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1年度,157號
PCDV,111,司家他,157,202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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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他字第157號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李瑪莃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李正男(WEANGNANG PRASIT)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被告李正男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 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 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 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 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 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 9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家 救字第148號裁定准對相對人即原告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 經本院110年度婚字第25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相對人即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 度家上移調字第117號(原111年度家上字第174號)第二審 訴訟進行中調解成立,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本件訴訟 既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並向相對人即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離 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離婚損害賠償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綜上,本件合計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000元,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又被告不服 上開判決提起上訴部分,被告已自行繳納上訴費用,嗣被告 於二審法院審理中與原告成立調解,調解筆錄約定訴訟費用 各自負擔,本院亦依法退還被告3分之2上訴費用,則自無庸 再命兩造向本院繳納該上訴費用。是以,本件相對人即被告 李正男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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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