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574號
ILDM,111,聲,574,2022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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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宛芸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98號),
不服本院受託法官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
撤銷羈押,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宛芸(下稱被告)因錢包、 證件似遺失,請求交保而得以讓被告確認是否遺失及備案, 前次庭期未能到庭係因記錯日期,且電話欠費無法打電話向 法院請假,並非刻意不到,至於其通緝到案當日回答法官其 無能力交保,係因誤解法官之意,其雖無能力交保,然當時 在外之男友或可協助,故請求撤銷原羈押處分。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 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 達後起算;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 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418條 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 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之羈押係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通緝緝獲後,由本院值日法 官獨自一人本於受託法官之地位訊問後所為之羈押處分,屬 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 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被告誤為提起抗告,揆 諸上開法條規定,應視為已有聲請。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 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 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 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 1條之1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 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 ,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 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 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 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 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 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 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 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 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 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 言。
四、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46條第1項 、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以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行 動自由罪,經檢察官於1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因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傳拘無著,經本院於111年10月26日 發布通緝,嗣於同年月29日通緝到案,經訊問被告後,認 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係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 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1年10月29日羈押在案。(二)被告經訊問後雖否認本案犯罪事實,然其就協助同案被告 陳重銜等人開車等部分事實坦認在案,復經證人即告訴人 張雅絜、證人王玉玲吳玉珍等人證述明確,並有起訴書 所載之相關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 以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行動自由等罪嫌疑重大。復 衡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本案受命法官於111年9月13日 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警前往被告前揭住居 所拘提無著,本院自得依法發布通緝。又被告於111年10 月29日通緝到案後,於本院值日法官訊問時供稱:伊記錯 開庭日期,忘記請假,伊請伊母親打電話到法院請假,伊 母親也沒有打等語。足認被告已合法收受本院庭期通知, 且已知悉開庭日期,仍以忘記庭期日、其母未能協助請假 為由而未到庭,顯然欠缺正當事由,足認被告主觀上無意 使本案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已堪認本案有保全被告之必要 ,又本次經本院通緝到案,足認有逃亡之事實,若命被告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 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則本院值日法官本於受託法官之地 位訊問後審酌一切情狀,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當 庭表示無法交保,又係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有羈 押之必要,因而裁定予以羈押,核無不合。又被告雖以其 男友或可協助交保,然此部分被告於訊問時並未有此表示 ,已難盡信,至被告另謂遭羈押已造成其無法確認錢包、 證件是否遺失?且其需向警方備案云云,核與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無涉,尚非得執為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之理由,併 此敘明。從而,被告聲請撤銷本件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陳盈孜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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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