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破字,111年度,24號
SLDV,111,破,24,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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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破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楊育忠(即史丹創意研究室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史丹創意研究室有限公司宣告破產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 所明定。而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債務人之財產不敷 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 法院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96年 度台抗字第398號裁定參照)。又破產之目的,係透過清理 之程序,將可分配之破產財團之財產,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 ,使各債權人得以平均受償,而未受償部分之請求權則視為 消滅,是以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 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 同院97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選任聲請人為 清算人,並於同年月14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為解散登記。嗣 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發現相對人資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9,925元,惟負債總額為30,527元,財產顯不足清償其債 務,爰依公司法第113條、第89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 人破產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存資產9,925元,並有負債30,52 7元,無其他財產,業據聲請人提出111年10月17日相對人帳 戶式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債權人清冊為據(本院卷第18 至22頁),是相對人確有不能清償所負債務之情形。然參酌 目前破產司法程序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至少5萬元,案 情複雜者尚達10萬元或數10萬元以上,且破產程序之進行, 必然產生諸如破產管理人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編 造債權及資產表冊、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其他 費用,足見相對人現存資產無從支應破產財團所需費用,況 相對人業已解散進入清算程序,已不能透過經營業務所生之 收益增加破產財團,更無從清償破產債務,若再予以宣告破 產,徒增因進行破產程序所生之財團費用,對其債務清償並 無助益,自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另依聲請人所提出相對



人之債權人清冊可知,相對人之債權人僅有聲請人一人,而 無其他債權人存在,是無多數債權人情形下,要無組成債權 人會議進行破產程序、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 目的之必要。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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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