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74號原 告 周財源 陳天厚 被 告 李林滿子 游林瑞玉 林政雄 林政德 林政輝 林秀行 林欽賜 林欽村 林秋束 林淑莊 呂林秋桂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 徐紹祖 被 告 林麗姿 王明忠 王燕萍 林永吉 林永智 林永在 王林雪 劉林滿 林吳足 林欽懋 林欽棟 上1人訴訟代理人 詹淑貞 被 告 林欽凱 林秋良 林秀端 林玉文 林江換 林承翰 林書瑜 林永昌 林永全 洪林阿照 林阿免 陳進忠 陳秀蘭 陳秀華 陳秀月 陳秀玉 陳秀珍 顧素桃 陳明暉 陳蕙欣 連大慶 連世凱 連世銘 林永裕 林賴發 林秋花 林秋月 林承維 林佳儀 林淑真 原籍設基隆市○○區○○街00號4樓 曾致建 曾志文 林素香 林麗文 林中正 林承哲 上1人訴訟代理人 林欽漢 林黃秋梅被 告 林欽立 林永重 陳承源 兼上列3人 訴訟代理人 林怡帆 被 告 林欽正 上1人訴訟代理人 林承億 被 告 林惠真 林欽章 林簡春惠 林惠瑩 李則陵 上1人訴訟代理人 許永壽 被 告 徐湘怡 林范秀鳳 林欽添 林春美 林春英 謝葦萱 謝昕霈 謝長廷 兼上列7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春惠 被 告 連玲巧 被 告 吳林秋香被 告 林欽柱 被 告 林麗祝 被 告 徐霈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二、㈡中關於附圖方案乙所示丑部分「(面積3333.66平方公尺)」、事實及理由欄二、㈢⑵中關於附圖方案丙所示丑部分「(面積3333.66平方公尺)」及六中關於附圖方案乙所示丑部分「(面積3333.66平方公尺)」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面積3333.06平方公尺)」。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曉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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