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1456號
PCDM,111,審易,1456,2022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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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14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弘洲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告訴 人高榮壕」更正為「告訴代理人高榮壕」;證據部分另補充 「被告林弘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察 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 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 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 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 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 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 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 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 ,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 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書固記載被告



構成累犯前科,惟檢察官僅依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之部 分簡要記載於起訴書上,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上述大法庭裁定意旨, 本案被告不論以累犯,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詳後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 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 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行 竊之財物價值,暨被告之素行、無竊盜之前科(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見其個人戶籍資 料),自陳從事大樓美容噴漆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 000元,需扶養一名兒子生活狀況(參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新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三重區清潔隊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折疊腳踏車1台,已返還予告訴人,業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並有本院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 表1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㈡、至被告竊得之折疊腳踏車2台、腳踏車反光燈及座墊各1個, 雖尚未返還予告訴人,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本 院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如再予宣告沒收 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9144號
  被   告 林弘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弘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簡字第11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前開2罪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56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 06年7月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擔任新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委外廠商豪億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司機,而可進入址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北市三重區清潔隊之機會,分 別於109年9月19日15時49分許、同年月22日12時32分許、同 年月25日14時33分許,進入上址,徒手竊取新北市三重區清 潔隊內,由高榮壕管領、等待公告招領後若無人認領即可以 廢鐵等廢棄物變賣之白色折疊腳踏車2台、腳踏車反光燈及 座墊各1個、白色折疊腳踏車1台。嗣經高榮壕察覺有異,調 閱監視器以後報警處理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榮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弘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三度拿取清潔隊內待公告招領物品之事實,惟於警詢中辯稱係受證人官泳志同意方取走,嗣於偵查中改口稱並非證人官泳志同意,係年籍不詳之其他清潔隊人員同意云云,惟其於偵查中並坦承知悉,該等物品需經公告無人招領後,方可由清潔隊員處理,足認被告就該等物品,係由清潔隊管領,非該隊任一隊員可逕自處分、贈與被告所有乙節,知悉甚詳,足認其確實有竊盜罪之主觀犯意。 2 告訴人高榮壕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高榮壕管領之上開腳踏車、零件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官泳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否認有同意被告逕自取走物品之事實。 4 翻拍照片共6張;新北市政府三重清潔隊製作之勘驗影像說明書暨其影像截圖共46張、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所犯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雖未據扣案, 然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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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豪億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