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聲再字,111年度,22號
PTDV,111,聲再,22,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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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22號
再審聲請人 曾椿英
黃則榦
黃則銘
曾崇慶

陳曾茂齡
曾喜城
曾振城
吳玉明

吳玉珍


兼上列九人
訴訟代理人 曾金雄
輔 佐 人 劉德政
再審相對人 屏東縣內埔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鍾慶鎮
訴訟代理人 簡士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7月7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審聲請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 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5 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設有 明文。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以111年度聲再 字第5號裁定駁回其等再審之聲請,因不得抗告而確定,再 審聲請人於111年7月14日收受送達後,於同年8月5日聲請再 審,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曾金雄與再審相對人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95年度潮簡字第 166號判決駁回其請求,再審聲請人曾金雄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並追加本件其餘再審聲請人為當事人,惟經本院以95年 度簡上字第13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 確定。其後其等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最終仍經本 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5號(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聲 請。惟其等於歷次聲請再審已表明,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 請人之祖墳屬違法殯葬,乃以現行法律溯及既往而適用於百 年前清朝之合法墳墓,自有未洽,況相對人於審理中亦自承 ,案發當時本件確實是「無」法可管狀態,有相對人提出之 93年10月21日屏內鄉民字第0930013771號函檢附之答覆書1 紙可證,從而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況本件亦有80 年3月28日李福來先生埋葬許可書及屏東縣內埔鄉公所99年4 月8日屏內鄉民字第990006232號函、同年4月15日屏內鄉民 字第990006915號函(下合稱系爭內埔鄉公所函)等新證據 可證再審聲請人所述屬實,則本件亦發現有原判決未經斟酌 之新證物而有再審事由。乃原確定裁定竟以其等未具體表明 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等再審之聲請,本件自有民 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之再 審情形,爰依上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三、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 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 再審之訴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49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之裁定,固得以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而聲請再審,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 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僅泛言有何條款 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 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 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臺再字第137號、64年臺 聲字第7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另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 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 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 裁判」如何違法,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 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 明再審理由,而得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不合 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參照



)。蓋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 當事人之權益,但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 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重複爭執 致浪費司法資源,故限制當事人以同一事由而重複提起再審 之訴,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及立法理由甚明。四、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曾金雄以再審相對人擅自毀損其祖墳 為由,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 之規定,向本院潮州簡易庭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再審相 對人應賠償其新臺幣50萬元之本息,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95 年度潮簡字第166號駁回其請求,再審聲請人曾金雄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其餘再審聲請人(或其被繼承人)為 當事人,惟仍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36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告確定。再審聲請人曾金雄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本 院以96年度再易字第6號受理,惟又撤回其起訴,嗣後另向 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10號以已逾30日 為由,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曾金雄不服,再提起再審之訴 並聲請再審,惟均經本院以96年度再易字第15號裁定駁回。 曾金雄不服,復聲請再審,經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3號裁定 ,以曾金雄於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6號所為撤回起訴對全體 共同訴訟人不生效力為由,廢棄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15號及 第10號確定裁定,回復由本院以96年度再易字第6號審理。 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6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 ,再審聲請人復提起再審之訴,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再易字 第6號判決、100年度再易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再 審聲請人仍不服,又多次聲請再審,迭經本院100年度再易 字第6號、102年度再易字第4號、102年度聲再字第5號、102 年度聲再字第8號、104年度聲再字第3號、104年度聲再字第 7號、105年度聲再字第5號、106年度聲再字第3號、107年度 聲再字第5號、107年度聲再字第8號、108年度聲再字第1號 、108年度聲再字第2號、109年度聲再字第3號、110年度聲 再字第1號、110年度聲再字10號及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 之聲請,有各該裁判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五、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固指稱: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 由云云,惟核其主要理由,無非仍以李福來先生埋葬許可書 、系爭內埔鄉公所函指為該新證據,及以原確定判決係以現 行法律溯及既往適用於百年前清朝合法墳墓,而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此與再審聲請人前於本院所提之110年聲再字10號 、原確定裁定等件,理由俱屬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第498條之1規定,其聲請自非合法。又本件再審聲請人



雖主張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再審理由卻係指摘原確 定判決(即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36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以及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並非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 有何得聲請再審之事由既存,依上開說明,亦難謂本件聲請 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從而原確定裁定認再審聲請人未具體 表明再審理由,駁回再審之聲請,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本件亦無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 事由,堪以認定,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 求予廢棄,難謂合法,聲請自應駁回。
六、末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聲明:㈠請求再審相對人應依《屏東 縣墳墓遷葬補償費及救濟金發給辦法》發放補償金,及㈡再審 相對人應同意將系爭先人墳墓由現行無主塔位改安奉至和禎 園;核已與原確定判決之主張有異(原主張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50萬元)。查原告本件再審聲明之上開新主張, 主要係依據殯葬管理條例第39條第2項、屏東縣墳墓遷葬補 償費及救濟金發給辦法等規定提出,已屬公法上之爭議,自 應循通常行政程序辦理暨依訴願法、行政訴訟法等規定救濟 。又本院於111年11月14日本件調查程序中,已將再審聲請 人上開所請當庭轉知再審相對人,請其依法繼續辦理,嗣再 審相對人則以111年11月16日屏內鄉殯字第11133680200號函 之行政處分,否准再審聲請人上開聲明㈠、㈡所請,以上均有 卷附調查筆錄1紙(本院卷第171頁)、再審相對人上開函文副 本1紙(本院卷第211頁)等可按。依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 如有不服上開原處分,自可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 收受再審相對人上開函文之行政處分後30日內,依訴願程序 救濟(向屏東縣政府),並視將來訴願結果,酌依行政訴訟法 規定主張權益。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498條之1、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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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