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簡字第33號
原 告 楊真真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被 告 楊朝欽
訴訟代理人 楊雅勻
楊瑞成
楊娟娟
楊敏卿
楊淑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楊瑞成、楊娟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楊紹潭於民國85年11月15日死亡,其全體繼 承人即其配偶楊張賽華、子女即兩造楊真真及楊娟娟、楊敏 卿、楊朝欽、楊瑞成、楊淑眞等共7人。楊紹潭所有遺產( 除本件後述之一公斤黃金條塊)皆已分配完畢。惟楊真真日 前從新聞媒體知悉,訴外人即彰化市光華里里長謝棟樑於10 8年間自路邊拾獲一鐵櫃,日前發現該鐵櫃內竟有遺留重一 公斤之黃金條塊(下稱系爭金條),經謝棟樑委由訴外人即 彰化市長林世賢協尋所有人後,始得知系爭金條係兩造之父
親楊紹潭所遺,並由楊朝欽、楊瑞成前往認領取回,楊敏卿 、楊真真及楊淑眞於109年6月16日前往謝棟樑住處致贈匾額 ,並向其確認上開事由無誤。而楊張賽華於106年3月16日死 亡,楊張賽華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6人,又就系爭金條, 楊紹潭、楊張賽華並未訂有遺囑,系爭金條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楊娟娟等人遂催告楊朝欽 、楊瑞成應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提出分配。然楊朝欽竟 否認前開事實,不得已乃起訴請求鈞院分割遺產。 ㈡、原告主張系爭金條為遺產之理由:
1、依證人謝棟梁證稱內容,略謂:系爭鐵櫃是被告楊朝欽不 要的東西,其叫鎖匠打開抽屜,發現抽屜內有很多東西,其 跟被告楊朝欽說你要的東西把它拿回去,被告楊朝欽就說剩 下的東西都不要了,叫其把剩下的東西都清掉等語。則系爭 金條如係被告楊朝欽所主張之長孫禮,係其委託父親楊紹潭 保管云云(原告否認),惟依經驗法則,除老年人偏好私藏 貴重物品外,一般人對於貴重金飾,通常均向銀行開設保管 箱,或置放於自家之保管箱,楊朝欽為智識程度甚高之大學 講師,對此意義重大之貴重物品,豈有可能不自行依一般人 之正常方式保管,而有委託父親楊紹潭保管之必要?故系爭 金條應為兩造年邁之父親楊紹潭不慎遺忘於其所有之系爭鐵 櫃內之遺物,較為可信,楊朝欽上開所辯,背離常理,非屬 事實。
2、再者,證人謝棟梁證稱其發現黃金後,其請楊瑞成聯絡楊 朝欽把黃金拿回去,其就把黃金交給楊朝欽及楊瑞成二人, 當時市長也有在場等語。則系爭金條果若是楊朝欽之長孫禮 (原告否認),自應由楊朝欽自行處理,楊朝欽接獲楊瑞成 之通知後,理當自行前往謝棟樑處領回,豈有需要再偕同楊 瑞成共同前往之理?可見系爭金條應屬兩造父親楊紹潭之遺 物,楊朝欽及楊瑞成二人始會同向證人謝棟梁領回。3、又依證人鄭麗卿所證述:「(法官問:在你公公楊紹潭過 世(民國85年)之前,你公公有將黃金再交還給你們保管? 或是有告訴你們這塊黃金他保管的情形?)在我公公過世之 前對這件事情都沒有再提起了,因為我們把東西交給他就不 會再去追問他,因為我對我公公他們很放心,但在我公公過 世之前我曾經聽我先生說,我公公的寶貴物品都鎖在鐵櫃裡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或被告楊朝欽曾經有詢 問過公公楊紹潭將黃金放置在什麼地方嗎?)我公公做事很 仔細,所以我跟我先生對於放置在他那邊的物品都不會過問 ,因為我們對他很放心。」及「(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 委託公公保管黃金有說要保管到什麼時候嗎?)沒有,因為
連我先生的薪水(現金)都是交給我公公婆婆保管,我們都 不會過問薪水的保管情形了,更不會去過問黃金保管的情形 。」等語,然楊朝欽之長子楊東翰為71年11月29日出生,兩 造父親楊紹潭於85年11月15日死亡,此期間長達14年之久, 如系爭金條確屬楊朝欽所有之物,楊朝欽豈有可能均未曾向 楊紹潭詢問保管情形或要求取回自行保管?甚至於楊紹潭之 晚年身體狀況欠佳之際,楊朝欽亦不曾向楊紹潭取回系爭金 條?更且,楊朝欽自北部返回彰化秀傳醫院工作多年來,楊 紹潭何以不主動將系爭金條交還予楊朝欽自行保管?甚至楊 朝欽夫婦長達14年之久,從無詢問楊紹潭系爭金條放置何處 及保管情形?況若被告楊朝欽夫妻曾將鐵櫃打開怎麼可能沒 有發現重達一公斤之金塊,凡此,均與一般常情顯有不符, 自難認系爭金條為楊朝欽所有之物。雖證人鄭麗卿證稱系爭 金條為長孫禮云云,惟證人鄭麗卿為楊朝欽之配偶,系爭金 條目前由楊朝欽保管中,證人鄭麗卿與楊朝欽有經濟上及情 感上之利害關係,其證述內容自有附和楊朝欽之虞,應無足 採信。
4、系爭金條可能是楊紹潭所遺忘,因楊紹潭臨終時亦曾向原告 提及曾將金飾放在廁所,原告找到後亦將之取出並與大家平 分。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164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 民法第824條等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楊紹潭所遺系爭金條 應予拍賣變價,所得價金按應繼分即每人各六分之一之比例 分配之,應有理由。
㈣、並聲明:1、被告楊朝欽、楊瑞成應將兩造公同共有之重 約 一公斤之黃金條塊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2、原告 楊真真與被告楊娟娟、楊敏卿、楊朝欽、楊瑞成、楊淑眞公 同共有之重約一公斤黃金條塊應予拍賣變價,所得價金按每 人各六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之。3、訴訟費用由原告楊真真與 被告楊娟娟、楊敏卿、楊朝欽、楊瑞成、楊淑眞每人各負擔 六分之一。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楊朝欽答辯略以:
1、系爭金條為被告楊朝欽父親楊紹潭生前贈與本人之物,為慶 賀長孫滿月之禮,並非父親之遺產。
⑴、被告楊朝欽生於傳統家庭,於本人及家弟楊瑞成均娶妻後 ,父母一直希冀我們能早日傳宗接代,於是父親曾於飯桌上告知被告楊朝欽與楊瑞成,誰先生出長孫就重賞黃金一公斤,被告楊朝欽亦有將此事告知配偶鄭麗卿。後被告楊朝欽之長子楊東翰(原名楊右任)於71年11月29日出生,父母於長子滿月時,一同進來被告楊朝欽的房間,於太太鄭麗卿面前,將系爭金條交付予被告楊朝欽,並告知這是慶賀長孫出生之禮。是以,系爭金條為家父楊紹潭慶祝長孫出生之「生前普通贈與」,於金塊交付本人後,所有權即已移轉予本人。⑵、惟被告楊朝欽當時日夜兼二工,往返台北桃園,鄭麗卿亦 於滿月後返回台北教書,夫婦倆皆要工作,下班又要照顧小 孩手忙腳亂,對於此貴重之物如何保管一時無心力思考,且 過去於彰化工作時薪水有交給父親保管之習慣,所以當時就
將系爭金條請父親幫忙保管。父親將系爭金條收於系爭鐵櫃 並上鎖為被告楊朝欽所知悉,但於父親過世後,被告楊朝欽 於彰化秀傳醫院工作,又幫忙管理祭祀公業楊西霞堂,母親 過世前,被告楊朝欽與楊瑞成亦輪流住在成功路老宅陪母親 ,因被告楊朝欽人常在成功路老宅,所以就沒有急著要將系 爭金條取出帶回。
⑶、母親過世後,被告楊朝欽與太太整理成功路老宅時,有翻 尋系爭鐵櫃欲帶回系爭金條,並請鎖匠撬開鐵櫃抽屜,惟將 抽屜打開均未見之,又看見其他金飾盒内金飾亦消失無蹤 ,以為均被他人取走。後因里長謝楝樑有需要,被告楊朝欽 就將老宅許多老舊傢倶(包括此鐵櫃)送予他。109年里長 謝楝樑於鐵櫃抽履底層發現系爭金條,聯繫楊瑞成(因里長 只有家弟的聯繫方式),楊瑞成告知被告楊朝欽後,本人對 於尋獲此金條相當感動與感恩,故請楊瑞成陪同前往找里長 領回,並給予新臺幣(下同)3萬6千元(答辯書誤載為3萬6 百元)紅包以茲感謝拾金不昧之恩。
2、原告未負舉證責任,單憑臆測之詞主張系爭金條為家父之 遺產。
⑴、里長謝棟樑於109年7月接受媒體採訪此拾金不昧之美聞,惟 里長謝楝樑不認識楊紹潭,對於金條為何人所有,又從何 而來,未曾詢問過被告楊朝欽或楊瑞成,遂依其個人推論 告知記者此金條為父親生前藏於鐵框,家人均不知情。⑵、原告楊真真見此新聞才知有此金條之存在,卻斷定此金條必 為父親之遺產,並提起本訴,惟起訴後至今已三年,原告未 曾提出證據證明此金條為父親之遺產,歷次書狀僅以空泛之 言「猜測」金條為遺產。且就證人謝楝樑之證述可知,其僅 就鐵櫃交付及發現金條之過程了解,對於金條為何人所有並 不知悉。又從被告楊瑞成之陳述可知,父親確實有告知兄弟 二人長孫禮之事。另證人鄭麗卿之證述亦證明有交付長孫禮 一事。然被告楊朝欽確實不確定家父有無告知其他姊妹此事 ,惟無論其他姊妹係忘記,抑或家父並未告知其此事,均不 影響贈與之效力。
3、另告訴訟代理人質疑本人智識程度甚高,為何未自行保管系 爭金條,實為不了解本人家庭之依附關係,及本人當的家庭 及工作狀況。首先,原告訟訴代理人於110年12月13日民事 準備狀中以被告楊朝欽為智識程度甚高之「醫生」,對其工 作即有極大的誤解。再者,原告訴訟代理人於上開書狀以「 經驗法則」表示貴重物品多會於銀行開設保管箱等語,亦未 思考到當時的時空背景,此舉並不常見;又本人出社會工作 時,在母親要求下,將薪資全數交給父親楊紹潭管理,此亦
為姊妹所知悉,是本人確實有將財物交給父親管理的習慣; 另父親贈與系爭金條時,因當時本就將薪資交由家父管理, 收到此富含意義又貴重之金條,一時亦不知如何保管,就請 家父先為保管,家父許多貴重物品均保管於成功路老家,且 收納跟保管都相當嚴謹,當時將系爭金條交給父親一起保管 ,是本人夫婦倆都認為相當安全妥適之方法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楊瑞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答辯 略以:我父親楊紹潭生前在一次一起吃飯的時候,有對我及 楊朝欽這樣說過,有說誰生出第一個長內孫就重賞黃金1公 斤,之後是被告楊朝欽生出第一位長內孫,楊紹潭當時很高 興,過幾日之後我太太也生產出一位女生,楊紹潭也很高興 ,但因為我生的是女生,所以楊紹潭沒有特別對我提出說要 贈與1公斤之黃金,但也沒有對我說他要送被告楊朝欽黃金1 公斤的事,至於是否有將黃金送給被告楊朝欽的當場我沒有 看到,因我生的是女兒,此事跟我沒關係等語,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楊娟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答辯 略以:同原告所述等語。
㈣、被告楊敏卿答辯略以:系爭鐵櫃是父親楊紹潭所有,楊紹潭 已經死亡30幾年,為何當時里長找到黃金時,被告楊朝欽才 說該黃金是他的,且被告楊朝欽、楊瑞成去里長那邊領取的 時候,里長親口說他們二人不知道有黃金這件事,如系爭黃 金是要給楊朝欽的小孩,那小小的黃金還需要放在爸爸那邊 ,由爸爸保管嗎?這我覺得不合理,且父母生病時均由其等 在照顧,但從未聽過長孫禮一事,其餘同原告所述等語。㈤、被告楊淑眞答辯略以:那張桌子是爸爸生前做代書在使用, 且被告去里長那邊領取的時候,里長親口說他們二人不知道 有黃金這件事情,如果系爭黃金是要給楊朝欽的小孩,那小 小的黃金還需要放在爸爸那邊,由爸爸保管嗎?這我覺得不 合理,且父母生病時均由其等在照顧,但從未聽過長孫禮一 事,其餘同原告所述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 、4.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 ,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 1147條、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繼承人楊紹潭於85年11月15死亡,其配偶楊張 賽華、子女即兩造均為楊紹潭之法定繼承人,而楊張賽華於 106年3月16日死亡,楊張賽華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6人, 每人應繼分比例為六分之一,又楊紹潭所有遺產,除本件尚 有爭執之系爭金條以外,皆已分配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被繼承人楊紹潭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現戶及除戶) 等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9頁),堪認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系爭金條是否為被繼承人楊紹潭之遺產?原告依民法第1164 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 金條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即每人各六分之一之比例 分配之,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該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 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次按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 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28絛第2項,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又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因訴外人謝棟樑於108年間自路邊拾獲一鐵櫃,發現 該鐵櫃內竟遺留系爭金條,經謝棟樑委由訴外人即彰化市長 林世賢協尋所有人後,始得知系爭金條係兩造之父親楊紹潭 所遺,並由被告楊朝欽、楊瑞成前往認領取回,系爭金條應 屬被繼承人楊紹潭之遺產等情,然此則為被告楊朝欽所堅決 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3、原告主張系爭金條為被繼承人楊紹潭所有,固據其提出網路 新聞報導、照片、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1594號存證信函及 回執影本、彰化光復路存證號碼197號存證信函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5頁),並聲請傳訊該網路新聞報導、 照片之主角即證人謝棟樑到庭作證,然上揭台中法院郵局存 證號碼1594號存證信函係由原告及被告楊娟娟、楊敏卿、楊 淑眞單方指述所製作,又上開彰化光復路存證號碼197號存 證信函則為被告楊朝欽否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均無法資 為證明系爭金條是被繼承人楊紹潭之遺產;另證人謝棟樑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
於109年1月間在家中鐵櫃內發現1公斤的金塊?發現情形如 何?該鐵櫃是何人所有及使用?該鐵櫃為何會在證人家中? )107年11月、12月當時那個鐵櫃是被告楊朝欽不要的東西 ,他就要我幫他清理,我看鐵櫃還很新可以用,所以我就拿 到社區用,鐵櫃那時還有很多抽屜無法打開,我就叫鎖匠打 開抽屜,之後我發現抽屜內有很多東西,我就跟被告楊朝欽 說你要的東西把它拿回去,被告楊朝欽就說剩下的東西都不 要了,叫我幫他把剩下的東西都清掉,清完後我就把鐵櫃放 在外面曬(鐵櫃本來就在外面),曬了1天才把鐵櫃拿回去 使用,過了1年後才發現抽屜後面有一塊東西,我拿起來看 就是那塊黃金,我知道黃金是從楊朝欽給我的鐵櫃中掉出來 的,但我不知如何跟被告楊朝欽聯絡,所以隔天我聯絡市長 幫我作證說鐵櫃內有一塊黃金,但因為我沒有被告楊朝欽的 電話,只有楊瑞成的電話,所以我就聯絡楊瑞成說這塊黃金 是在楊朝欽給我的鐵櫃裡發現的,我就請楊瑞成聯絡楊朝欽 把黃金拿回去,我就把黃金交給楊朝欽及楊瑞成二人,當時 市長也有在場。」、「(被告楊朝欽問:證人打開鐵櫃時是 否有發現金飾盒?有幾個金飾盒子?)金飾盒子是在另外壹 個鐵櫃發現的,不是這個鐵櫃,另外一個鐵櫃裡面大約有30 幾個金飾盒子,裡面其中一個盒子裡有戒指,其餘都是空盒 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至第197頁),可見證人謝棟 樑之上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該鐵櫃係被告楊朝欽於107年11 至12月間所贈,以及於該鐵櫃中發現系爭金條之過程,至於 系爭金條之所有權歸屬則無所悉。
4、另被告楊朝欽傳喚其配偶鄭麗卿到庭作證,證人鄭麗卿於 本 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問:你的公婆姓名為何?長子 姓名為何?長子是何時出生?)我的公公是楊紹潭、婆婆是 楊張賽華。長子姓名為楊東翰,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 (問:你公公楊紹潭有沒有對你們說只要誰先生出兒子願意 送你們禮物?)我公公楊紹潭有跟我先生說誰先生長孫我公 公楊紹潭就送大禮,我先生就將這件事轉告我,但我先生只 有跟我說有長孫禮,但沒有說是什麼樣的禮物。我先生轉告 我這件事的時候我還沒有懷孕。(問:你懷孕這段期間你公 公還有跟你提起要送長孫禮這件事或是你先生有跟你轉告長 孫禮這件事嗎?)懷孕期間沒有再提起,因為之前已經有講 過了。(問:你兒子楊東翰出生的時候你公公楊紹潭有送你 們什麼長孫禮嗎?)我兒子楊東翰出生後滿月那天,我的公 婆有進到我的房間,那時候他們有拿著一個紅色的袋子交給 我先生,他們說這是長孫禮,當時我先生就當我公婆及我的 面前將紅色袋子打開,打開之後裡面是一塊黃金,我不知道
那個黃金有多重。(問:之後你們將黃金如何處理?)我們 就直接將黃金交給我公公請他保管。(問:你們是何時由誰 將這塊黃金交給你公公保管?)我先生何時將黃金交給我公 公楊紹潭保管的我不知道,但我記得我先生是在我公公把黃 金送給我們那天的晚上(兒子滿月那天)有跟我說他有將黃 金交給我公公楊紹潭保管,因為那天我準備趕回臺北了,所 以才會將黃金這樣的貴重物品交給我公公保管,不敢自己保 管。(問:在你公公楊紹潭過世(民國85年)之前,你公公 有將黃金再交還給你們保管?或是有告訴你們這塊黃金他保 管的情形?)在我公公過世之前對這件事情都沒有再提起了 ,因為我們把東西交給他就不會再去追問他,因為我對我公 公他們很放心,但在我公公過世之前我曾經聽我先生說,我 公公的寶貴物品都鎖在鐵櫃裡。(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或被 告楊朝欽曾經有詢問過公公楊紹潭將黃金放置在什麼地方嗎 ?)我公公做事很仔細,所以我跟我先生對於放置在他那邊 的物品都不會過問,因為我們對他很放心。(原告訴訟代理 人問:你們委託公公保管黃金有說要保管到什麼時候嗎?) 沒有,因為連我先生的薪水(現金)都是交給我公公婆婆保 管,我們都不會過問薪水的保管情形了,更不會去過問黃金 保管的情形。(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平常生活費的來源 ?)我本來有上班,回到彰化後沒有上班,後來回到臺北上 班後才有上班,開始薪資屬於我們自己,所以生活費來源來 自於我們自己的薪資,在回到臺北之前我是家庭主婦所以沒 有薪水,後來我跟我先生回到北部工作之後,就以我們工作 的薪資來生活。(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知道現在黃金放在 哪邊嗎?)在我先生那邊。(被告楊朝欽問:在彰化的時候 禮拜六、日回臺北做什麼事情?)我為了我先生把會標下來 ,所以我每個禮拜六日都為了還會款的錢到臺北教琴。」等 語(見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05頁);又被告楊瑞成於本院審 理時亦已明確供述:「婚後父親確實有這樣的意思表達,假 如男系兒子婚後第一位生出長孫的話,會重賞黃金一公斤」 、「我父親楊紹潭生前在一次一起吃飯的時候,時間我忘記 了,有對我及楊朝欽這樣說過,有說誰生出第一個長內孫就 重賞黃金1公斤。」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第286頁), 顯見被繼承人楊紹潭確有當面向其及被告楊朝卿提及誰生出 第一個長內孫就重賞黃金1公斤等情,核與證人鄭麗卿所述 ,有長孫禮一事相符。又考量我國傳統社會風俗,親屬間父 母以長孫禮,獎勵子女早日產子(孫)亦非罕見, 再被告楊朝欽早年於彰化工作時即有將其薪水交與楊紹潭保 管之習慣乙節,原告並未爭執,嗣被告楊朝欽及其配偶鄭麗
卿既在北部工作,並常往返彰化,則被告楊朝欽將楊紹潭贈 與且已實際交付之系爭金條(長孫禮)再依循先前習慣交與 楊紹潭保管亦不違常情,是證人鄭麗卿所為上開證述,符合 我國傳統社會風俗,堪以採信。則原告以否認長孫禮一事, 亦難以藉此推論即反證系爭金條系被繼承人楊紹潭所有。5、綜上,依上開網路新聞報導及證人謝棟樑證述,僅能證明系 爭金條係從上開鐵櫃中發現,惟該鐵櫃係被告楊朝欽107年1 1至12月間所贈,並無足證明系爭金條乃被繼承人楊紹潭所 有之情,原告就此有利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 張系爭金條係被繼承人楊紹潭所有云云,自屬無據,為不足 採。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主張被告楊朝欽、楊瑞成應將 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金條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訴 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系爭金條應予拍賣變價,所得價金按每人 各六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之,洵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