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792號
PTDM,111,易,792,2022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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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
偵字第67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
年度簡字第8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 307 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5月19 日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同年6月6日繫屬本院,惟被告 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111年10月2日死亡等情,此有上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2日屏檢錦 孝111速偵679字第1119021357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 本院卷附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等在卷可查, 揆諸上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679號




  被   告 楊文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5月13日1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小北百貨 內,徒手竊取該百貨中班主任謝文晉所管理持有並置於冰箱 內之無糖黑咖啡1罐、酸梅湯1罐得手後,當場飲用完畢。嗣 店員發覺上情,要求楊文正結帳遭拒,遂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謝文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偵查報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估價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5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檢察官 施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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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