筆人張珉瑄律師及見證人白宗益黃舒琳 ,該份代筆遺囑實甚為可疑。況433地及442地號土地(重測 前分別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及同段338之7地號土地 )係吳鎰嘉於66年間因繼承取得4分之1權利範圍,於77年間 再向母親吳莊招妹、兄弟吳鏡嘉、吳勝嘉購入其餘4分之3。



77年間為支付土地價金,吳鎰嘉尚出售名下桃園縣○○鄉○○段 000○0地號土地。系爭遺囑内容提及吳鎰嘉購買433、442地 號土地之價金係由吳善龍支付云云,根本與事實不符。尤其 吳善龍於65年7月間才開始在萬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至67年9月離職後,長達近10年無工作,僅在家協助務農而 無收入,直到77年7月間方於桃園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投 保勞保可知吳善龍並無經濟能力可支付土地買賣價金。再者 ,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均非由被繼承人吳鎰嘉所指定,且非由 被繼承人吳鎰嘉親自口述,而係張珉瑄誘導詢問後,被繼承 人吳鎰嘉再回答相對應之答案,並由張珉瑄自行打字撰寫, 吳鎰嘉根本未清楚口述要將哪一塊地或兩塊地之一半給吳善 龍,亦未曾表示吳善龍出錢購買之土地為何,均係張珉瑄刻 意左右吳鎰嘉之意思。且在錄影中被繼承人吳鎰明明陳述 土地要給那個孫子,張珉瑄卻曲解其意詢問「你要先還給大 兒子對不對」,吳鎰嘉才回應「嘿」,顯與民法第1194條之 法定要件不符,前開代筆遺囑應屬無效。又關於442地號土 地,原告於起訴時主張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被告於11 1年10月開庭時亦同意此一分配方法,兩造顯已就此筆土地 達成協議,原告已一時不查而推翻雙方協議,顯於法不合。 又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695號房屋)為 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實際上有多間違建,吳鎰嘉與吳張完 妹均為所有權人,原告所提附表一編號3除載明稅籍資料外 ,應具體載明建築物之結構別、面積等,以資識別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善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 原告所提系爭遺囑與事實不符,合理懷疑非出自其父自願之 意志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吳秋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 答辯理由同被告吳庭禎吳秋蘭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㈣被告吳怡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鎰嘉於110年5月22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兩造為被繼承人吳鎰嘉之全體繼承 人,嗣吳張完妹於111年9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與被 告吳怡樺吳秋蘭吳秋香吳庭禎吳善本等情,業據提 出吳鎰嘉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之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9-10頁、第71-76頁、卷二第20-21頁), 且為被告所未予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遺囑是否與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之要件相符,為 合法有效?原告請求被告吳秋蘭等4人塗銷110年6月18日以 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就433地號土地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有無理由?
 ⒈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 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194條所定使見證人中 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乃在使見證人之一人依遺囑人口 述之遺囑內容加以筆記,並由見證人宣讀,以確定筆記之內 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之意旨相符,講解之目的則在說明、解 釋筆記遺囑之內容,以使見證人及遺囑人瞭解並確認筆記之 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之真意相合,最後並須經遺囑人認可 及簽名或按指印後,始完成代筆遺囑之方式。是代筆遺囑須 由遺囑人親自口述遺囑意旨下為之,遺囑人並須以言語口述 ,倘事先撰擬遺囑文字,由見證人唸讀,遺囑人僅以點頭、 搖頭或「嗯」等或其他動作示意表達,而未以言語口述遺囑 意旨者,均不得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確保並得為互證遺囑 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之意思或誤解 遺囑人之舉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又按代筆遺囑未依此法定方式製作者,自屬無 效(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84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鎰嘉曾於生前108年11月27日做成系爭遺 囑,表明之前所做之遺囑均作廢,且其所遺之遺產於其死後 ,除將借名登記之應有部分返還其子吳善龍吳善龍所指定 之原告,並表明遺產按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繼承,故被 告吳秋蘭等4人持吳鎰嘉之自書遺囑以遺囑登記為原因向地 政事務所辦理43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證人即見證人白宗益結證稱:伊係不動產經紀人。有一位仲 介公司秘書說她公公要做一份遺囑,詢問伊可否幫她找一個 律師,因為伊認識張珉瑄律師,就請她協助,因為代筆遺囑 要兩個見證人,所以伊就擔任其中一個,另外一個見證人則 是由伊幫忙找仲介黃舒琳。遺囑是在林口長庚醫院寫的,哪 一間病房伊忘記了,具體時間伊也不記得。伊記得是當天下 午寫的,當天伊與張珉瑄律師、黃舒琳一起到場,現場病患 是吳善龍,陪病的是吳鎰嘉、「雅雯」,後來等醫生巡房後 ,過了一段期間,才在病房外面的一個交誼廳完成,是張珉 瑄律師帶筆電負責打字,遺囑內容是被繼承人口述,伊跟黃



舒琳全程都有在場,做完遺囑後,「雅雯」將遺囑拿到超商 列印,列印完回來之後,再針對遺囑內容,張珉瑄律師再跟 吳鎰嘉複誦一遍,然後大家就簽名。印象中吳鎰嘉是用國語 口述遺囑。遺囑時間不過大概幾十分鐘,如果要把前面等的 時間都算進來,這個時間是很久了,印象中這個過程大約3 個小時,伊說幾10分鐘是指在複誦遺囑的那段期間。張珉瑄 律師拿到列印資料後,再與立遺囑人確認基本資料後,由張 珉瑄律師來進行陳述,在其他兩位見證人,用國語就遺囑內 容與其確認,逐項唸完之後,與立遺囑人確認意思是否相同 。立遺囑人就遺囑內容之土地地號跟建號這部分伊比較沒有 印象等語,又證人即見證人黃舒琳到庭證述:渠是白宗益先 生找來擔任見證人。渠跟吳鎰嘉並不認識。渠記得是白天在 林口長庚醫院的會客室寫的。渠跟白宗益張珉瑄律師是一 起前往,現場其他人渠不太記得了,遺囑是由張珉瑄律師寫 的,當時渠有全程在場。吳鎰嘉看起來精神狀況還不錯,吳 鎰嘉不是當天住院的病患,因為渠等在寫這份遺囑時,律師 詢問吳鎰嘉,吳鎰嘉都能回答,渠是從此判斷他的精神狀況 還不錯。吳鎰嘉有親自簽名,律師也有複誦,也有跟吳鎰嘉 確認。渠記得律師有帶筆電在現場製作。渠記得是由孫媳婦 去超商列印出來。吳鎰嘉是用國語口述遺囑,渠記得時間還 蠻長的,應該有超過2個小時等語;另證人即代筆人張珉瑄 結證稱:是吳鎰嘉的孫媳婦「雅雯」找其來,時間應該是遺 囑上寫的時間,地點是在林口長庚醫院的交誼廳,其記得當 時是約早上10點多,其離開是已經接近1點多。是其負責代 筆。其是跟白宗益一起去。黃舒琳白宗益找的,她是自己 去醫院的。吳鎰嘉不是住院的患者,是他兒子住院,他是去 陪病,意識狀況是清楚的。其到達時,家屬跟其說因為醫生 在巡房,其等吳鎰嘉吃完後,再跟吳鎰嘉確認,這份遺囑之 前,他們已有先做過一份遺囑,只是因為吳鎰嘉要把2分之1 給生病住院這個兒子,就有詢問萬一這個兒子比吳鎰嘉先過 世的話,這個要給兒子2分之1會不會有問題,當時是說可能 會有疑慮,所以那個時候家屬詢問說就這個部分要不要再做 一份補充的遺囑,其則說還不如重新製作,故當天才會重新 製作一份遺囑,當天其看到吳鎰嘉時,有先跟他說這一份不 是要做補充遺囑,是要重新製作,要請他就遺囑內容重新陳 述,渠先與吳鎰嘉溝通後,才會在交誼廳那邊請吳鎰嘉重新 口述後重新製作,那一天在場的家屬應該有蠻多人,有其跟 兩個見證人及吳鎰嘉坐在交誼廳時,有詢問家屬要不要陪同 ,但家屬說還有一些事情要忙,好像醫生有請他們去處理, 所以最後在場只有一個家屬在,後來請吳鎰嘉陳述完之後,



渠再複誦他的遺囑,再請吳鎰嘉簽名。渠用筆電打的,然後 請家屬帶USB去超商列印。列印回來之後,有從第一個字到 最後一個字與吳鎰嘉確認,其是全部唸完才問吳鎰嘉這個遺 囑有無問題,也有跟吳鎰嘉確認是否與他的意思相同,並問 他如果沒有問題,就請他簽名。其當天沒有錄音錄影,但有 請家屬錄音錄影。108年11月27日這份遺囑是第二份,在此 之前間隔大約10天左右其也有幫吳鎰嘉做過,當時在做第一 份時,就已經有跟吳鎰嘉討論過他要做的遺囑內容。是「雅 雯」找其,有跟其大概說要做什麼,所以其才去做第一份遺 囑。第一份沒有提到萬一兒子先被繼承人吳鎰嘉死亡的 話 ,吳鎰嘉原本要給兒子的部分,會不會產生疑問,所以這 一份有加註這個。其在複訟完遺囑之後,其不確定吳鎰嘉是 點頭或是說「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背面至第161頁背 面),綜合前開證人所述可知,系爭遺囑之三名見證人均係 吳鎰嘉之孫媳婦「雅雯」找證人白宗益後,再由白宗益找其 他2名證人見證,已非立遺囑人吳鎰嘉所指定,已與代筆遺 囑之要件有間。復據證人張珉瑄前開證述可知,其有幫被繼 承人吳鎰嘉製作2份遺囑,第1份遺囑乃係吳鎰嘉之孫媳婦「 雅雯」找其大概說要做什麼,才去做第1份遺囑,間隔10天 左右後才做系爭遺囑,則證人張珉瑄代筆之遺囑究係依據「 雅雯」指示或吳鎰嘉口述內容為之,即非無疑。 ⑵又證人白宗益黃舒琳均證述吳鎰嘉係以國語口述遺囑,並 由律師以國語複誦系爭遺囑與吳鎰嘉確認等情。然觀諸原告 所提出系爭筆錄之錄影光碟影片一(長度2分31秒)可知: 「女:阿公,你叫什麼名字?男:吳鎰嘉。女:那你知道你 今天來要做什麼嗎?男:土地的事情。女:土地的事情,你 要處理你的財產,在生前我們就把你的財產看要怎麼處理, 先講清楚仔細,不然以後子女吵架也不好。女:你有什麼財 產?男:建地阿。女:土地,在哪裡?男:在新霄裡。女:有 幾塊?男:大塊一筆,小塊一筆。女:地號記得嗎?男:不記 得。女:這塊土地想怎麼處理?男:一半給阿龍,一半大家 分配。女:一半要給你的吳善龍,他是你的?男:大兒子。 女:為啥想要一半給他?男:因為他有出錢買。女:他有給 你出錢買土地,所以你要還給他一半?阿公點頭。女:我們 遺囑需要遺囑執行人,你要指定誰?我們遺囑一定要選一個 人,來當你的遺囑執行人,之後你的遺囑才有人幫你執行。 男:阿就吳漢崇吳政崇兩個去處理。女:吳漢崇吳政崇 他們是你的?男:大孫子。女:阿公你之前有做過一些遺囑 ,我們都作廢喔。男:喔,作廢。女:我們都以今天這份為 準喔,我們都用最新的,我也幫你寫在遺囑裡。男:好。」



(見本院卷一第181頁背面至第182頁),可知立遺囑人吳鎰 嘉係以臺語陳述居多,且對於系爭遺囑內容所涉之土地地號 表示不記得,只回答「建地」、「大塊一筆,小塊一筆」、 「在新霄裡」,已無從特定土地為何,又立遺囑人吳鎰嘉對 於張珉瑄律師以國臺語交雜詢問「這塊土地想怎麼處理」, 吳鎰嘉始回答:「一半給阿龍,一半大家分配」,張珉瑄律 師接著回問:「一半要給你的吳善龍,他是你的?」,吳鎰 嘉回答:「大兒子」,堪認吳鎰嘉多係在證人張珉瑄引導下 才回答,是否與立遺囑人吳鎰嘉之真意相符,實非無疑。又 張珉瑄律師詢問吳鎰嘉:「這塊土地想怎麼處理」,究係一 塊土地或兩塊土地?何以系爭遺囑卻能特定為433、442地號 土地,究否係出於立遺囑人吳鎰嘉親自口述,更屬有疑,是 難以盡採。
 ⑶復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筆錄之錄影光碟影片二(長度長度2分 14秒)可知:「女:阿公,你剛說的那些話我幫你做一份遺 囑,我現在念給你聽,你看看有什麼問題,有問題再跟我說 。女:因為你之前有寫一些遺囑,那些遺囑都作廢,都是以 今天的為準。那你有兩塊地,都在桃園市八德區新霄里段, 地號應該是433跟442,一筆大的,一筆小的,因為你買兩塊 地的時候,你的大兒子吳善龍有付錢,所以你要在你要返還 二分之一的那個。男:土地。女:土地,給你那個。男:給 那個孫子。女:你要先還給你大兒子,對不對?男:嘿。女 :你現在大兒子吳善龍,身體不是很好,萬一他比你先走, 你要怎麼辦?男:那就那一半給他那兩個兒子。女:他兩個 兒子叫什麼名子?男:吳漢崇吳政崇。女:那其他的部分 ,除了一半還給吳善龍,如果吳善龍比你先走,那就登記給 他兩個兒子吳漢崇吳政崇,其他還有二分之一的部分?男 :那就給大家分。女:就給全部的繼承人去分對嗎?男:嘿 。女:那你指定了兩個遺囑執行人,就是幫你處理遺囑事情 ,那就是吳漢崇吳政崇,對嗎?男:恩。女:那沒問題的 話這份遺囑就幫我簽名。男:好。」(見本院卷一第182頁 及背面),可知張珉瑄律師係以國語複誦系爭遺囑與吳鎰嘉 確認,惟當張珉瑄律師詢問:「土地,給你那個。」,吳鎰 嘉回答:「給那個孫子。」,張珉瑄律師則稱:「你要先還 給你大兒子,對不對?」,吳鎰嘉始稱:「嘿」,則依前開 對話內容,立遺囑人吳鎰嘉究係要將土地逕給其孫,還是給 吳善龍,即非無疑,難認代筆人確有與立遺囑人吳鎰嘉確認 系爭遺囑符合吳鎰嘉之真意後為記載,況立遺囑人吳鎰嘉回 達「嘿」,究係表示同意或僅語助詞,已非無疑。復經張珉 瑄律師誘導詢問:「你現在大兒子吳善龍,身體不是很好,



萬一他比你先走,你要怎麼辦?」,吳鎰嘉回答:「那就那 一半給他那兩個兒子。」,堪認系爭遺囑難認係出自吳鎰嘉 親自口述遺囑意旨,反多係張珉瑄律師誘導詢問下所為之記 載,實有誤解或左右立遺囑人真意之可能,自與民法第1194 條之法定要式有悖,從而系爭遺囑即屬無效。
 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 爭遺囑既經本院認定與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要件有間,自屬 無效,業如前述,因此原告依據無效之系爭遺囑內容主張被 繼承人吳鎰嘉先前之遺囑均作廢,亦失所依據,從而被告吳 秋蘭等4人持被繼承人吳鎰嘉經認證之自書遺囑並未因此作 廢失效,參以吳鎰嘉於107年3月20日所為自書遺囑業經本院 公證處認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桃園認字第00000 0000號卷宗核閱與被證1之自書遺囑相符,堪認自書遺囑為 合法有效。又被繼承人吳鎰嘉於自書遺囑將433地號土地指 定由配偶吳温完妹、長女吳秋蘭、次子吳善本及三女吳庭禎 平均繼承,因此被告吳秋蘭等4人於110年6月18日以自書遺 囑辦理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就433地號土地所辦理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渠等,即於法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吳秋蘭 等4人應塗銷110年6月18日以自書遺囑辦理遺囑繼承為登記 原因就433地號土地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乏所據, 並無理由。
⒊又原告主張4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係吳善龍借名登記在 被繼承人吳鎰嘉名下,因自書遺囑無效,原告得本於所有權 人地位,依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法律關係之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2項、第179條,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將433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返還登記於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就其父吳善龍出資購買433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並借名登記在吳鎰嘉名下一節,並未 提出資金證明或匯款紀錄亦或與吳鎰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 合意存在,且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實無可採 。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前開錄音檔案內可知,吳鎰嘉雖在代筆 人張珉瑄律師詢問下陳述:「一半給阿龍,一半大家分配。 」,經代筆人張珉瑄律師再詢問:「一半要給你的吳善龍, 他是你的?」,吳鎰嘉回答:「大兒子。」,代筆人張珉瑄



律師再問:「為啥想要一半給他?」,吳鎰嘉回答:「因為 他有出錢買。」,綜上可知吳鎰嘉雖有陳述吳善龍有出錢買 ,然究係出錢買何塊土地實無從得知,是已難執此為原告有 利之認定。復經證人即原告之叔公吳勝嘉證述:當時繼承時 ,有渠和渠母及渠大哥、三哥吳鎰嘉,渠母提議通通賣給其 中一個人,土地比較完整,故渠和渠母及渠大哥吳鏡嘉之持 分全部賣給吳鎰嘉,各賣60萬元。因為事情已經過了很久, 渠記得是渠三嫂有去賣了一塊地,再加上有標會及私房錢, 並向親戚朋友借錢湊出來買的。印象中吳善龍那個時候根本 沒有什麼工作,他連自己都養不好,小孩也才剛出生,大家 庭都是一同生活,大家幫忙養。就渠所知,吳善龍當時並沒 有什麼工作。吳善龍沒有土地,也沒有錢,哪來金融帳戶, 講難聽吳善龍還跟渠借錢,吳善龍的年紀跟渠差不多,他還 小渠4、5歲,哪裡有錢,渠當時應該只有20、30幾歲等語, 益徵原告主張吳善龍有出資購買4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 1並無可採,是原告主張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 告移轉登記4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顯屬無據,難以 採信。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8年11月27日做成系爭遺囑,並 作廢先前遺囑,惟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均非立遺囑人吳鎰嘉所 指定,而係訴外人「雅雯」所找,且代筆人先與「雅雯」討 論做何內容,始為吳鎰嘉前後製作二份遺囑,實與代筆遺囑 之要件由立遺囑人指定見證人有間。復依製作系爭遺囑之錄 影光碟可知,系爭遺囑並非由立遺囑人吳鎰嘉親自口述遺囑 意旨,而係在代筆人誘導詢問下記載,已有左右立遺囑人吳 鎰嘉真意之虞,自與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要式有違,應屬無 效。從而,原告持無效之系爭遺囑主張吳鎰嘉先前遺囑均已 作廢,實無理由,是其請求被告吳秋蘭等4人應塗銷110年6 月18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就433地號土地所辦理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顯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鎰嘉之遺產,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16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 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又同法第1164條所定 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 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 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倘被繼承人之 遺囑就部分遺產指定分割之方法,而繼承人就其餘遺產不能 達成分割協議,請求裁判分割時,仍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 象,僅經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之遺產,應依遺囑指定之方法為



分割(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
 ⒉本件被繼承人吳鎰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依上開規定 ,由其配偶吳張完妹、子女即被告吳秋蘭吳秋香吳庭禎吳善本吳善龍繼承,法定應繼分各為6分之1,惟吳善龍 先於108年12月21日死亡,自由其子女即原告及被告吳怡樺 代位繼承,法定應繼分各為18分1,此為兩造所未予爭執, 嗣吳張完妹於111年9月7日死亡,其所繼承之應繼分(即6分 之1)應由子女即被告被告吳秋蘭吳秋香吳庭禎、吳善 本繼承,應繼分各5分之1及孫子即原告及被告吳怡樺代位繼 承,應繼分各15分之1,是合計後兩造之應繼分應如附表二 所示。兩造為吳鎰嘉之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因被繼承人吳鎰嘉立有自書遺囑,惟未就全 部遺產為分配,僅就433地號土地指定由被告吳秋蘭等4人平 均繼承,又吳張完妹死亡後,其所繼承應有部分4分之1即由 原告、被告吳怡樺各繼承60分之1,其餘被告各繼承20分之1 ,是被告吳秋蘭吳庭禎吳善本之應繼分共各為10分之3 ,被告吳秋香應繼分則為20分之1,又所餘之遺產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又不能協議分割,原告 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 。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鎰嘉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編號1、2 之不動產應依系爭遺囑應先返還2分之1予原告,另2分之1再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繼承,惟系爭遺囑既經本院認定與民法第 1194條之法定要式有違而無效,是其主張依系爭遺囑為指定 分割分法,即於法無據。從而,被繼承人吳鎰嘉所遺如附表 一之遺產,應按吳鎰嘉之自書遺囑對於433地號土地指定由 被告吳秋蘭等4人平均繼承,又吳張完妹死亡後,其所繼承 應有部分4分之1即由兩造繼承,其餘遺產則按兩造如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又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動產,性 質上並非不能分割,雖吳鎰嘉自書遺囑記載:一、現金200 萬元由長女吳秋蘭繼承,惟查,吳鎰嘉所遺現存遺產已無該 項「現金200萬元」存在,是難按自書遺囑為分配,是以本 院審酌全情,認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動產由兩造依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於法無違且對兩造並無不利 ,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鎰嘉於108年11月27日做成 系爭遺囑,並作廢先前遺囑,惟系爭遺囑與民法第1194條之 法定要式有間,自屬無效,從而原告依系爭遺囑請求被告吳 秋蘭等4人塗銷110年6月18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就433地 號土地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理由,難以准許。另



其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鎰嘉之遺產,於法有據,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 件關於分割遺產之部分,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 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鎰嘉所遺留之遺產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原告吳漢崇吳政崇、被告吳怡樺各繼承60分之1;被告吳秋香繼承20分之1;另被告吳秋蘭吳庭禎吳善本各繼承10分之3,並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建物 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稅籍資料00000000000,木石磚造〈磚石造〉面積211.10平方公尺;鋼骨造,面積153.90平方公尺)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存款 八德區農會 6,278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即按應繼分比例取得存款) 5 存款 八德區農會 130,699元及其孳息 6 存款 郵政存簿儲金 29,142元及其孳息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吳漢崇 15分之1 2 吳政崇 15分之1 3 吳怡樺 15分之1 4 吳秋蘭 5分之1 5 吳秋香 5分之1 6 吳庭禎 5分之1 7 吳善本 5分之1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