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491號
TYDV,111,監宣,491,2022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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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古春蓮
代 理 人 楊貴森律師
相 對 人 徐毅
關 係 人 徐志勇

古家蓁
徐志忠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徐毅芬(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古家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徐毅芬之監護人。指定徐志勇(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徐毅芬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關係人徐志勇古家 蓁為相對人之弟弟及弟媳。相對人因患有非特定的思覺失調



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對 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關係人古家蓁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暨指定關係人徐志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原聲請選 任關係人徐志勇為監護人,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擔任監護人,後於111年8月26日本院訊問時變更如上所載)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居善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戶 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本院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 人沈信衡醫師面前點呼及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現住何處, 相對人均表示不知道,雖知道在場之關係人徐志勇為其弟弟 ,但表示不知道其姓名,經詢問「有新臺幣(下同)1,000 元,衣服1套350元,買2套,找零為何?」,相對人表示「 不知道,通通不知道」,過程中相對人意識清醒,但多數問 題均表示不知道;聲請人在場表示,為處理相對人父親遺產 事宜,故為本件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及其背面)。而 鑑定人所屬鑑定機關林口長庚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生 活狀況及目前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身體與精神狀態: 意識:清醒。定向感:對時間缺損。外觀:不修邊幅。態度 :被動配合。情緒:平板,無激躁。行為:鑑定時無異常行 為。言語:可對題回應,多簡短。思考:貧乏。覺知:聽幻 覺。檢驗或檢查結果:無。日常生活狀況:㈠日常生活自理 能力:可獨立行走,進食亦獨立,但衛生不佳,如廁及洗澡 無法清潔乾淨。㈡經濟活動能力:至少1年無經濟活動能力。 ㈢社會性活動力:以病房內活動、人際互動為主。㈣交通事務 能力:至少1年無交通事務能力。㈤健康照護能力:被動配合 醫療照護。㈥其他:無。鑑定結果: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之有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思覺失調症。㈡障 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 能。㈢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目前評估個案回復之可能性低 。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目前認知 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有 長庚醫院於111年11月125以長庚院林字第1110750747號函所 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審 酌相對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冊之人部分:
  ㈠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徐志勇古家蓁進行訪視,該公會於111年8月30日以桃林字第11 1593號函檢附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 「
  1.需求評估:⑴據關係人一徐志勇表示,相對人為思覺失調 症患者,無理解複雜事務與自主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就 相對人實際身心狀況,建請詳參本案醫療鑑定報告。⑵關 係人一徐志勇表示,為代相對人處理法定事務及主責處理 相對人醫療與照顧事務,而提出本案之聲請。
  2.本案之聲請人古春蓮為相對人母親,關係人一徐志勇為相 對人次弟,關係人二古家蓁為相對人次弟媳。相對人現於 居善精神專科醫院接受住院療養。相對人目前之醫療決策 、照顧安排、證件保管等事務,均由關係人二古家蓁主責 處理,關係人一徐志勇輔助。相對人每月1萬2千元之住院 療養費、不定期醫療費及生活費,均由關係人一徐志勇名 下房屋租金收入支付之。訪視當日,訪員評估聲請人古春 蓮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之能力顯有不足,經關係 人一徐志勇與關係人二古家蓁商議決定,改推派由實際主 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之關係人二古家蓁擔任本案監護(輔助 )人人選及由關係人一徐志勇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人選。關係人一徐志勇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意願,關係人二古家蓁具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意 願。綜合評估,就關係人一徐志勇與關係人二古家蓁之陳 述,由關係人一徐志勇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 由關係人二古家蓁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並無明顯不適 任之處,惟因相對人徐毅芬住院治療之居善醫院禁止會面 探視亦無提供視訊服務,就相對人徐毅芬之實際身心狀況 ,建請鈞院詳參本案醫療鑑定報告。並以相對人徐毅芬之 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 ,有該調查訪視報告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9頁)。  ㈡聲請人及關係人於本院訊問時,均表示同意分別由關係人 古家蓁徐志勇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見本院卷第33頁),經本院函詢相對人另名手足即 關係人徐志忠意見,其具狀表示其係因罹患重病且疫情嚴 重,才會無力關心相對人,並非對相對人不聞不問,惟因 其居住地點較遠不便,聲請人則中風,故應由關係人徐志 勇擔任監護人為宜(見本院卷第24頁)。
  ㈣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於訪視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可知



其中風行動不便,且口語模糊不清,恐無擔任監護人或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職務之能力,關係人徐志忠雖認由關 係人徐正勇擔任監護人,然相對人之事務實際上是由關係 人徐正勇之配偶即關係人古家蓁主責處理,而關係人古家 蓁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且具擔任 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 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關係人徐志勇亦同意由關 係人古家蓁任監護人,顯然關係人徐志勇無自己擔任監護 人之意願,本院認由實際處理相對人事務之關係人古家蓁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 上揭法條規定,選定關係人古家蓁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徐 志勇為相對人之弟弟,誼屬至親,協助關係人古家蓁照顧 相對人,對相對人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及關心,且有意願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復無不適任之原因,由其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 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徐志勇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 係人徐志勇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于志永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 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 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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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