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4年度,578號
KSDM,94,交聲,578,2005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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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578 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異 議 人
  即原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94年9 月20日(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32─B000
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如附件。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 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 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 亦設有明文規定。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 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亦定有明文。而行政 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 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 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 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 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 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 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 、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高市府交裁字第32─B00000000 號 裁決書,係由舉發單位以當場舉發方式填製違反道路交通事 件通知單移送高雄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4年9 月20日裁 處,寄送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位於高雄市○○區○○路 17 4巷5 弄24號之戶籍地,並於94年9 月26日寄存送達75-1 郵局一節,此高雄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送達證書影本可 稽;而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 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 將文書付與有辦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再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 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 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 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 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 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及 第73條第1 項、第74條定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依上開行政程 序法之規定,上開裁決書,自寄存郵局之日即94年9 月26日 起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遲至94年10月28日始具 狀向本院就高雄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中心94年9 月20日高市 府交裁字第32─B00000000 號之裁決書處分聲明異議,有高 雄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 送書1 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7條第1 項所定之20日不變期間,其對上開裁決書處 分聲明議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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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