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73號
KLDM,111,訴,73,202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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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秋芬



指定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3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秋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秋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由高宸弘於110年1月4日某時,先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下稱Messenger)與被告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OK便利 商店外,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販售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高宸弘,由被告之某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男性友人代為交付上開毒品並收取款項。 ㈡由高宸弘於110年1月17日前某日,以Messenger與被告聯繫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復於110年1月17日上午8時37分許, 在上開OK便利商店外,以2000元之代價,販售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高宸弘,並由上開男性友人駕駛車牌號 碼不詳之白色車輛至上開OK便利商店外交付上開毒品並收取 款項。
  嗣高宸弘於110年1月17日中午12時56分許,因騎乘失竊車輛 為警盤查,復經高宸弘同意查看高宸弘持用手機內之Messen ger對話紀錄,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 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敘明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施 用毒品者所為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 性。良以施用毒品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法 律復規定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其或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抑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 可能,自不足以保證其供述無失真之虞。是施用毒品者關於 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補強證據佐 證擔保其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始得據以對他人為不利之認 定。其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 毒品者所為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得 本於彼此間之相互作用,使一般人確信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 交易之供述為真實。至施用毒品者陳述之內容是否具有矛盾 或不一致等瑕疵,要屬於對陳述內容之評價,而施用毒品者 有無誣陷可能,或與所指販賣毒品者,彼此之間曾否存在重 大恩怨糾葛等情形,均與所指他人販賣毒品之社會基本事實 無關聯性,非得執為其所陳述他人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要旨參照);施用毒品者 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若施用毒 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在此項合理 之懷疑未澄清前,自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茲所謂其他必要 之補強證據,即在排除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 之程度,否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 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此項刑事訴訟基本原則, 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交易期間短暫、交易方法隱密、交易 對象單純,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 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 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3115號判決要旨參照);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 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 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 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 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 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始足當之。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 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 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50號判決 要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之供述,⒉證



高宸弘之證述,⒊被告與高宸弘之Messenger對話紀錄,⒋ 上開OK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為其依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109年 年底到110年年中,我有在網路上販賣電子菸,都是在臉書 上發廣告,那時高宸弘剛從監獄出來,打電話問我在幹嘛, 我跟他聊說我有在販售電子菸,他就說想跟我購買電子菸; 當時主機加菸彈各1盒要1200至1300元,高宸弘想要買2 盒 ,但又沒有那麼多錢,所以他在Messenger對話中,才會請 我幫忙一下,意思是希望我能算他低一點的價格,我因此回 他「僅此一次下不為例」,接著我說「我叫人家拿下去給你 」,我是請我先生把電子菸拿給高宸弘,接著高宸弘拍他所 在地點,傳照片給我看,我說「他現在開下去」,是指我先 生現在開白色車子下去跟他碰面,高宸弘寫「好了」,是指 他已經拿到電子菸了,本次交易我已經有算他便宜,2盒主 機加2盒菸彈算他2000元,但是他交給我先生的錢只有1800 元,所以我才問他「欸啊剛剛的兩百呢」,意思就是為什麼 會少200元,他就說晚點給我,還說他不會跑;110年1月17 日,高宸弘要還我先前積欠的200元,並未再次相約與我交 易電子菸,但高宸弘到場後,於上午8時41分跟我通話2分鐘 ,說他帶的都是零錢,我請他去換錢,上午9點3分,高宸弘 打電話給我通話4分鐘,說OK便利商店不讓他換,我請他去 別的地方換,換完再跟我講,他換了一段時間,換好後他好 像有打電話給我,我先生就開著白色車子在OK便利商店前面 等,高宸弘換好後有回來把200元交給我先生;110年1月4日 、110年1月17日,我請我先生兩次與高宸弘在上開OK便利商 店前碰面,第1次是交易電子菸,第2次是收取第1次交易電 子菸的尾款200元,都不是買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辯護人 則以:高宸弘在偵查中的供述前後迥異,且高宸弘自承,因 被告曾經供出高宸弘,致使高宸弘被判罪刑,及高宸弘的前 女友與被告亦有糾紛,所以出獄後刻意與被告聯繫,故不能 排除高宸弘以向被告購買電子菸之對話內容,作為誣指被告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本案既僅有高宸弘之證述,對話 內容亦不能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有合理懷疑可認被告與 高宸弘係交易電子菸而非毒品,依罪疑唯輕,自應判決被告 無罪等語,為被告辯護。
六、經查:
㈠本案之查獲經過為:高宸弘於110年1月17日12時56分,在新 北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查獲騎乘失竊機車,並發 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乃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並詢問其有 無施用毒品,經其答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再詢以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何,其覆稱係向被告購買,並提 出Messenger對話擷圖供警方調查,且依Messenger對話擷圖 指稱,曾於110年1月4日、110年1月17日,在基隆市○○區○○ 路000巷0弄0號之OK便利商店,各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次,警方遂依其所供,調閱前揭OK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發 現高宸弘於110年1月17日8時許,曾與友人騎車前往前揭OK 便利商店前,與隨後駛至之一台白色自用小客車車上人員碰 面,警方繼於110年1月20日19時25分許,對高宸弘製作第二 次警詢筆錄,詢問高宸弘監視器攝得畫面所見為何,經高宸 弘指證該次碰面即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警方於另 案緝獲被告後,即詢問被告是否於上揭2時、地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高宸弘,並辦理移送,而高宸弘前揭尿液經送驗後 ,因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經警以施用第 二級毒品移送偵辦等情,有高宸弘110年1月17日、110年1月 20日警詢筆錄各1份、高宸弘提出之Messenger對話擷圖、前 揭OK便利商店現場照片、110年1月17日監視器攝得畫面擷取 照片、被告110年5月14日警詢筆錄、高宸弘之勘察採證同意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 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0年3月25日報告書附卷可 稽(偵查卷第15至19、21至23、29至32、33至40、9至14、4 1至47頁)。
 ㈡檢察官收案後,因認卷附Messenger對話紀錄不完整,乃發函 請警按時間順序重新提供完整、連續之對話紀錄擷圖,經警 整理後提出編號⑴至⑺之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偵查卷第81至84 頁),分別顯示:
 ⒈編號⑴擷圖(未見日期、時間)
  高宸弘發訊稱「這次妳就幫忙一下我吧,我也剛出來沒多久 」、「謝謝了」,被告回稱「僅此一次下不為例」,高宸弘 詢問「阿是你要拿出來給我??」,被告覆稱「我叫人家拿 下去給你」、「你跟誰來」,高宸弘回以「我自己」、「噢 我找不到41號」。
 ⒉編號⑵擷圖(未見日期、時間)
  被告問「你在哪裡拍給我看看」,高宸弘傳送1張地點照片 ,被告發訊「呃」、「另一邊在拍看看」,高宸弘回覆「等 等」、「我騎出去」。
 ⒊編號⑶擷圖(未見日期、時間)
  高宸弘傳送1張地點照片,之後被告撥出兩通語音電話,第1 通未接,第2通通話29秒,繼之被告稱「他現在開下去」、 「白色車子」。




 ⒋編號⑷擷圖 
  高宸弘稱「好了」、「謝謝噢」、「下次再找妳」,1月4日 下午4時3分,高宸弘撥出語音電話通話7分鐘,接著被告發 訊詢問「欸阿剛剛的兩百呢」,高宸弘回稱「晚點給你」、 「我都貼下去了」、「不會跑妳,ㄈㄤㄒ」、「但放心」,被 告覆以「嗯」。
 ⒌編號⑸擷圖 
  被告問「啥意思」,高宸弘稱「我先拿一個」、「另一個, 晚點,大概5點半到六點要」,被告回以「隨便,有錢就好 」,高宸弘覆稱「摁」、「等等到」,繼之被告詢問「你到 哪裡了」,1月4日下午5時9分、下午6時42分,被告陸續撥 出3通語音電話,第1通通話41秒,第2、3通未接聽。 ⒍編號⑹擷圖 
  被告稱「好」,高宸弘詢問「你下來還是誰下來?」、「你 又不說一下」,被告回稱「我叫別人拿給你,你等他一下」 、「欸」、「你還欠我欸」,高宸弘覆稱「這個不是我的錢 」、「我已經趴下去了」、「開車」、「還是??」,1月1 5日下午6時44分,被告撥出1通語音電話通話13秒。 ⒎編號⑺擷圖 
  上午8時28分(未見日期,然因警方係於110年1月17日採證 ,故應為110年1月17日),高宸弘撥出1通語音電話通話1分 鐘,上午8時38分,高宸弘稱「我到了」,被告回覆「三分 鐘」,上午8時41分,高宸弘撥出1通語音電話通話2分鐘, 被告問「好了沒」、「好了沒」,上午9時3分,高宸弘撥出 1通語音電話通話4分鐘。
 ㈢證人即買受人高宸弘之證述具有瑕疵,已難遽採 ⒈證人高宸弘分別證述如下:
 ⑴於110年1月17日警詢證稱:(警方查閱你與曹秋芬之對話內 容,於110年1月4日你傳「我先拿一個、另一個 晚點 大概5 點半到六點要」,曹秋芬回應「隨便 有錢就好」是指何意 ?那天是否有完成交易?〈按:警方所提示之內容即為上述 編號⑸擷圖〉)一個就是1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 ,她說有錢就好,那天我於110年1月4日17時許,在基隆市 復興路的OK便利商店,以2000元跟她拿了1公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你於今(17)日上午8時38分傳訊息給曹 秋芬「到了」,是前往何處?是否與其交易毒品?〈按:警 方所提示之內容即為上述編號⑺擷圖部分內容〉)今天我先用 通話功能跟她說要拿毒品,到了基隆市復興路的OK便利商店 時,就傳訊息給她說到了,一樣是以2000元為代價向她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買0.8公克等語(偵查卷第16



至18頁)。
 ⑵於110年1月20日警詢證稱:(經警方調閱監視器,於110年1 月17日8時42分許,有一部白色現代轎車駛往該址,隨後你 前往副駕駛座側與車上的人交談,該車車上有何人?是做何 事?)車上有兩個人,一名男子駕駛車輛,該名男子我不認 識,曹秋芬則坐於後座,是要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交易之過程為何?)我先靠近車子跟曹秋芬說等我一下 ,因為我身上的錢都是零錢,隨後我就騎乘機車到附近的7- 11便利商店換成2000元的大鈔,隨後回到OK便利商店前,駕 駛車輛的男子就要我上車,我上車之後,他就把車輛開到附 近的巷子裡,期間我就以2000元向曹秋芬購買1公克的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成交易後就把我載回原處。(警方 查看你提供與曹秋芬之對話,你先傳予曹秋芬「我到了」, 曹秋芬傳給兩次「好了沒」,是何意?〈按:警方所提示之 內容即為上述編號⑺擷圖部分內容〉)我到了就是我們到OK便 利商店了,要請她過來的意思,她說「好了沒」是在催我說 零錢換好沒等語(偵查卷第21至23頁)。
 ⑶於110年11月9日偵訊證稱:(經提示上述編號⑴至⑷擷圖)我 是跟曹秋芬交易電子菸,不是毒品,我剛出獄,主動跟曹秋 芬聯繫,曹秋芬說她有電子菸,我想說要戒煙,就跟曹秋芬 買電子菸,交易地點是在曹秋芬住處附近的OK便利商店,我 記得是在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上,我是騎車或開車前往,當 時曹秋芬剛生產完不久,所以請她男性朋友把電子菸拿下來 給我,我再把現金交給該名男子;(經提示上述編號⑸至⑺擷 圖,及上開OK便利商店監視器攝得畫面擷取照片)110年1月 17日,我跟曹秋芬的朋友見面,搭車去領錢,並交易電子菸 。(後改稱)(經提示上述編號⑴至⑷擷圖)110年1月4日我 主動與曹秋芬聯繫,是為了買毒品,曹秋芬給我的地址我找 不到,所以曹秋芬叫我拍照給她看我的所在地,後來曹秋芬 就叫我到上開OK便利商店,曹秋芬請她的男性友人拿1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下來,因為我身上只有1800元,所以她才會說 差200元,當時交易地點是在OK便利商店門口,一手毒品一 手金錢直接交易,這1包是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提示上 述編號⑸至⑺擷圖)這次也是上開男子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給我,我拿2000元給該男子,當時我上車,該男子開車 繞一圈,交易完後,讓我在OK便利商店下車,當時我機車上 的朋友,在機車上等我,沒有一起上汽車,這1包也確實是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查卷第133至137頁)。 ⑷於111年11月1日審理時證稱:110年1月4日,我有與一名我不 認識的人,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OK便利商店外



碰面,是我以2000元跟曹秋芬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們是以 Messenger聯繫,我是故意跟曹秋芬買甲基安非他命,然後 把對話紀錄擷圖下來傳給警察,故意要害曹秋芬曹秋芬有 請一名男子開車過來拿1包白色的東西給我,我拿到後有使 用,不是甲基安非他命。110年1月17日,我第二次向曹秋芬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金額是2000元,曹秋芬一樣是請一名我 不認識的人來,我則是跟我朋友一同前往,我有坐上該名男 子開的車,這次拿到的東西我使用後確實是甲基安非他命。 我跟曹秋芬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用Messenger的語音通話 ,紀錄我已刪除,警察有擷圖到的是購買電子菸。(經提示 上述編號⑴擷圖)這是在講電子菸及甲基安非他命。(經提 示上述編號⑵擷圖)這是在約地方,因為我找不到曹秋芬家 在何處,目的是買甲基安非他命跟電子菸,這次買到的甲基 安非他命是假貨。(經提示上述編號⑷擷圖)此段對話是在 講電子菸的錢,與毒品無關,我跟曹秋芬買電子菸的錢差了 200,這次我用1500元跟曹秋芬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我買到 的不是甲基安非他命。(經提示上述編號⑸擷圖)這段對話 是在講甲基安非他命,又好像不是。(經提示上述編號⑹、⑺ 擷圖)這我都沒有印象了。(經提示其警詢筆錄後改稱)編 號⑺擷圖是在講甲基安非他命。(110年1月17日當天被告說 該次碰面,並沒有拿東西給你,而是你要還你跟她買電子菸 欠的兩百,因為你帶的都是零錢,所以請你去換錢,被告才 會傳訊息問你說好了沒,指的就是問你錢換好了沒,被告說 法是OK便利商店換錢那次,她並沒有請人交東西給你,這次 是你要還錢?)沒有意見,就是這樣。(〈提示上開OK便利 商店監視器攝得畫面擷取照片〉你跟朋友騎機車去,有台白 色車子到場,後來你有上車,之後你下車就跟你朋友離開, 被告說法是這次並非買賣或交付物品,而係你為交還之前所 欠被告之200元電子菸貨款?)是(本院卷第185至199頁) 。
 ⒉由上可見,證人高宸弘之證述前後不一,存有下述歧異: ⑴關於110年1月4日與被告相約授受取得之物品,於警詢證稱係 甲基安非他命,於偵訊先稱係電子菸,後改稱係甲基安非他 命,於審理時則證稱係非屬甲基安非他命之不明白色物體。   
 ⑵關於110年1月17日與被告相約之目的,於警詢證稱係為向被 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於偵訊先稱係要交易電子菸,後改稱 係要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於審理時先稱係要交易甲基安非他 命,後改稱係要返還先前向被告購買電子菸之欠款。    ⑶關於110年1月17日與被告相約被告是否有出面一節,於110年



1月20日警詢證稱被告坐於白色車輛後座,其上車後,男性 駕駛將車開到附近巷子,其在車上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於偵訊及審理時則均證稱被告並未到場,與其碰面者係被 告友人。 
 ⒊證人高宸弘係於111年1月17日遭查獲並指證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經警依其所供調閱上開OK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後 ,旋於111年1月20日對其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已如前述, 衡情其於111年1月20日作證時,對於111年1月17日之情形, 印象自仍清晰,詎其於該次警詢指證被告有親自到場,於嗣 後偵訊及審理時始稱被告沒有到場,已可徵其於警詢之陳述 並未全部吐實,而有可疑。又證人高宸弘於111年1月17日遭 查獲當日有為警採尿,其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難以排 除其為能減輕其刑而為不實陳述,且其於偵訊及審理時均證 稱與被告存有糾紛與過節(偵查卷第151頁,本院卷第188頁 ),則其前後反覆不一之證述是否可採,更值存疑。  ⒋綜上,證人高宸弘之證述前後不一,具有瑕疵,已難遽信。 ㈣卷內其他證據不足以補強證人高宸弘之證述 ⒈觀諸上述編號⑴至⑺對話擷圖,僅能看出高宸弘與被告相約交 易物品,或相約碰面,並無毒品相類用語、暗語。且證人高 宸弘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確曾向被告買過電子菸,也是透過 臉書等語(偵查卷第152頁,本院卷第193頁),則其等對話 中所稱「一個」即難排除係指電子菸。況證人高宸弘於審理 時就上述編號⑴至⑺對話擷圖,內容究係關於電子菸交易或甲 基安非他命交易或兼而有之,證述反覆,或稱已無印象,則 該等擷圖自難據為證人高宸弘指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之補強證據。
 ⒉上開OK便利商店監視器攝得畫面擷取照片(偵查卷第35至40 頁)雖顯示:高宸弘於110年1月17日8時37分有與友人騎乘 機車到場,隨後有一台白色自用小客車抵達,高宸弘有坐上 該白色自用小客車離開片刻再返回,此情並經本院當庭勘驗 監視器攝得畫面轉錄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與勘驗擷取照 片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36至137、141至159頁),然此等影 像縱使結合上述編號⑺對話擷圖,仍僅能證明高宸弘於上揭 時、地有與被告相約碰面,被告方係由某人駕駛白色自用小 客車到場,不能證明或憑以推論被告係請人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予高宸弘
 ⒊綜上,卷內其他證據,均不足以補強證人高宸弘之證述。  ㈤被告辯稱其於該段期間有在網路販售電子菸,其於110年1月4 日與高宸弘相約碰面係要交易電子菸,於110年1月17日相約 碰面係高宸弘要返還所積欠之電子菸價款,業據其提出臉書



頁面擷圖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27至129頁),核與證人即被 告配偶黃家俊於審理時證稱:110年1月間,被告有從事電子 煙及相關配件銷售,販售方式是臉書、Instagram或朋友介 紹,沒有實體店面,如果有人向被告訂貨,我會幫忙面交及 收錢,我有印象有次在OK便利商店前,有個人拿很多零錢給 我,我好像有交電子菸或菸彈給他,也好像是跟他收錢,我 已無法確定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00至203頁)。則被告前開 所辯,尚非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證人即買受人高宸弘之證述存有瑕疵,且無其他 足以補強之關連性證據,是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無足使 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 證明關此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姜晴文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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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