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1年度,42號
PTDV,111,司家他,42,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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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他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黃怡仁

相 對 人 黃主文  戶籍:屏東市○○路000號 ○○○○○○○○○)
居屏東市○○路00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 幣(下同)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未滿10萬元者,500 元。 10萬元以上未滿100 萬元者,1,000 元。㈢100 萬元以上未 滿1,000 萬元者,2,000 元。1,000 萬元以上未滿5,000 萬 元者,3,000 元。5,000 萬元以上未滿1 億元者,4,000 元 。1 億元以上者,5,000 元,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明定之。次 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明定之。而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規定職權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34號問題2 、3 討論結果參照)。至家事非訟事件



,僅於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為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關於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可類推適用。
二、經查,兩造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11 年度家救字第3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上開 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事項:相對人甲○○、乙○○ 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每月5 日 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15,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經 本院111 年度家親聲字第107 號裁定:相對人甲○○、乙○○應 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每月5 日前 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15,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聲請費用新臺幣 2,000 元由相對人甲○○、乙○○負擔。全案業於111 年9 月5 日確定,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證核閱在案。是依上開裁定 主文,本件應徵收程序費用係2,000 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85條第1 項規定,應由相對人平均負擔,爰依職權確定相對 人應各自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民事訴訟 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昆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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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