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667號
SLDV,111,訴,667,202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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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67號
原 告 蕭信立
被 告 張連丁
被 告 施玉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連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施玉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玖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連丁以新臺幣玖拾伍萬零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施玉晏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連丁負擔百分之三十四,被告施玉晏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及自民國9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1年10月6日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之遲延利息起算日、被告施玉晏就110萬元之範圍內所負給付責任等(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再於111年10月26日辯論時變更為原訴之聲明。且被告2人經無異議為本件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98頁),經核,上開訴之聲明更正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並擴張及減縮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屬合法,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張連丁於民國94年向原告借貸280萬元,至今未歸還,有 被告張連丁所開立的本票一張、支票二張、借據(即切結書 )、銀行匯款收執聯為憑(見本院卷第16至18、22至24頁) 。被告施玉晏即張施麗琴張連丁之母,於96年6月1日以切 結書約定以其退休金110萬元用以清償被告張連丁對原告之 部分債務(見本院卷第20頁),迄今仍未依約還款。㈡、原告多次向被告張連丁催告清償借款,被告張連丁則以金錢 償還及茶葉等物抵債;原告雖不爭執被告所自書100至109年 間還款紀錄上載之金額,其餘借款仍需清償。
㈢、並有對被告抗辯而為陳述,就被告張連丁對原告之兄的20萬 元債權金額範圍內免除被告張連丁對原告之債務,係以被告 張連丁彼時立即清償借款為前提,是以該抗辯不可採。以價



值20萬元之鑽戒抵債,亦屬不實。另原告確有於派出所見到 被告張連丁,但無清償借款10萬元之情事。
㈣、原告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723號 ),經111年3月7日核發且合法送達被告施玉晏,然被告張 連丁之戶籍居住地確實如戶籍謄本所載卻惡意不簽收,該支 付命令之相對人即債務人張連丁部分因不能送達而失效,其 餘相對人即債務人施玉晏部分業於111年4月18日確定,故提 起本件訴訟。
㈤、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9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連丁則以:
㈠、按民法第125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罹15年時效而請求權消 滅,被告張連丁自得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告之訴並無理 由。嗣被告張連丁於本審言詞辯論時,陳明不再主張時效抗 辯(見本院卷第79頁)。
㈡、查被告張連丁所自書之還款紀錄,自100年至109年間陸續還 款54萬9,200元(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又原告曾向伊表 示,因被告張連丁對原告之兄有債權20萬元,在該金額範圍 內免除被告張連丁對原告之債務(見本院卷第88頁)。被告 張連丁並將1.03克拉鑽戒及其證書交付原告,言明以其價值 20萬元抵債,原告收受鑽戒且未對抵債金額表示意見。次查 100年1月間,因原告於派出所要求伊交付10萬元,證人即被 告張連丁之妹張博雅匯款10萬元至訴外人張庭譯即張連丁之 子的銀行帳戶以供還款,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足資證明( 見本院卷第100至102、110頁)。
㈢、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施玉晏則以:
㈠、按民法第125條、第742條第1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罹15年 時效而請求權消滅,被告張連丁為主債務人得主張時效抗辯 ,被告施玉晏為保證人亦得主張之,原告之訴並無理由。嗣 被告施玉晏於本審言詞辯論時,陳明與原告間並無保證契約 ,應為約定以被告張連丁之財產清償借款(本院卷第79頁) 。
㈡、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張連丁於94年間向原告借款280萬元,被告施玉晏並於96 年6月1日向原告承諾將以其向勞保局所辦理退休之退休金, 金額110萬元全數給予原告作為償還前開被告張連丁借款之 用,而被告張連丁於100年至109年間陸續以現金支付、茶葉 抵償等方式,共計償還原告54萬9,200元,原告並向2被告聲 請支付命令,經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723號核發,然僅對 被告施玉晏確定,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被告張連丁所簽立 之本票、切結書、還款及茶葉抵償之筆記影本各1份、支票 ,被告施玉晏之切結書影本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至2 2、84至86頁),並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司促字第1723號卷核 閱屬實,此事實足可認定。
㈡、由被告施玉晏所簽立之切結書觀察(見本院卷第20頁),因 被告施玉晏並非向原告借款之人,屬於原告與被告張連丁消 費借貸契約外之第三人,其單方承諾就被告張連丁向原告借 款抵償110萬元部分,解釋上應屬於對於該筆債務於110萬元 之範圍內向原告表示承擔被告張連丁之債務,又原告本件起 訴主張被告施玉晏依據該份切結書應予負責該筆債務,足認 原告業已同意被告施玉晏該筆債務之承擔承諾,是被告張連 丁與原告間之28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其中110萬元業已於96年 6月1日由被告施玉晏承擔。故自該日起,該110萬元債務即 非被告張連丁所應負責,而由被告施玉晏承受。故就此110 萬元原告向被告張連丁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被告張連丁主張原告之兄向其借款20萬元,經原告承諾抵償 ,其拿太太的鑽戒抵償20萬元,以及100年間有拿10萬元給 原告抵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1、因被告張連丁所借之280萬元款項其中110萬元已於96年6月1 日由被告施玉晏承擔。而前開被告張連丁主張抵償部分,除 鑽戒抵償外,均為被告張連丁於100年後所抵償,是以,前 開被告張連丁主張之抵償部分,若有理由,均應自被告施玉 晏承擔110萬債務後所剩餘之180萬元扣除,先予敘明。2、被告張連丁主張原告之兄向其借款20萬元,原告承諾抵償, 原告並不否認其兄有向被告張連丁借款,然否認其有承諾被 告張連丁該部分抵償。經被告張連丁提出之對話紀錄,原告 於其兄過世後,有向被告張連丁表示前揭20萬元從其與被告 之債權債務中扣除,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可證(見本院卷第8 8頁),並經本院當庭提示原告就該對話紀錄表示意見,原告



意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1頁),就該對話可知,原告 確有向被告張連丁就其兄所欠之20萬與其就被告張連丁之債 務為抵償之表示,故被告張連丁此部分主張可採。是該20萬 元自應就原告與被告張連丁之債權債務中扣除。3、被告張連丁主張有將其太太之鑽戒交予原告用以抵償其中20 萬元之債務,為原告所否認:
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連丁主張鑽戒 抵償20萬元,應由被告張連丁就是否有將鑽戒交予原告,以 及該鑽戒是否抵償20萬元債務乙節,負舉證責任。⑵、證人即被告張連丁之妻黃靜茹於本院辯論時證稱(見本院卷 第99至101頁):那個時候我跟我先生拿鑽戒1.03克拉給原 告,還附證書,說要抵我先生20萬元的債務。記得是在桃園 ,原告當時有去當鋪詢價等語。然關於拿給原告的時間,證 人黃靜茹僅記得大概14、15年前,幾月份忘記了,拿鑽石當 日是被告張連丁與證人黃靜茹去找原告或是原告來找被告張 連丁及證人黃靜茹2人,證人黃靜茹證述先稱特地拿鑽石去 找原告,後又稱是原告來找我們的,而交付地點亦僅能說明 是桃園,究竟於桃園何處並不記得,且其證稱是鑽戒,然究 竟戴了多久亦證稱忘記了,至於將鑽戒交給原告之目的為了 要抵債一事,一開始證稱打給原告說,後又改稱見面時候說 等情。查該鑽石戒指若如被告張連丁所述價值20萬元,且為 證人黃靜茹所有,上開情狀證人黃靜茹理應記憶深刻,然關 於相關細節,包含交付鑽石之目的,何人去找何人,是否於 電話或當面說,證人黃靜茹所述為前後不一或不復記憶,其 所述已有可疑。再者,縱有將鑽石交予原告等情為真,然交 付鑽石之目的是否為抵債?以及縱為抵債,是否抵償20萬元 債務,除被告張連丁與證人黃靜茹所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 供證明,況證人黃靜茹亦證稱抵債抵20萬元是我們自己說的 ,原告對抵償20萬元並沒有表示意見等語,則其是否有用該 鑽石戒指抵債乙節,亦屬無法證明。
⑶、綜上所述,關於被告張連丁主張以鑽石戒指抵債20萬元,因 屬無法證明,自非可採。
4、被告張連丁主張其有於100年間於桃園之某警察局交付10萬元 予原告乙節,經原告所否認,被告傳喚證人即其妹張博雅為 證,經查:
⑴、證人張博雅於本院辯論時證稱:100年1月份,我有用我公司 伯威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匯款給被告張連丁,當 時是因為被告張連丁的太太跟我母親打電話給我說被告張連 丁被人押著,要10萬元才會讓他回去,因為被告張連丁的帳



戶不能使用,我匯款到他兒子張庭譯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 第103至105頁)。
⑵、經被告當庭提出張庭譯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 表(見本院卷第110頁),於100年1月28日伯威不動產經紀 股份有限公司確實有匯款10萬元至該帳戶,足認證人張博雅 證述有匯款至該帳戶為真。
⑶、然觀之前開交易明細表,於前述轉帳當日有提領3次各3萬元 ,共計9萬元,且該交易明細表亦僅能證明有人於證人張博 雅匯款當日由張庭譯之帳戶提領9萬元,並無法證明該9萬元 由何人提領,其是否有交予原告,交予原告之目的是否為抵 償原告與被告張連丁之債權債務關係,況該9萬元與原告所 述之10萬元不同,是就此而言,並無法認定原告有償還該10 萬元,故被告張連丁陳述其以該10萬元抵償,顯非可採。 5、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張連丁給付280萬元,扣除由被告施 玉晏所承擔之110萬元債務及前開抵償之54萬9,200元及原告 之兄向被告張連丁借款之20萬元後。其中95萬8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原告請求利息部分:
㈠、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給付之金額,原告與被告張連丁訂立借款 契約及被告施玉晏承諾承擔110萬債務之時,並未定有給付 期限,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而原告雖有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 ,且經本院以111年度司促字第1723號核發支付命令在,但 該支付命令僅於111年3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施玉晏(見司促 字第1723號卷送達證書,並於同年3月25日生效),並未送 達被告張連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張連丁前原告有對被告張連丁催告,是以,本件原告得向被 告2人請求自9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就被告張連丁,應以本件起訴狀送達之日( 111年7月4日,見本院卷第46頁送達證書)之翌日起即111年 7月5日起,就被告施玉晏自支付命令送達生效之日起即111 年3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之部分有理由,逾越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均應予以 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相關法律關係起請求被告2人 給付280萬元,被告張連丁應給付原告95萬800元及自111年7 月5日起,被告施玉晏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111年3月25日 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七、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於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就原 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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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伯威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