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905號
PCDV,109,訴,905,2022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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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05號
原 告 李張玉嬌
李儀隆
李瑞
李瑞
李義盛
李國星
李瑞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律師
被 告 柯明順

柯麗香
柯明隆

柯麗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簡琬真
被 告 柯明宗

柯世賢


柯麗娟
柯世鴻


柯麗品
柯志達

柯俊郎

柯真珠

李素娥

柯文正

柯慧雯

柯文鴻

柯佳雯


柯燕玉



李庚
黃李琴
李隆文

李梅
李記逢
李素真

李智修
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律師
李龍生律師
被 告 李飄玲
李國瑞
李香味

李進來之承受訴訟人即李林月雲

李進來之承受訴訟人即李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10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復興段六一地號、復興段六二地號及復興段六三地號土地二分之一部分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地號、復興段六三地號土地返還於原告酉○○午○○巳○○申○○、辛○○、未○○。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地號、復興段六二地號土地返還於原告癸○○○酉○○午○○巳○○申○○、辛○○、未○○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13日 以民事陳報狀撤回對於被告D○○○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689頁 );嗣於109年12月7日以民事陳報狀撤回對於被告L○○、甲○○ 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17頁),被告於收受上開撤回書狀繕本 後10日內均未異議,依前揭規定,視為同意撤回。二、次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 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 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 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 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沒 有自任耕作或不為耕作,故主張租約無效、終止租約並返還 承租耕地,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以前開事由向新北市蘆洲區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雙方調解不成立,嗣經新北 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經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 於109年3月6日做成調處決議後,因被告不服調處結果,由 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本院審理,有新北市政府10 9年3月19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90496481號函暨蘆洲區「蘆字 第108號租約」耕地租佃爭議事件全案附件資料附卷可稽, 應認原告本件起訴亦已踐行調解、調處程序。
三、復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 6 號判例參照)。原告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兩造間耕地租約 關係不存在,為被告否認,原告是否仍有出租人身分,如不 訴請確認即無法明確,進而妨害相關權利行使,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對被告提起確認之訴除去此項



侵害,依前揭說明,自屬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四、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其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 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卯○○於109年5月26日死亡,原告聲明卯○○之繼承人丑○○、丙 ○○○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2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A○○、H○○、黃○○、J○○、玄○○、天○○、I○○、地○○、 G○○、宇○○、C○○、亥○○、F○○、K○○、辰○○、子○、庚○○、己○ ○、戌○○、壬○○、丙○○○卯○○之承受訴訟人),均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地號、復興段61地號、復興段62地號 及復興段63地號土地(下分別稱7地號土地、61地號土地、62 地號土地及6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告癸○○○僅係61 地號土地、6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之被繼承人李心火 為系爭土地之耕地承租人,然而系爭土地長期因承租人未為 耕作,致遭他人於系爭土地上丟棄廢棄物、垃圾等物品,又 承租人更將系爭土地部分出租予他人,任人搭建鐵皮屋。 ㈡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屋、鐵棚,並將上開鐵皮屋出租 於他人,顯係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 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依照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兩造間耕 地租約有無效之情事,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且查被告上開行為如不構 成積極違反自任耕作之情形者,原告退步主張被告行為屬於 消極之不自任耕作,蓋被告任由他人丟棄廢棄物,致使系爭 土地荒廢而未耕作,依上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原告自得終止系爭耕地租約。原告雖於蘆 洲市公所調解、新北市政府調處時,表示依上開規定終止系 爭土地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為恐爭議,再次依本起訴狀之 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土地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㈢從複丈成果圖可以證明系爭土地確實有遭鄰地占用,且占用 時間不是一、二年,都很久了,如庭呈原證5 空照圖,可以 看出從94年到106 年關於7 地號部分可看出上面鋪的就是水



泥地還有停車還有貨櫃,絕非如被告於勘驗所述7地號土地 是有季節性耕作、輪種作物之情形,被告是在原告起訴後才 在7 地號土地上種植,但此不會讓已經無效或終止的契約恢 復效力。7 地號土地供他人所占用使用時間長久,可看出被 告有明示或默示同意他人使用他人使用之情形,顯然並沒有 使該土地做耕地使用。另外關於另外一側61、62、63地號土 地於94年、95年、96年、97年全部都是荒地,上面看不出任 何作物,我們認為旁邊作為停車場使用是被告同意的,這個 不自任耕地之情形早已超過一年,我們認為早就可以終止契 約。關於原證3 、4 的鄉公所現場勘驗,這個都是在起訴之 前就已經去現場看過的,都可以作為被告不自任耕作之佐證 。
 ㈣另被告辯稱僅承租系爭土地2分之1等語,由現場勘驗可看出7 地號土地入口處設置的門有上鎖,是由被告全部管理,被 告臨時種植的樹苗也是散落在7地號或61、62、63土地上, 沒有很明顯的說只使用一半的情形。另被告辯稱說沒辦法知 道有他人使用的狀況,更可知被告沒有在做耕地使用,才會 有讓別人占用而不知情的情況。另外,被告所說出租人應負 有交付完整之物之義務,應排除他人占用之情形,但承租人 是使用收益的人,承租人沒有告訴出租人有遭第三人無權占 用之情形,出租人如何去排除遭第三人占用之情形,且第三 人占用是經被告同意由第三人可占用或是被告不同意第三人 占用,也都沒告訴出租人,出租人也沒辦法主張相關權利。 ㈤綜上,7地號土地上有丟棄廢棄物、鋪設水泥,且遭鄰地使用人即總鋪師食品餐具總匯行占用土地,並遭稅捐處認定上開地號無耕作使用,要課徵租金,且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2號判決認定土地有遭占用之事實,且61地號、62地號土地從空照圖可以清楚看見被隔壁鐵皮屋或釣蝦場停車場鋪設水泥佔據,又61地號、62地號、63地號土地於107年申請農地農用證明遭駁回,可見根本沒有自任耕作或不為耕作,故原告主張租約無效或終止租約,並返還承租耕地。是兩造間已不存在耕地租約關係,爰請求確認兩造間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2分之1部分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⒉被告應將7地號土地、63地號土地返還於原告酉○○午○○巳○○申○○、辛○○、未○○。⒊被告應將61地號土地、62地號土地返還於原告癸○○○酉○○午○○巳○○申○○、辛○○、未○○。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被告寅○○
 ⒈被告寅○○祖父李心火與第三人李松柏簽訂蘆字第108號 耕 地三七五租約。嗣後出租人李松柏過世而由其子李電光繼承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71年間經台北縣政府(現更名為新北 市政府)准予更正租約,租約當事人遂更正為承租人李心火 及出租人李電光,李心火承租之耕地坐落地號係重測前蘆洲 鄉和尚洲樓子厝2 號、180-1、180-4及180-2 (即目前地號 復興段7、62、61、63),承租面積各2分之1,且須繳交收穫 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比率之農作物予李電光作為地租。又系 爭土地另外2分之1範圍據悉原先係由第三人李清塗向地主承 租耕作。李心火過世後,由訴外人即李心火其子李進源繼承 並承租使用系爭土地,被告寅○○(即李進源之子)亦協助耕 作。李進源過世後則由被告寅○○繼承並續為承租使用系爭土 地。
 ⒉被告寅○○因不諳法令而未於92年租約到期時申請續訂租約,



以致原租約經新北市蘆洲區公所為租約註銷登記。但被告寅 ○○仍有持續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農作物迄今,此可參酌108年7 月22日新北市蘆洲區公所耕地實地會勘紀錄。綜上,被告寅 ○○於系爭土地自行種植農作物並出售以賺取生計,迄今已30 餘年,被告寅○○並無不自任耕作或不為耕作等情事。且因為 被告承租面積為2分之1,原告無法證明遭第三人占用部分就 是我們承租的二分之一區塊,況依據實務見解,耕地遭占用 時,應是出租人負有保持義務,要去主動排除侵害,不能因 為這樣子就直接認定承租人有不自任耕作,且從空照圖可看 出61、62、63地號土地還是有作物的,所以被告寅○○主觀上 並沒有要把耕地廢耕的意思,還是有持續耕作,我們認為原 告主張終止租約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被告不自任耕作部分,惟被告寅○○否認有於系爭土 地上興建鐵皮屋並出租他人之情事。況原證3蘆洲區公所函 係載明「復興段61、62、63地號等現地部分面積雖種植果樹 樹苗等作物,惟部分面積有遭鄰地佔用搭建鐵皮屋… 」,且 原證4第3頁第3幅圖片所示鐵皮屋實係坐落於鄰地而非系爭 土地。故被告並無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屋並出租他人。則 被告寅○○並無積極以承租耕地供其他非耕作之 用,而無不 自任耕作情事,原告所稱顯非事實。又原證4新北市政府環 保局函雖載明「…發現該處有堆置垃圾、積水容器及雜草叢 生等髒亂情形…」,惟依上開實務見解,系爭土地縱未積極 整理致環境髒亂,亦非不為耕作。另系爭土地雖有堆置積水 容器,惟係供澆灌農作物之耕作用途,仍屬農用器具,並非 不為耕作。又依108年7月26日新北市蘆洲區公所實地會勘紀 錄,復興段7、61、62、63地號土地係有種植桑、芭樂樹、 木瓜、茄苳、芒果、玉蘭花、香蕉樹、紫羅蘭楊桃、龍眼 、火龍果、柑橘等農作物,顯見被告寅○○於系爭土地仍有耕 作,而無不為耕作之情事,且寅○○一直都有持續種植,並將 種的水果就拿去他所經營的珈展水果行出售。系爭土地皆有 種植果樹,7地號土地並無鋪設柏油路,那是被倒廢棄工料 ,並非完整柏油,中間區域因為果樹無法種活,故現狀中間 沒有辦法種果樹,只集中種在兩側。現在系爭土地上的實際 使用人或耕作人只有寅○○,其餘被告都沒有。 ⒋另據了解,被告L○○、甲○○、第三人柯李勤早年均經他人收養 ,而與本生父親李心火之權利義務停止迄今,渠等及其後代 子孫(即民事起訴狀編號1至13、15至19柯姓被告)即非李 心火之繼承權人,無從就系爭土地之租約主張任何權利 , 則本件租佃爭議應與渠等無關。
 ⒌綜上所述,被告寅○○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不自任



耕作或17條第1項第4 款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等情事,系爭土 地之耕地租約仍屬有效,原告亦無權片面終止系爭租約,被 告寅○○係承租人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故原告訴請確認耕地 租賃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返還 系爭土地云云,均無可採。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 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F○○:
  系爭土地現仍由被告辰○○、子○、庚○○、己○○、寅○○戌○○ 、壬○○、卯○○、丁○○等人為耕地使用,並未有不為耕作之情 形,再者,原告所指系爭土地上廢棄物、垃圾問題,僅係被 告未積極整理耕地致環境髒亂。且原告所提證據,實難認定 被告有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或有任人搭建鐵皮屋之情事。依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未有不為耕作之情形,原告所指顯屬無 稽。是以,被告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1項所指未 自任耕作之情,原告空言泛稱有同條第2項規定系爭耕地租 約無效,並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等 請求,亦非有據。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丁○○:現在系爭土地都無法做農地使用,沒有辦法種稻 田或蔬菜,最多只能種水果,因為沒有水就不能做農地及種 菜,四周圍旁邊都是鐵皮屋。我姐姐是甲○○及L○○,其他姐 姐都出養,姓柯的我們從小都不認識,所以這個部分根本跟 我們無關。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J○○、玄○○、戊○○、被告E○○、被告亥○○、被告宙○○、被 告乙○、B○○、K○○、丙○○○:駁回原告之訴。 ㈤被告丑○○:我們一直都有要跟李電光先生協商,只是後來他 們都不跟我們談,我們也找不到人,所以才會到現在。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㈥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7地號土地共有人包含原告酉○○(應有部分7分之1)、原告午○○ (應有部分7分之1)、巳○○(應有部分7分之1)、申○○(應有部 分7分之1)、辛○○(應有部分7分之2)、未○○(應有部分7分之1 );61地號土地共有人包含原告癸○○○(應有部分7分之1)、原 告酉○○(應有部分7分之1)、原告午○○(應有部分7分之1)、原 告巳○○(應有部分7分之1)、原告申○○(應有部分7分之1)、原 告辛○○(應有部分7分之1)、原告未○○(應有部分7分之1);62 地號土地共有人包含原告癸○○○(應有部分700000分之6759) 、酉○○(應有部分7分之1)、午○○(應有部分7分之1)、巳○○(



應有部分7分之1)、申○○(應有部分7分之1)、辛○○(應有部分 700000分之132404)、未○○(應有部分7分之1);63地號土地 共有人包含原告酉○○(應有部分7分之1)、午○○(應有部分7分 之1)、巳○○(應有部分7分之1)、申○○(應有部分7分之1)、辛 ○○(應有部分7分之2)、未○○(應有部分7分之1)。此有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㈡李心火與李松柏簽訂蘆字第108號耕地三七五租約。嗣後李松 柏過世而由其子李電光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71年間經 台北縣政府准予更正租約,租約當事人遂更正為承租人李心 火及出租人李電光,李心火承租耕地坐落地號係重測前蘆洲 鄉和尚洲樓子厝2 號、180-1、180-4及180-2 之土地(即重 測後之復興段7、62、61 、63地號土地),承租面積約定2分 之1,並未約定耕作範圍與面積,兩造均不爭執承租人得就 系爭土地全部為使用(見本院卷二第143、200頁)。 ㈢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於92年租約已屆期,承租人未申請續訂 租約,原租約業經新北市蘆洲區公所為租約註銷登記。 ㈣原告向新北市蘆洲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雙方調 解不成立,嗣經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經新北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09年3月6日做成調處決議後,因被 告不服調處結果,由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本院審 理。
 ㈤本院於111年2月9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並囑託新北市三重 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測量結果如本院卷第179頁所示。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柯李勤是否為李心火之繼承 人?㈡原告主張被告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 6條第1、2項規定,系爭土地之租約無效,有無理由?㈢原告 主張被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終止系爭土地之租約,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 地,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柯李勤是否為李心火之繼承人?
 ⒈按日據時期臺灣之媳婦仔(即童養媳)與養女不同,通常係 以長大作收養人兒媳為目的。作兒媳前後,與收養人間係準 姻親或姻親關係,不生附有解除或終止收養關係條件之問題 ,對本生父母之遺產繼承權不受影響。原審雖依臺灣民事習 慣調查報告(法務部編印93年5月版,第134頁)所載,認臺 灣舊習慣之媳婦仔係以成婚為目的,以此目的之成就為終止 條件之收養,條件若成就,則收養之效力即歸於消滅,條件 若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力則繼續存在云云。惟上開記載係 就「清代即有將童養媳轉換為養女」之情形而敘述,並非泛



指所有收養童養媳契約均係附有解除或終止條件之收養養女 契約,是日據時期臺灣之媳婦仔,與養家及本生家之關係, 非可一概而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9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216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日據時期臺灣習慣所稱 「媳婦仔」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特定或不特定男子為目的而 成立身分關係,而該關係以「媳婦仔與養家間成立姻親關係 ,而非民法上之收養關係,縱媳婦仔日後未與養家男子結婚 ,除非當事人另訂收養契約,並不當然變更身分為收養」見 解,較符合當事人意思及當時臺灣民事習慣(參照法務部法 律字第 10303500920 號行政函釋);以及日據時期臺灣習慣 「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養男子為目的而收養幼女,對養家 親族僅生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養媳與未婚夫結婚 時,因目的達成而收養當然解消,與養女有別(參照法務部 法律字第 1000022742 號行政函釋)。 ⒉查柯李勤為大正9年2月23日出生,於戶籍資料上固有記載「 養子緣組除戶」(見本院卷二第99頁),然戶籍謄本續柄細別 欄填載為「柯江媳婦仔」,並冠以養家姓「柯」而名為「柯 李氏勤」,父母欄則仍記載本家父「李心火」、母「李林氏 有」,復於變更填載之戶籍謄本續柄欄載為「媳婦仔」,續 柄細別欄填載為「長男柯發之妻」,可知柯李勤確實嗣後有 與柯發結婚,且觀諸其變更填載之戶籍謄本上,柯李勤之父 、母姓名仍維持本家父、母「李心火」、「李林氏有」,均 仍無養父、養母之記載(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3頁),則柯 李勤之媳婦仔身分,並無變更,亦未另見收養之書面,揆諸 前揭裁判及行政函釋意旨,堪認柯李勤對本生父母之遺產繼 承權不受影響,則原告將柯李勤之繼承人列為被告,自屬適 法。
 ㈡原告主張被告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項規定,系爭土地之租約無效,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 ,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 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固有明定。然所謂承 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 作之用而言,若承租人有積極的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 ,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轉租或 借與他人使用等情事,固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惟承租人如 僅係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或於承租耕地遭人占用時 ,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則僅生出租人得否依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或承租人得否請求 出租人排除第三人之侵害,提供合於租約所約定使用、收益 之租賃物供其使用而已,尚難謂原租約已因此而歸於無效(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7 地號土地入口處有鋪設水泥地,及61地號至63地號 土地有遭他人(隔壁鐵皮屋或釣蝦場停車場)以水泥地及地上 物占用,系爭土地上亦有部分有放置廢棄物,以及61地號至 63地號土地上雜草叢生等情,有本院勘驗程序筆錄、現場照 片、複丈成果圖、新北市蘆洲區公所375租約耕地實地會勘 紀錄、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11月6日新北環衛蘆字第 1072126171號函暨旨揭案件現勘照片及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空 照圖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19頁、卷二第171至 173、179、207至231、233至235頁),堪認被告就系爭土地 僅消極不為耕作,任其荒廢,或未積極排除第三人之占用而 已,並非被告積極提供系爭土地供第三人使用,與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指不自任耕作要件(指承租人有 積極的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 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事), 尚屬有間,自難憑此遽謂被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應非屬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故原告主張被告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 應為無效等語,洵屬無據。
 ⒊至原告尚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屋、鐵棚,並將上 開鐵皮屋出租於他人,顯係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 第1項所定「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等語,然審諸另案即本院1 07年度重訴字第42號判決所載,亦未認定訴外人尹文琪即總 舖師食品餐具總匯行所使用之地上物所有權人為何人,無從 逕認被告有轉租尹文琪即總舖師食品餐具總匯行使用或興建 地上物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原告復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 則被告倘係未積極排除第三人占用,至多屬於消極不為耕作 ,非屬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則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依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終止系爭土地之租約,有無理由 ?
 ⒈按耕地租約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時,出租 人得終止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固有 明定。然所謂「不為耕作」,係指承租人就原供耕作之土地 不為耕作,任其荒蕪,或任第三人占用承租耕地,未積極排 除,致影響耕地之原來使用者而言。按耕作指目的在定期 ( 按季、按年) 收穫而施人工於他人之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耕 作係指就作物為種植、採收、澆水、施肥、除草、噴藥及管 理等農事,而為耕作之主體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7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106年9月19日新北環衛蘆字 第1061854773號函通知原告略以:本局於106年9月15日派員 前往旨揭地點(61地號、62地號、63地號土地)稽查,發現該 處有堆置垃圾、積水容器及雜草叢生等髒亂情形,致公共衛 生問題…請於106年9月28日完成清理改善,若屆期仍未清理 改善,將依法處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1頁),復以107年11 月6日新北環衛蘆字第1072126171號函再度通知原告略以: 本局於107年11月3日派員前往旨揭地點稽查,發現該處有雜 草叢生之情形(草長逾50公分),致公共衛生問題,臺端為共 有土地所有權人,理應善盡管理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33頁),並檢附旨揭案件現勘照片,由上開函文檢附之現場 照片可知,至少於106年9月15日至107年11月3日前往61地號 、62地號、63地號土地查看均為雜草叢生,且雜草高度已逾 50公分,其上並未見有種植作物,均呈現雜草叢生之荒蕪狀 態,被告於該期間並未見有進一步栽種獎勵作物或旱作,也 未積極經營管理農地,任令土地閒置、荒蕪,顯與基於獲得 一定收穫為目的之耕作行為有別,難認被告於前開期間曾於 上開土地進行耕作。
 ⒊復比對原告所提出之空照圖,觀之7地號土地從94年到106 年 之空照圖照片,可見7 地號土地上整筆土地幾乎未見有任何 作物之景觀,僅見有水泥或泥土鋪面、停車場停放汽車、貨 櫃置放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07至231頁),另參以7地號土地 共有人向訴外人即另案被告尹文琪即總鋪師食品餐具總匯行 提起請求返還土地之訴訟,請求另案被告尹文琪即總鋪師食 品餐具總匯行將無權占用7地號土地部分返還原告,經本院 於107年6月26日以107年度重訴字第42號判決認定另案被告 尹文琪即總鋪師食品餐具總匯行確實有以雨遮、水泥地等地 上物無權占用7地號土地,並判決應將無權占用土地部分返 還所有權人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31頁),足徵7地 號土地亦有不為耕作及任由第三人占用承租耕地而未積極排 除之情形。
 ⒋又參酌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109年3月6日調處程序筆錄 之調處決議略載以:…,查本案經蘆洲區公所會同出、承租 人及三重地政事務所人員108年7月22日會勘結果,土地現況 有種植果樹、鋪設柏油路面及丟置廢棄物、水泥、碎石等。 承租人雖陳稱僅承租1/2 土地面積,採部分耕作且有耕作事



實,惟依出租人提供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於106、107年公文, 請出租人清理61、62及63地號土地上之垃圾及雜草,並開立 罰單,及參酌現場會勘7地號土地上水泥、碎石及柏油等鋪 面面積大於1/2等情,承租人確有未自任耕作事實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401至407頁),可知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縱 將不為耕作之情形誤為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惟仍無礙於就系 爭土地認定確實有不為耕作,任其荒蕪之客觀情事。 ⒈被告固辯稱依新北市蘆洲區公所375租約耕地實地會勘紀錄(1 08年7月22日會勘,見本院卷一第319頁)可認系爭土地上仍 有部分種植作物等情,然依據新北市蘆洲區公所107年2月7 日新北蘆經字第1072200615號函所載:一、依據「農業發展 條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新 北市政府農業局北農牧字第1000094284號函、臺端農業用地 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暨現地會勘情況辦理。二、復興段61 、62 、63地號等現地部分面積雖種植果樹樹苗等作物,惟 部分面積有遭鄰地佔用搭建鐵皮屋,土地内四處堆放各種巨 石、廢棄物、垃圾,且内有一廢棄未使用之鐵棚 (未提出 農業設施使用許可)。此部份不符合作農業使用認定基準, 故予以駁回所請(見本院卷一第559頁),新北市○○區○○○○○於 00○00○00地號土地認定不符合作農業使用,是以,108年7月 22日會勘結果縱記載現場有零星作物種植,惟仍不符合作農 業使用認定基準,且所占比例偏低,綜參上開資料可知,系 爭土地雖於少數期間有種植零星作物,但是大多數期間均呈 現雜草叢生之荒蕪狀態,顯不符合前揭實務見解所認定目的 在定期 (按季、按年) 收穫而施人工於他人之土地以栽培農 作物之耕作而言。另被告雖辯稱其僅承租系爭土地2分之1, 故第三人占用範圍未必屬於承租範圍等云云,然兩造均表示 並未約定承租範圍,且均不爭執被告就系爭土地全部範圍均 可作為承租人使用範圍,則被告所為前開抗辯,自屬無據。 是以,被告寅○○自陳系爭土地僅由其利用,其餘被告復未能 提出其他有實際耕作之證明,亦未能說明有何不可抗力事由 ,致使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則7地號土地從94年到106 年 ,未見有耕作之事實,而61地號、62地號及63地號土地雖未 可確定得知於94年至106年之實際情形,然至少可知於106年 9月15日至107年11月3日,該段期間確有未於上開3筆土地耕 作並任令耕地荒蕪之情,時間長達一年以上,且參酌最高法 院裁判意旨,不因廢棄不耕之租賃耕地為一部或全部而有異 ,縱僅此一地號廢棄不耕作原告即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是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土地 之租約關係,即屬有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此亦為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明定。查 本件原告既已合法終止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關係,被告自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尚有何合法權源使用 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 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並已合法終止,其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之耕地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且耕地租賃關係既已不存在,被告自無合法占用權源,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土地,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㈠確認被告 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2分之1部分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及㈡ 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地號、復興段63地號土地返還於 原告酉○○午○○巳○○申○○、辛○○、未○○,以及㈢被告應 將新北市○○區○○段00地號、復興段62地號土地返還於原告癸 ○○○、酉○○午○○巳○○申○○、辛○○、未○○,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件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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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