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171號
CHDV,111,重訴,171,20221116,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71號
原 告 林順龍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吳鎧任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哈瑪栗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租賃土地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其得補正事項,經命補正而未繳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返還租賃土地等事件,惟未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1萬1000元,及未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經本院於民 國111年9月13日以111年度補字539號裁定限其於收受送達10 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提土地謄本),該裁定於111年9月16 日送達,惟其迄今未補正,其訴(含假執行之聲請)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