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200號
PCDV,111,抗,200,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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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00號
抗 告 人 王宗揚
相 對 人 長鴻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長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5日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6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由抗告人簽發票面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60萬元、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乙紙(下 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伊提示而未獲付 款。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之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相對人所提之本票應係偽造,相對人持該偽造之本票 逕自聲請鈞院核發本票裁定,自非合法。為此,爰依法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 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由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未獲清償等情,此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111年度司票字第7648號卷第9頁),則經本院形式上審查, 因上開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應記載事項,即 已符合本票之形式上要件,是以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 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系相對人偽 造云云。惟查,因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 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 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是抗告人上



開所述之事項縱認屬實,然系爭本票是否為相對人偽造等節 ,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 起訴訟以資解決,本院尚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從而, 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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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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