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1年度,26號
CHDV,111,小上,26,2022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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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小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郭銘書
被 上訴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30日
本院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小字第16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定有明文。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 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 指摘原審判決有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等語,堪認上訴人提起上訴,程序上 合於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所提供其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係嗣後 於汽車修配廠所拍攝,而非警方於事故當日現場拍攝,應以 警方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作為判斷車損之標準,而依警方所拍 攝之照片所示,系爭車輛除可見有左後大燈上方裂開之外, 尚無法認定系爭車輛有被上訴人主張之後保險桿刮痕及後下 巴刮痕(下稱系爭刮痕),縱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車損照片中 有系爭刮痕,實無法排除系爭刮痕於事故發生前即存在或係 於事故發生後至拍攝照片前所造成,不能認為係因上訴人所 駕駛之車輛撞擊所致。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刮痕係舊傷, 原審判決僅以現場照片所示左後方大燈下方裂開,及系爭刮 痕與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保險桿、車頭高度比較,而認定系 爭刮痕係由上訴人所造成,卻未說明如何排除係舊有車損。 且系爭車輛自107年10月出廠至事故發生之109年4月30日, 已使用1年6月,且系爭車輛為長期租賃車,本可能有舊有車 損存在,原審未審酌及此,即認系爭刮痕為上訴人所造成,



有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處。
 ㈡被上訴人既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即勁利安公司對於上訴人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由被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所造 成系爭車輛之車損為何負舉證責任,無法證明之不利益應由 被上訴人承擔,本件就卷內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刮痕為上訴人 所致,原審逕推論系爭刮痕係上訴人駕駛之車輛撞擊所致, 顯有違反舉證責任法則。
 ㈢綜上,原審判決顯已違背法令,爰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 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書狀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於小額訴訟程序中,關於上訴程序部分,依第436條之32第2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而第46 9條第6款則不在準用之列,經參酌立法理由係謂「不以判決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之規定,作為上訴第二審之 理由」等語。換言之,於小額訴訟事件上訴程序,當事人不 得以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作為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 又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 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是於小額事件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 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 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情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定。倘無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亦無 不符,即無違背證據法則。
 ㈡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所述內容,一再反覆主張其所駕駛之車輛雖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但未造成系爭刮痕,系爭刮痕應為舊傷云云。經查,原審判決已詳載「就原告主張之後保險桿刮痕烤漆費用3,150元,雖被告辯稱:後保險桿刮痕非其所造成,而是舊傷,且亦無烤漆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07、281頁),依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9頁),系爭車輛遭被告所駕駛之前揭客車碰撞後,既造成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與左葉子板之銜接處(即左後大燈下方)裂開,可見被告從後撞擊系爭車輛之力道非小,且由該銜接處裂開一節觀之,被告應亦確有撞擊後保險桿,並因此造成後保險桿受到擠壓,始致該銜接處裂開。則在被告撞擊後保險桿之力道非小,及距離地面約53公分之後保險桿刮痕位置,亦核與被告所駕駛之前揭客車前車頭距離地面約53公分之處就在前揭客車前保險桿與前大燈間之位置相當(見本院卷第75、77、125、127頁)等情況下,並考量保險桿是具彈性、韌性的,是會因碰撞而瞬間變形,再於碰撞後回復或凹陷,並非形體一成不變,堪認後保險桿刮痕應即為被告所駕駛之前揭客車車頭撞擊所致,且基於回復原狀,避免後保險桿其餘漆面因後保險桿刮痕而導致於日後逐漸剝離,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後保險桿刮痕烤漆費用,實具必要性,應予准許。(四)就原告請求之後下巴零件費用7,550元於扣除折舊後之金額,被告固辯稱:後下巴刮痕非其所造成,亦無更換後下巴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07、281頁),然被告撞擊系爭車輛之力道非小一節,業如前述,且距離地面約47公分之後下巴刮痕位置,核與被告所駕駛之前揭客車前車頭距離地面約47公分之處就在前揭客車前保險桿之位置相當(見本院卷第75、119、123、125頁),足認後下巴刮痕應即為被告力道非小之前揭客車前保險桿撞擊力所造成;且因後下巴刮痕是塑膠材質受損,難以回復原狀,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後下巴零件費用於扣除折舊後之金額,應具必要性,同應准許。」有該判決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至5頁)。又本件上訴人對於其駕駛後車撞擊被上訴人所承保之前車並不爭執,僅於原審及上訴理由中一再爭執系爭刮痕並非其所致,然被上訴人既已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本件之車損,原審業就被上訴人之舉證、卷內之證據,認定系爭刮痕確為上訴人所致,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觀諸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加指摘,原判決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認事用法並無違法之處。五、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六、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規定並為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 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 事人負擔。同法第78條亦有明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李 昕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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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