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82號
CYDV,111,訴,382,20221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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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82號
原 告 呂武錦
訴訟代理人 洪懷舒律師
田欣永律師
被 告 健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燐山

特別代理人 鄧羽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
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健雅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
104年12月31日起不存在。
二、確認原告與被告健雅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自
始不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無董事
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又原告確於100
年11月2日登記為被告之董事(任期自100年10月28日至103
年10月27日止),被告復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9
年12月21日經授中字第10935024640號函廢止登記,而以被
告之董事為清算人等情,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本院
卷第107、127至129頁),足認上列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
之存否均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危險得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顯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
合。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自屬無據。
二、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
未解散。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
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
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
,於公司經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查被告雖經主管機關經濟部
中部辦公室109年12月21日經授中字第10935024640號函廢止
登記,然尚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被告之登記卷宗查明屬實,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可稽(本院卷第53頁),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
能力。
三、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
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對於無訴訟能力
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
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
任特別代理人。公司法第213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既被登記為被告之董事,是本件應以被告之
監察人賴燐山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惟賴燐山於本件起訴前
已死亡,亦無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即有為被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業依原告之聲明,於111年8
月19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48號裁定選任鄧羽秢律師於本件訴
訟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代表被告進行訴訟,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為被告公司股東之一,於100年10月28日經選任為被告
公司董事,任期至103年10月27日止,惟任期屆滿後,被告
公司仍未改選董事。原告因發現被告公司經營狀況不佳,財
務亦非透明,無意繼續投資,故於104年間向訴外人即被告
公司董事長周先進表示將不再投資及請辭董事職務,並寄發
函文通知被告公司,表示未來將不再參與被告公司任何業務
,亦不再擔任股東及董事,惟被告公司收受原告函文後,均
未辦理塗銷原告董事身份之變更登記。詎原告於111年5月底
財政部國稅局嘉義縣分局通知,始知被告公司已於109年1
2月21日遭經濟部廢止登記,但未辦理決清算申報,惟原告
之董事登記尚存在,被認定為清算人之一,故面臨繳納巨額
稅款之責任。因原告104年辭任董事職務後,未再參與被告
公司任何業務,更未獲得任何利益,卻因被告公司怠於辦理
公司變更登記,被迫承擔數百萬元之稅務責任。為此,爰依
前揭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原告未合法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1、原告雖主張已於104年間向被告公司董事長周先進請辭董事惟 未見原告提出之辭卸董事之合法送達文件,無法證明其意思



表示已達到被告公司,故難認原告於104年已合法請辭董事 。
2、另原告表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 ,惟查法人本質上仍為社會之組織體,仍需透過其有代表權 人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查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先後辭 任,且監察人賴燐山業已於109年3月31日死亡,被告公司於 109年12月21日登記廢止,董事會已不存在,並未選出清算 人,亦無其他董事可擔任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原告於 111 年6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公司已無代表權之人 且董事會亦已不存在,自無合法代表人收受原告上開意思表 示,是原告主張依起訴狀送達為終止委任關係,應屬無據。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董事或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 改選董事或監察人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 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 司法第195條第2項及第21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為 被告之董事,任期自100年10月28日至103年10月27日止,惟 其任期屆滿後,被告並未改選新任董事,主管機關亦無限期 令被告改選,有公司登記表影像檔資料查詢清單可參(本院 卷第225至227頁),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於原定董事任期屆 滿後,新任董事就任前,仍為被告之董事。
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 法第24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清算人為 因廢止登記而進行清算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必備機關,原告 既為被告之董事,依上開規定,原告於被告廢止登記後,為 被告之法定清算人。
㈢、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與董事間之關 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4 9條第1項、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公司 與董事間之關係,自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之。經查, 原告主張其原為被告公司董事,嗣於104年間即向被告公司 辭任董事等情,業據證人張佳惠證述:104年間被告公司有 傳一份像切結書之文件,上面寫原告退出被告公司,不再參 與公司的任何事情,原告簽名後,伊有寄回去給被告公司; 切結書上是寫原告退出被告公司的經營權,不再過問公司的 事情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18、219頁),堪信屬實。是兩造



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已因原告辭任而告終止,原告主張兩造間 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4年12月31日不存在,即屬有據。又被 告已遭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惟原告非被告公司董 事,已如前述,則其因上開公司法規定形式上為被告公司之 清算人,即有未合,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 存在,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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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健雅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