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車輛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311號
PCDV,111,訴,2311,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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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11號
原 告 吳紹文
被 告 吳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車(出廠年份西元二○二○年十二月、深藍色Suzuki SX4)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 兆弘汽車商行為被告,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出廠年份西元2020年12月)之深藍色Su zuki SX4自用小客車返還原告;㈡請求法院將被告與原告於 民國111年6月21日約定之違約金核減至新臺幣(下同)25,5 00元;㈢被告應將前項逾越部分給付之違約金返還於原告等 語,嗣本院審理時,主張與被告係以自然人身分即吳美珍本 人名義與原告簽約買車,故變更被告為吳美珍本人,並撤回 前開聲明㈡、㈢部分,被告並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上開變更被告 及撤回聲明㈡、㈢部分,有本院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佐(見本院卷第101、102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111年6月21日與告簽立汽車買賣合約,將原 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出售予被告,被告以車體有瑕疵,維修費用約需3萬元,而 砍價5萬元,兩造以低於市場行情之55萬元成交,被告並在 合約中註記「此車無碰撞,原鈑」等語,被告即支付訂金5 萬元,隨即在原告住所即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將系爭 車輛駛走,嗣因原告未充分瞭解之前車貸細節,致系爭車輛 無法順利賣予被告,原告因而解除系爭買賣契,並依合約約 定於111年7月2日返還訂金5萬元予被告,並於同年月4日賠 償已受訂金加倍之違約金5萬元,合計10萬元予被告。然被 告於交車後,逕行維修整理系爭車輛,並以原告未支付車體 維修費24,500為由,扣車不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



定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 。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後,有向監理站查詢有 動產設定,當場向原告確認貸款有無結清,原告告知已結清 ,故被告告知原告將系爭車輛牽回臺北先烤漆美容,1星期 收資料後將給付尾款,經原告同意後,當日將系爭車輛駛回 臺北,1星期後原告表示貸款無力清償,被告即告知原告違 約金是5萬元、訂金5萬元及烤漆費24,500元,原告亦同意賠 償,事後匯款10萬元,但未付烤漆費用等語資為抗辯,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於111年6月21日將系爭出售予被告,被告並於 當日給付定金5萬元,原告即於當日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 嗣原告向被告表示貸款無力清償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於 111年7月2日給付違約金5萬元,再於同年月4日返還所收定 金5萬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買賣合約為證(見本院 卷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是兩造間 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既經原告解除,被告即無占有系爭車 輛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其已支出 烤漆費用24,500元,原告應先返還烤漆費用,始可取回車輛 等語。惟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 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當事人因 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第264條之規定;因契約互 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 付,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61條、第264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成立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由被告以55 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於系 爭車輛買賣契約解除後,原告負有返還定金及給付違約金之 義務,而被告則負有返還系爭車輛之義務,且互為對待給付 。又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故與此對待給付相當 之義務即為返還已支付之定金5萬元及給付違約金5萬元,而 原告均已給付之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車輛,至被告於取得系爭車輛後所為之烤漆整理 費用,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是被告據此為同時履 行抗辯,拒絕返還系爭車輛,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車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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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