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金簡字,111年度,29號
TYDM,111,審原金簡,29,202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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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原金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2892號、第14383號、第1796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0號),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宗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宗聖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55頁)」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宗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 人楊瓊儀鄭鈺融許翔凱等3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 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 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 氣,且因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使告訴人受騙匯入的款項 ,經轉出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 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求償上之困 難,被告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 及金額、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因出車禍暫無工 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交付與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 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且被告自陳未因而收得報酬(見本院審原金訴卷 第55頁),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 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 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 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部分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892號
110年度偵字第14383號
110年度偵字第17963號
  被   告 李宗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聖已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 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8日前之某日,在址設桃園市○○區○ ○○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國航門市,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大 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通訊軟體LINE電話中將 密碼告知對方。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李 宗聖上開帳戶中,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李宗聖所提供之上開 帳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楊瓊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鄭鈺融訴由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許翔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宗聖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提供其所申設上開中華郵政金融帳戶予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瓊儀鄭鈺融許翔凱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3 受理各種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告訴人楊瓊儀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聯邦銀行等存摺影本;告訴人鄭鈺融所提出匯款明細;告訴人許翔凱所提出之匯款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字第1090929644號函文暨所附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宗聖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又被



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 助犯,請審酌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靜 怡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頴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出帳戶 匯出款項 (新臺幣) 1 楊瓊儀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網路商店員工名義,詐稱商店後臺訂單打錯,致信用卡將連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方能解除等語。 109年11月8日19時01分 楊瓊儀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2萬9,987元 2 109年11月8日19時03分 楊瓊儀所申設聯邦商業銀行帳號803-1號金融帳戶 2萬9,987元 3 109年11月8日19時07分 楊瓊儀所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金融帳戶 2萬9,987元 4 鄭鈺融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商店「班富比」員工名義,詐稱商店後臺訂作業疏失,致多訂購6組商品,須依指示操作ATM方能解除等語。 109年11月8日 19時31分 提領現金後以ATM現金存款方式存入 2萬9,985元 5 許翔凱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網路商店員工及中信商銀客服之名義,詐稱重複訂購旅遊行程票組,須依指示操作ATM方能解除等語。 109年11月8日 20時47分 許翔凱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2萬2,0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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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