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1700號
PTDV,111,司繼,1700,2022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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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700號
聲 明 人 余俊蔚

聲 明 人 余俊毅

聲 明 人 何李美珍

聲 明 人 李承翰

聲 明 人 李進忠

聲 明 人 李美鳳

聲 明 人 李梓菱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李英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
聲明人許明華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余俊蔚、余俊毅、何李
美珍、李承翰、李進忠李美鳳李梓菱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李英 美(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於111 年8月13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 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 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第 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 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



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自不待言。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李英美於111 年8月13 日死亡, 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 件附卷可稽。除被繼承人之子女許明華經本件准予備查之外 ,次查被繼承人尚有子女許明月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有本院案件查詢清單及許明月戶籍謄本附卷為憑,而聲明人 余俊蔚、余俊毅為被繼承人之孫子,聲明人何李美珍、李承 翰、李進忠李美鳳李梓菱為被繼承人之手足,係第三順 位繼承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先順序之繼 承人許明月依法當然繼承,則聲明人余俊蔚、余俊毅、何李 美珍、李承翰、李進忠李美鳳李梓菱尚未取得繼承之權 ,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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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