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934號
原 告 楊枝生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莊劍郎律師
被 告 楊芷溶(兼楊孫數枝之繼承人)
楊詩亭(兼楊孫數枝之繼承人)
楊浚莨(兼楊孫數枝之繼承人)
楊君凱(兼楊孫數枝之繼承人)
楊武雄(兼楊慶輝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楊李玉妹
邱湫湘
被 告 楊阿旺(兼楊慶輝之繼承人)
謝偉華
許松美
許孝明
許孝榮
謝玉菁
謝明莉
陳宇評
謝美齡
楊月嬌(兼楊慶輝之繼承人)
李石成
李石德
李正順
楊李鑾
李月娥
許文義
許宬岳
許聿涵
許雅帆
鍾許秋桂
陳許麗香
黃許麗華
楊俊吉
楊晴晴
林文欽
楊祐驊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訴訟代理人 張菀芝
被 告 蔡君勇
蔡豐澤
蔡岳錡
陳文忠
陳章淇
陳鑫茜
陳章勇
許紓桂
謝書文(即謝明莉之承受訴訟人)
住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 弄00號
王彤(即謝明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所
為之判決與民國111年7月12日所為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所為之判決原本、正本,及本院於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二日所為之補充判決原本、正本,關於當事人欄之記載,均應增列被告「謝美齡」及其住所「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所為之判決與111年7月12日所為 之補充判決有當事人欄漏列被告謝美齡姓名及住居所之情形 ,應予更正。又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有對被告謝美齡為合法 通知,且上開判決及補充判決均有就被告謝美齡部分(即原 判決附表二編號13所示被告)為裁判,故無庸依民事訴訟法 第233條規定補充判決,併此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