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1年度,26號
CYDV,111,家繼訴,26,20221123,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
原 告 李建達


訴訟代理人 林國一律師
被 告 李黃雪娥


李美賢


李貞賢

李慧賢




李昭賢


李幸賢


李月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李金龍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配方式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為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李金龍於民國110年10月9日



過世,兩造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 二所示,被繼承人李金龍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又被繼承人 李金龍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不分割遺產 之約定,且無法就遺產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法請求分割 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李黃雪娥李美賢李貞賢李昭賢李幸賢李月治 均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㈡被告李慧賢具狀表示:被繼承人並未就遺產立遺囑指定分割 方法,主張附表一所列遺產應全由母親即被告李黃雪娥繼承 ,以保障其日後生活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3 0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可由法院自由 裁量,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 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659號、68年臺上字第3247號判例參 照。  
㈡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嗣被繼承人於110年10 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列之遺產,兩造為繼承人,應 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約定不分 割,又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然兩造迄今未能協議 分割遺產等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參考清單、遺產稅不計 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影 本等件在卷可稽(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144號卷第11至81頁 ),自堪信為真實。則兩造就本件遺產如何分割,無法達成



協議,而本件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請求分割附 表一所列之遺產,即無不合。
㈢被告李慧賢固主張應由被告李黃雪娥受分配全部遺產等語, 惟未獲其他繼承人之同意,且與兩造所應受分配之法定應繼 分不符,是其主張尚屬無據。
 ㈣本院斟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 及公平,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一「分配方式 」欄所示之方式分配,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及經濟效 用,從而,應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堪予採納 。準此,本院認被繼承人之遺產以如附表一分配方法欄所示 之方法進行分割,應屬公平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五、原告所提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就分割遺產部分之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 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 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 例分擔,較為公允。爰酌定裁判費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金龍之遺產
編號 遺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或價值 分配方式 1 土地 嘉義市○○段0○段00○00地號 全 一、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存款部分並准各自依所得分配之金額向金融機構領取 2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地號 14分之2 3 土地 嘉義市○路○段000○00地號 100分之15 4 土地 嘉義市○路○段000○00地號 100分之10 5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北嘉義分行-活存 2,751元 6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東嘉義分行-活存/證券戶 94元 7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南嘉義分行-活存 42元 8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新西分行-活存 716元 9 存款 彰化銀行嘉義分行-活存 4,698元 10 存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活存 138,906元 11 存款 嘉義站前郵局-存簿儲金 71,474元 12 存款 玉山銀行嘉義分行-活存 702元 13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支票存款 186元 14 存款 京城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107元 15 存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支票存款 477元 16 機車 車號 000-000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金額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李建達 1/8 1/8 2 李黃雪娥 1/8 1/8 3 李美賢 1/8 1/8 4 李貞賢 1/8 1/8 5 李慧賢 1/8 1/8 6 李昭賢 1/8 1/8 7 李幸賢 1/8 1/8 8 李月治 1/8 1/8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