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385號
SLDV,111,重訴,385,2022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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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85號
原 告 張達芳
張翠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被 告 趙彥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
年度審重附民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達芳張翠倫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貳萬柒 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翠倫新臺幣參佰肆拾伍萬參仟伍佰元,及 自民國10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張達芳負擔百分 之八、原告張翠倫負擔百分之十二。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張達芳張翠倫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肆萬 貳仟伍佰元或同面額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無記名可轉讓 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 仟參佰玖拾貳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張翠倫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壹仟壹佰 陸拾柒元或同面額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 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 肆拾伍萬參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5日起訴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新臺幣(下同)22,123,500元,及 自10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10年度審重附民字第1號〈下稱附民卷〉第3頁)。嗣 於111年10月31日當庭減縮其中有關本金之請求為「17,381, 000元」(見本院卷第4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3年底,以網路交友方式結識原告張翠倫,向張翠倫隱 瞞已婚身分並進而交往,因此結識張翠倫之父即原告張達芳 。詎被告明知本身未任職於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自104年1月18日起,先後在不詳地點,以LINE 通訊軟體,向原告二人謊稱:伊為台灣大哥大公司行銷副總 ,享有員工紅利認股權,可以3萬元認購1股1年期,每月還本2 ,500元另加紅利1,500元,嗣又以台灣大哥大公司開放額度, 可以15萬認購5股,每月還本2,500元另加紅利3,000元、台灣 大哥大又出新方案即每月還本2,500元另加紅利5,000元、同 事有額度要出讓可增認購等語,再於105年5月間向原告二人 謊稱:台灣大哥大公司擬投資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宏達電公司)股權30%,因其為主任級以上之主管,可 認購宏達電公司股票50張,每股認購價為63元,放3個月即 可賣出獲利等語,致原告二人陷於錯誤,將金錢轉入張翠倫 所開立之玉山銀行帳戶後,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時 間,匯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金額,至被告所開立之新光銀 行帳戶,共計17,950,000元,扣除被告已清償原告二人之股 本4,022,500元,原告二人仍受有13,927,500元之損害。二、又被告明知自己無清償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編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之 不實內容,向原告二人佯稱財務困難需資金周轉,致原告二 人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時間,將如附表 二編號1至25所示金額,以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方式交付被 告共計4,173,500元,扣除被告已清償之72萬元,原告二人 仍受有3,453,500元之損害。
三、嗣於107年4月1日張翠倫至被告住處,發現被告父親仍健在 ,隔日至台灣大哥大公司詢問,得知被告未曾在該公司任職 ,亦無入股分紅之事,被告所給付之紅利均非該公司所匯, 始知受騙。  
四、而被告因上開行為犯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6號(下稱系 爭刑案)判處罪刑,雖原告二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然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



,被告仍應返還原告二人上開不當得利共計17,381,000元, 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五、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17,381,000元,及自106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以現金或同面額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無 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在系爭刑案已經承認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原告二人請求 之金額,尚應扣除被告以股利為名義給付原告二人之6,827, 500元,其餘10,553,500元被告願意給付,並附加自106年9 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 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 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而受領人於受領 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 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 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 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原告二人主張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時間,對原告二人 謊稱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不實內容,致原告二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金錢,共計17,950,000元; 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時間,對張翠倫謊稱如附表 二編號1至25所示不實內容,致張翠倫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 二編號1至25所示金錢,共計4,173,5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27頁 ),堪認屬實。
 ㈡至於張達芳雖主張被告亦於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時間對伊為 詐欺行為云云,然依張翠倫於107年6月25日系爭刑案偵查中 所述被告係利用兩人交往關係,對之實施如附表二編號1至2



5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金錢 (見士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2328號卷㈠第387至391頁), 縱張翠倫有因此向張達芳周轉金錢,然此僅係張翠倫交付被 告此部分金錢之來源,難認被告即有對張達芳實施詐術,故 張達芳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㈢又原告二人係於107年4月1日知悉被告附表一、二所示詐欺取 財行為,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自此時起算,距原 告為本件民事起訴之日即110年1月5日,雖已逾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所定之2年時效,惟依前揭規定,被告因附表 一所示侵權行為取得17,950,000元,扣除被告已清償原告二 人之股本4,022,500元,被告仍獲有13,927,500元之不法利 益;被告因附表二所示侵權行為取得4,173,500元,扣除被 告已清償張翠倫之72萬元,被告仍受有3,453,500元之不法 利益,分別致原告二人、張翠倫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分別返 還上開所受之利益並附加利息一併償還予原告二人、張翠倫 ,且被告亦同意自106年9月1日起附加法定遲延利息。因此 ,原告二人請求被告給付13,927,500元,及自106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張翠倫請求被告 給付3,453,500元,及自10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
㈣另被告雖辯稱原告二人請求之金額應扣除被告以股利為名義 給付之6,827,500元云云。惟按「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請求返還: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 無給付之義務者。」民法第180條第3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 由載明:「清償債務人在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所為之給付 ,於給付時明知債務不存在,而故為給付者,可推定其有意 拋棄其所給付之請求返還權,故不得請求返還。」查本件並 無被告所述員工認購台灣大哥大公司、宏達電公司股票之事 實,自無股利可資分配,則被告於給付原告二人上開6,827, 500元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而故為給付,依上開規定及 其立法理由,可推定被告有意拋棄其所給付之請求返還權, 其自不得請求原告二人返還上開6,827,500元,即無從抵扣 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之前揭款項,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於法 不合,不足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二 人13,927,500元,及自10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張翠倫3,453,500元,及自 10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其聲明願供擔保現金或同面額之國泰 世華銀行中壢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而被告亦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餘由 張達芳負擔8%、張翠倫負擔12%,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 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不實內容(金額為新臺幣) 1 104年2月4日 27,500元 認購台灣大哥大公司股票1股,預扣紅利2,500元 2 104年3月5日 6萬元 認購台灣大哥大公司股票2股 3 104年8月12日 9萬元 認購台灣大哥大公司股票3股 4 104年9月1日 60萬元 認購台灣大哥大公司股票20股 5 104年9月24日 30萬元 認購台灣大哥大公司股票10股 6 104年10月8日 60萬元 認購台灣大哥大公司股票20股 7 104年10月14日 60萬元 認購台灣大哥大公司股票20股 8 104年10月20日 122,500元 認購台灣大哥大公司股票5股,預扣紅利27,500元 9 104年11月4日 23萬元 認購台灣大哥大公司股票10股,預扣紅利27,500元及其他費用 10 104年11月16日 19萬元 認購台灣大哥大公司股票10股,預扣紅利11萬元 11 104年11月27日 54萬元 認購台灣大哥大公司股票30股,預扣紅利33萬元及其他費用 12 104年12月14日 27萬元 認購台灣大哥大公司股票20股,預扣紅利33萬元 13 105年1月27日 180萬元 認購台灣大哥大公司股票60股 14 105年2月16日 84萬元 認購台灣大哥大公司股票30股,預扣紅利6萬元 15 105年3月4日 90萬元 認購台灣大哥大公司股票30股 16 105年3月17日 60萬元 認購台灣大哥大公司股票20股 17 105年3月29日 675,000元 認購台灣大哥大公司股票30股,預扣紅利225,000元 18 105年4月7日 200萬元 認購台灣大哥大公司股票90股,預扣紅利675,000元 19 105年4月7日 25,000元 同編號18,因轉帳限額,故以現金給付 20 105年4月28日 180萬元 認購台灣大哥大公司股票80股,預扣紅利60萬元 21 105年5月10日 135萬元 認購台灣大哥大公司股票90股,預扣紅利135萬元 22 105年5月30日 200萬元 認購宏達電公司股票40張,及認購台灣大哥大公司股票90股、台灣大哥大固網股票10股,預扣其他費用 23 105年5月31日 153萬元 同編號22,因轉帳限額,故分次給付 24 105年6月1日 80萬元 同編號22,因轉帳限額,故分次給付 合計:17,95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民國) 交付方式 金額 (新臺幣) 不實內容 (金額為新臺幣) 1 104年3月17日 由張翠倫之兆豐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內 10萬元 清償積欠捷力邦公司之貨款 2 104年3月31日 由張翠倫之兆豐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內 38,000元 代理海苔生意,需錢給付貨款 3 104年4月23日 由張翠倫之兆豐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內 5萬元 代理海苔生意,需錢給付貨款 4 104年7月10日 由張翠倫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遠東銀行帳戶內 7,500元 清償積欠捷力邦公司之貨款 5 104年7月21日 由張翠倫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內 1萬元 換輪胎 6 104年8月4日 由張翠倫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內 2萬元 繳納燃料稅及電費 7 104年8月12日 由張翠倫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內 2萬元 燃料費2萬元 8 104年8月17日 由張翠倫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內 15,000元 墊付公司油錢及便當錢 9 104年9月1日 由張翠倫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內 5,000元 清償積欠捷力邦公司之貨款5,000元 10 104年12月4日 由張翠倫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內 5萬元 父親心臟開刀 11 105年2月6日 由張翠倫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內 3萬元 手機遭竊 12 105年2月10日 由張翠倫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內 3萬元 積欠過年賭資 13 105年6月19日 由張翠倫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內 33,000元 父親過世 14 105年9月5日 由張翠倫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內 50萬元 代理海苔生意,需款周轉 15 105年10月6日 由張翠倫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內 15萬元 父親過世請法師及母親開刀費用 16 105年11月18日 由張翠倫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內 25萬元 代理海苔生意需款周轉 17 105年12月1日 由張翠倫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內 15萬元 須繳付公司電話費及整修苗栗祖墳 18 105年12月16日 由張翠倫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內 55萬元 代理海苔生意需款周轉 19 106年1月12日 由張翠倫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內 12萬元 代理海苔生意需款周轉及新家裝潢費用 20 106年2月6日 由張翠倫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內 28萬元 代理海苔生意需款周轉 21 106年2月17日 由張翠倫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內 30萬元 代理海苔生意需款周轉 22 106年3月11日 由張翠倫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內 2萬元 須付應酬餐費周轉 23 106年3月23日 由張翠倫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內 35,000元 發生車禍需賠償 24 106年3月29日 由張翠倫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內 61萬元 代理海苔生意需款周轉 25 106年8月24日 由張翠倫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內 80萬元 代理海苔生意需款周轉 合計:4,173,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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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