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1年度,1609號
TYDM,111,壢簡,1609,2022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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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盛發



余家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3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7列「籌碼(面額1, 000)1,808個」應更正為「籌碼(面額1,000)1,820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丙○○、甲○○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重覆性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即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經查,被告丙○○自民國11 0年7月中旬起至同年8月19日5時2分為警查獲時止,及被告 甲○○自民國110年8月18日起至同年8月19日5時2分止,於前 揭期間內為本案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該等犯罪態 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屬「 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丙○○、甲○○共同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 利聚眾賭博罪。
㈣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丙○○前於104年4月間已因營利聚眾賭博犯行遭查 獲,而經本院判決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再為本案犯行,助長他人投機心理, 亦敗壞社會風氣,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丙○○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所提供之賭博場所規模非大,暨考量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⒉爰審酌被告甲○○參與被告丙○○本案提供賭博場所之犯行,助 長他人投機心理,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甲○○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以及本案參與之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與 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本案查獲時,經警扣得被告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可 稽(偵卷五第157-181頁),前揭物品既為被告丙○○所有, 為供犯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或所生之物,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甲○○因本案犯行獲有2,000元之報酬,業經被告甲○○自承 綦詳(偵卷一第68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刑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卷證出處 1 籌碼(面額1,000)1,820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偵卷五第157-181頁) 2 天九牌1副 3 骰子1盒 4 牌尺1支 5 名片夾子1袋 6 賭客勝負紀錄5張 7 帳冊4張 8 雜支表2張 9 押注牌7張 10 監錄鏡頭4支 11 監錄主機1台 12 點鈔機1台 13 抽頭金新臺幣26萬3,3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3422號
  被   告 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 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110年7月中旬起,以不詳代價,向 周傳吳(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某友人承租桃園市○○區○○段00 0號地號上鐵皮屋及其相連通之附屬建物,並自此時起作為 賭博場所,擔任負責人,供賭客進入賭博財物,且以新臺幣 (下同)2,000、3,000元不等之代價,自同年8月18日起僱 用甲○○擔任荷官負責發牌及向賭客收取抽頭金,並以天九牌 、骰子為賭具,賭博方式為甲○○擔任荷官發牌,以丙○○所有 之天九牌、骰子為賭具而賭博財物,賭客輪流作莊對賭,每 家均發4張天九牌,再分成前後2組合互相配對,與莊家比較 牌面點數大小,每次下注由賭客押注,莊家決定下注金額是 否限,2組合均大於莊家者,由莊家賠付下注者如數之金額 ,2組合均小於莊家者即由莊家贏取下注者所押注金額,若 賭客贏錢則抽取5%為抽頭金。嗣於110年08月19日凌晨5時2 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當 場查獲在場賭博財物之賭客朱巧鳳陳金鳳郭張美娥、何 汶臻、祝語萱嚴香林薛玉珍陳淑惠、周小飛、張葉珍 、邵連英、潘亞芬、高淑玲、劉俊美李念澐謝惠慧、虞 雪芬、李素玉朱炯樂水君蔡宜宗高豐田陳信宇王正利莊育平曹棨登楊智烘、張明為、王韋中、劉柏 究、王鈞德賴藝文馬彥霖邱信華王宏鋅蕭向然曾富揚李祐嘉盧文明于建中姜義奎、李有財、張海 強、洪坤良洪國鑫廖坤發吳偉金邱清吉邱佳雄張宸赫莊嘉豪李溪泉駱宏偉劉貴雲林鉦達邱彥 荃、翁紹騰、梁文忠古盛元、程竑竣等等64人(賭客部分 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並扣得賭金11萬6,



600元、抽頭金26萬3,300元、籌碼(面額1,000)1,808個、 天九牌1副、骰子1盒、牌尺1支、名牌夾子1袋、賭客勝負紀 錄5張、帳冊4張、雜支表2張、押注牌7張、監錄鏡頭4支、 監錄主機1台、點鈔機1台。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傳吳張傑雄及證人即賭客 朱巧鳳等64人警詢時之證詞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8張在卷 可參,被告2人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 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丙○○自110年7月中旬起至110年08月19日凌晨5時2分 為警時止及被告甲○○自110年8月18日起至110年08月19日凌 晨5時2分為警時止之期間內,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 之複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持 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 念,請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之。
三、沒收部分:
(一)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臺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予沒收之規定,係規定於刑法第266條第2項,並非刑法第21 章賭博罪之概括規定,故應僅於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 始有適用。是以,犯刑法第268條之罪,則應回歸刑法總則 第3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適用。
(二)上開扣案之籌碼(面額1,000)1,808個、天九牌1副、骰子1 盒、牌尺1支、名牌夾子1袋、賭客勝負紀錄5張、帳冊4張、 雜支表2張、押注牌7張、監錄鏡頭4支、監錄主機1台、點鈔 機1台,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上開扣案之抽頭金26萬3,300 元,為犯罪所生之物,且屬均被告丙○○所有,業據其供承在 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扣 案之賭金11萬6,600元係自賭客朱巧鳳等人所扣得之賭資, 由警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 佳 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 政 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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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