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4283號
PCDM,111,簡,4283,2022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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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惠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1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惠齡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聲請書人別欄「劉惠 齡 男」,更正為「劉惠齡 女」;犯罪事實欄一㈠末行「 得手後」,補充為「得手後藏置於其所攜帶之袋子內」;同 欄一㈡第2行「得手後」,補充為「得手後藏置於其所攜帶之 袋子內」;同欄二「案經羅金蘭訴由」,補述為「全家便利 商店樹林中新店店長羅金蘭訴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復竊取他人財 物(共3次),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 取;兼衡告訴人於犯罪事實㈢所受之財物損害,已因被告返 還而有所減輕(見偵查卷第1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均甚低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及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如附表編號4所示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於犯罪事實㈠竊得之FIN乳 酸菌補給飲料1瓶;於犯罪事實㈡竊得之紅標米酒1瓶(分別 價值新臺幣25元、45元),雖均係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惟上開物品價值甚微,就執行沒收或追徵所為耗費,顯已 高於其犯罪所得,故其沒收之重要性因子並不存在,應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聲請書犯罪事實㈠ 劉惠齡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原聲請書犯罪事實㈡ 又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原聲請書犯罪事實㈢ 又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448號
  被   告 劉惠齡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惠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而為下列犯 行:
㈠於民國111年8月26日11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下稱本案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 之所陳列販售之FIN乳酸菌補給飲料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 】25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
㈡於111年8月26日19時14分許,在本案商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 所陳列販售之紅標米酒1瓶(價值45元),得手後未經結帳 即逕行離去。
㈢於111年8月31日18時29分許,在在本案商店徒手竊取貨架上



之所陳列販售之紅標米酒1瓶(價值45元,業已發還),得 手後藏置於其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適為該店店長羅 金蘭發現加以攔阻,並報警到場處理,嗣為警當場逮捕,並 扣得上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金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惠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羅金蘭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贓物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共3罪)。 被告所犯犯罪事實㈠、㈡、㈢部分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所得如犯罪事實欄㈢部分之 紅標米酒1瓶業已發還告訴人一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 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另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 所竊得之FIN乳酸菌補給飲料1瓶、紅標米酒1瓶,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殷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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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