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73號
CYDV,110,訴,373,202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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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73號
原 告 孫文智
被 告 波羅蜜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柳妙珠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葉昱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於民國
11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波羅蜜山莊管理委員會應就所保管的現存文件,提供如附表所示的文件給予原告閱覽及影印。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確認民國108年10月4日波羅蜜山莊108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記錄提案一「10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08.1.11日)決議 情事(住戶違反條例案)」決議欄第二項管理委員會意見第( 一)至(三)款條文決議無效及第三、四、五項決議事項無效 。(註:住戶違反條例案係指嘉義市○○里○○00○00號劉明月林元茂違反條例案)。
二、被告波羅蜜山莊管理委員會應提供如附表所示文件予原告閱 覽及影印。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波羅蜜山莊社區住戶總計26戶,上開住戶於購買房屋與建商 簽約前均簽署同意遵守波羅蜜山莊住戶規約草約(下稱社區 規約),自部分住戶93年遷入社區後,為圖自家私利與方便 ,遂毀棄先前同意遵守社區規約之承諾,陸續於其專有部分 及防火空間違法增建,基於『擴大私用空間』與『僥倖』心態, 以致使社區違規戶日益增多,誇張的是防火空間居然也能拔 地而起興建二樓鋼筋水泥房,嚴重影響居家公共安全與生活 品質!期間雖有少數住戶提出規勸,請違規戶要信守承諾及 遵守社區規約共同維護社區居住環境等建言。詎料,嗣後均 遭違規戶以不同形式恐嚇及打壓,造成少數守規定住戶因怕 惹事而敢怒不敢言!囿於社區違規戶佔多數,其為保障既得 不法利益不受社區規約及法令約束,於是漸形成『違規戶共



生結構』(下稱違規戶們),最後,違規戶們終於佔滿、佔足 整個管理委員會(主委、副主委、監委及財委等共四人組成) ,公開掩護違規戶們不受社區規約約束及嘉義市政府裁罰, 『積非成是』之風氣已然成為社區主流,而其憑藉著就是「多 數」。於是有住戶開始懷疑難道是自始遵守社區規約的住戶 錯了?還是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寫錯了?曾有 違規戶們成員私下找原告協商,渠自承確有違反社區規約及 政府法令並坦承錯誤!認為其他違規戶們雖知違規,但是為 了自家私利死不認錯的態度渠也不認同,但稱這就是「人性 」!即便是社區36-45號住戶嘉義蘭潭教會林元茂牧師(系爭 違規戶劉明月之先生不是也為了自家私利而毀棄先前承諾率 先違法於自宅違規增建,其違法增建範圍堪稱社區第一,渠 雖知其行為既違背誠信原則更不符基督教信仰教導,但是為 了既得私利與顏面得以保全,故難誠實面對違規事實而坦誠 認錯,傳道人尚且如此更何況是一般人況目前違規戶們已佔 滿、佔足整個管委會,故要使違規戶們遵守社區規約似乎已 不可行,故商討有無兩全其美解決方式,原告在情、理之考 量下,認為管委會若要執行公權力(執行社區規約及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應以「公平、公開」為原則不應有兩套標準 ,如果大家認為要共同維護社區居住品質及公共安全,決議 要遵守社區規約則大家就得遵守社區規約無一例外。如果大 家認為基於鄰居情誼不要去追究107年2月11日之前已違反社 區規約的住戶(前者)而決議不以社區規約約束及裁罰其違規 行為的話,那麼於107年2月11日之後發生有相同違反社區規 約之住戶(後者),管理委員會亦不得以社區規約對其違規行 為進行約束或裁罰,告訴人也無意見!詎料,違規戶們認為 倘若要遵守社區規約,勢必將剝奪自家既得利益,咸認為拆 除自家違規部分損失將不小!倘若同意少數原遵守社區規約 住戶住戶可比照其住家違規模式增建,此將會嚴重影響違規 戶們既得利益、住家景觀且不利其居住環境品質等語。囿於 違規戶們憑恃為社區多數且穩定把持管理委員會,捍衛既得 不法利益已然成為違規戶們心中不可說的秘蜜,故雖知違規 (法)但也毫無所懼仍勇往直前,道德勸說似已喚不回違規戶 們的基本良知,故無法協商。
二、本件提案一係有關嘉義市○○里○○00000號劉明月住家(下稱系 爭違規戶)因違法增建致違反社區住戶規約草約及公寓大厦 管理條例,波羅蜜山莊管理委員會108年1月30日以波羅蜜管 字第0108001001號函文要求爭違規戶限時改正(詳如證物四) ,因遲未改正,嗣後嘉義市政府108年6月13日以府工使字第 1082108696號函文要求波羅蜜山莊委會說明系爭違規戶未



限時改正之原因(詳如證物五),波羅蜜山莊委會108年6月 28日以波羅蜜管字第108006001號函說明三「住戶(註:住戶 36-45號劉明月林元茂)函復本會,增建時查詢管委會社區 相關規定,當時因管委會各項管理未臻完善,故管委會亦不 知道其規定,即比照社區住戶辦理裝修作業。」為由函復嘉 義市政府(證物六),嘉義市政府108年7月10日以府工使字第 1085017693號函「經查本案為貴社區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 ,基於社區自治精神,違規住戶函復之内容是否符合貴社區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惠請貴會自行卓處後函復本府」函 文波羅蜜山莊委會(證物七),波羅蜜山莊委會108年8月 29日以波羅蜜管字第108008001號函「本會已著手規劃召開1 08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事宜,並將本案提本次會議研討議決 ,屆時並將會議記錄陳報貴府備查」函復嘉義市政府(證物 八),嘉義市政府108年9月6日以府工使字第1085023704號函 「仍請貴會儘速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將前函示案於該 會議中提案討論決議,並將會議記錄函報本府備查」函文波 羅蜜山莊委會(詳如證物九)。由上述過程可知,波羅蜜山 莊管委會108年10月4日召開之108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 遵照嘉義市政府之要求須對系爭違規戶之違規行為列入議題 討論並決議(108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證物十) ,業經波羅蜜山莊住戶討論,管委會作成系爭會議記錄後, 對内稱系爭會議記錄遲未完成』,對外108年11月22日卻以波 羅蜜管字第108011001號函送系爭會議記錄予嘉義市政府備 查(證物十一)。經查,密送之系爭會議紀錄提案一系爭決議 事項,係管委會主委柳妙珠不實之捏造,其目的是要包庇系 爭違規戶,此除嚴重影響社區住戶居住品質及公共安全外, 並侵害原告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受波羅蜜山莊規約草約( 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保障之利益。
三、另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及波羅蜜山莊社區規約 (詳如證物十四)第拾捌條第一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提供如 附表所示文件,供原告閱覽及影印,以維權益。四、本件108年10月4日召開之108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一就 是討論違規戶們成員之一嘉義市○○里○○00000號財委林元茂( 劉明月之先生)住家違反社區規約案。在討論與表決「提案 一」議題過程中,財委林元茂對於自家違規事件之發言略以 :『我們可以選擇不表決(提案一),為什麼要討論這件事情( 住戶36-45號違規案),不是“要”與“不要”(表決)的問題,不 表決也是選項啊!因為它沒有在原來提案内。』、『我認為嘉 義市政府沒有要我們追究這件事情,我們沒有必要拿石頭去 砸自己的腳,事情要圓滿,“多數決”是可以讓大家都住得舒



服,嘉義市政府也不想搞這個,他也很難處理,所以我不認 為要討論這個問題(住戶36-45號違規案),除非嘉義市政府 堅決要我們去討論這個問題!』。嘉義市政府對於案由一之 處理態度,可由證物四至證物十之公文内容獲確認,再對照 財委林元茂上述言論,可知林元茂未說實話,其心可議。又 林元茂為蘭潭教會牧師,為證明其住家違規增建並未違背聖 經的教導與神的心意,108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竟以與社 區無關之「蘭潭教會執事會」為其住家違規事件背書,其神 邏輯與不知自我反省的態度,令人匪夷所思,難以理解!如 前所述,管委會成員已被違規戶們佔滿,依常理與人性判斷 ,實難期待在道德及誠信上有軟肋的違規戶們會以身作則並 誠實執行社區規約。故為端正社區守法、守信之風氣,原告 於108年波羅蜜山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九(證物一第8頁) ,提案「擔任社區管理委員若經確認涉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及規約者,管委會應發函限一個月内改正,倘仍未改正 即自動解除該社區管理委員職務」。一般來說,擔任社區管 理委員本應率先以身作則遵守社區規約,倘若連本身都不願 遵守,那麼有何資格能要求其他住戶遵守規約?這麼一個簡 單又理所當然的條件,不意外的遭到與會違規戶們的堅決反 對,故表決未能通過。囿於社區長期風氣不正,管理委員會 全是違規戶,為掩護自家或其他住戶之違規行為免受嘉義市 政府調查及裁罰,提供不實資料給嘉義市政府已成日常,日 久行事作風自然大膽,故此次會發生管委會主委柳妙珠連續 不實捏造107、108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行為絕非偶然 ,現況分述如下:
(一)不實捏造107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現況: 107年間管委會主委柳妙珠為掩護嘉義市○○里○○00○00 號及3 6之42號住戶違反規約事件免受嘉義市政府裁罰,私自偽造1 07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證物二),案經嘉義地方法 院於109年度訴字170號案調查,判決書第貳條第四項、本院 判斷第(六)款:「如前所述,附件之事項其中『四、管理委 員意見』之部分,確實未於系爭會議中提出進而表決,附件 之事項中『五』之事項,亦無經出席住戶之討論及決議。顯然 附件四、五事項並不存在,屬不實之捏造。被告卻將系爭會 議記錄發送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函送嘉義市政府備查,行 外觀上可認係爭會議内容之一部分,實際上被告亦將附件之 事項視為系爭會議內容之一部分。」(證物三)。該判決認定 管委會主委柳妙珠確有不實捏造107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事項之情事。
(二)不實捏造108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現況(即本案):



1、108年間管委會主委柳妙珠為掩護嘉義市○○里○○00○00號住戶 違反規約事件免受嘉義市政府裁罰,私自偽造108年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提案一系爭決議事項,證物一)。鑑於 107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偽造決議事件於109年5月6日判決確 定後,即引發違規戶們的注意,為免109年7月27日嘉義地方 法院起訴之108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註:嘉義 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490號),又再次揭發管委會主委柳妙 珠偽造108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犯行,為阻斷嘉義地 方法院對109年度訴字490號案件之進行,於是違規戶們協調 109年7月26日109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所選出之四位管理 委員共同以拒絕就任管理委員方式使管委會無法成立,再以 無法選出主任委員為由,使嘉義地方法院刻正審理之109年 度訴字490號案,因波羅蜜山莊社區管委會法定代理人從缺 ,致訴訟程序不完備(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條文) ,而駁回109年度訴字490號案。上述過程柳妙珠109年8月25 日通知單亦有詳載(詳如證物十二)。
2、嗣後,原告幾經考量後迫於無奈之情況下遂決定既然違規戶 們藉故不成立管理委員會,意圖阻饒偽造決議事項之調查, 為符起訴請求確認108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 原告僅能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續行108年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提案一系爭決議無效事件之訴訟,特此說明!五、有關確認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應類推適用民 法第56條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公 寓大廈之最高意思機構,所為決議係表現多數區分所有權人 之意思,除非決議方法或決議内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得由 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訴請法院撤銷或無效外,其效力應 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發生。換言之,不實捏造及以無效之決 議為基礎而衍生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其有效與否即屬 不明確,此將陷原告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處於權益受損或限 於錯誤之危險狀態,故有確認之必要。另按「利害關係人於 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 、會計帳薄、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 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及前條會議記錄,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 定有明文,基上,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屬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則原告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請求閱覽、影印如附表所示 文件,應予准許。
六、針對系爭會議記錄提案一「107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08.1. 11)決議情事(住戶違反條例案)」決議欄第二項第(一)款決



議事項略以:「依本社區108年1月11日召開之107年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第1至4目決議事項内容」、第(二)款 決議事項:「社區住戶均為獨棟透天型住宅」又因105年5月 重新向嘉義市政府完成報備前,雖有組織形式,卻無管理之 實,對住戶在不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下之行為,管理委 員會亦無勸導、制止作業」及第(三)款決議事項:「管委會 仍以107年2月11日,制定之波羅蜜山莊社區住戶規約為界, 住戶再有違反社區住戶規約之規定,當據於執行協調、勸止 、糾正及約束作業。如要處理107年2月11日前之住戶行為, 應全面性實施以符公允。」。經查,系爭會議記錄提案一決 議欄第二項第(一)、(二)、(三)款之決議事項,均未經出席 住戶討論及決議,全為被告不實捏造,因上開決議事項自始 並不存在,應屬當然無效決議。
七、提案一決議欄第三項「本案同107年2月11日(日期誤寫應為1 08年1月11日)召開之107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比照36- 28號(增建建物)及36-42號(防火巷增建建物)等增建案,陳 送嘉義市政府備查)。經查,上開決議係依據107年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事項(證物二)為其生成要件與法源基礎而作成 之決議事項。囿於107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前經 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170號案審理判決「顯然附件之四、 五事項(證物二)並不存在,屬不實之捏造」而判定決議無效 (證物三第4頁第26-29行)。從而,被告以自始無效之決議作 為提案一決議欄第三項決議事項之生成要件與法源基礎,當 然屬無效決議。
八、提案一決議欄第四項「爾後社區再有此等案(107年2月11日 前)件,其為建物除由主管機關違建列管拆除及增建空間補 稅等作業,管委會則比照本案辦理,不另再提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研議」。經查,上開決議因未經出席住戶於提案一項下 進行討論與決議,故決議自始不存在,當然無效。九、提案一決議欄第五項「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法定代理人)如 因本決議有遭罰款或訴訟情事,其費用由管理基金支付。」 。經查,上開決議因未經出席住戶於提案一項下進行討論與 決議,故決議自始不存在,當然無效。
十、被告拒絕原告閱覽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所列事項之 原委:
(一)原告為系爭社區所屬門牌號碼嘉義市○○里○○00000號房屋之 所有權人,亦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自購屋遷入 系爭山莊後,便陸續發現違規戶們為圖私利而違反社區規約 於其住家及防火空間達法增建建物、欠繳管理費及管委會對 外函送不實會議決議事項等情事。為維護權益及確保各項資



料正確性,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自104年 起即陸續請求被告提供自93年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 定所列事項資料予原告閱覽,均遭被告拒絕並回復:「依律 師及會計師意見認為如原告要求閱覽105年5月之前有關公寓 大度管理條例第35條所列資料,管委會依職權無需提供上開 資料供原告閱覽。」,針對上開回愎,迄今被告除不願說明 其所依據之法令(規)為何?亦拒絕原告閱覽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5條規定所列事項。
(二)另柳妙珠擔任管委會主委期間因偽造107年波羅蜜山莊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證物二)函送嘉義市政府,嘉義市政 府不疑又將上開不實之會議決議置入嘉義市政府108年8月1 日府工使字第1085018671號函之說明二:【旨揭建築物增建 之情事案,經該管委會於108年1月1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討論,其會議決議略以:「……(五)本會既已按規定辦理報 備作業,且107年2月11日訂立之住戶規約,内文爭議條文亦 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118號判決確定,住戶再 有違反社區住戶規約之規定,管理委員會當據於執行協調、 勸止、糾正及約束作業」】,據以函復監察院,作為調查住 戶36-28號及36-42號違反社區規約之結案依據(詳如證物十 三)。詎料,107年波羅蜜山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經 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170號案調查後(證物三),判決書認 定該決議事項(證物二)確為柳妙珠不實之捏造,故而造成嘉 義市政府與監察院所得住戶36-28號及36-42號違規案之調查 資料(證物十三)全部錯誤。
(三)由上可知,被告製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並非依實際會 議情況真實記載,而是由管委會主委(違規戶們之總代表)於 會議後自創對違規戶們有利決議事項再函送嘉義市政府備查 。另在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170號案之調查過程亦發現前 主委柳妙珠有習慣性藉管理委員會之名義對外發送不實會議 決議與公文紀錄,不誠實的行為已造成社區各項資料内容失 真,除違背社區規約第九條「管理委員應遵守法令、規約及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之利益,誠實執行職務」之規定外,並嚴重影響公務機關 管理社區資料之正確性,直接侵害全體住戶之共同利益。有 鑑於此,未免類案再生(不實捏造會議決議事件),被告應將 管理委員會所有函文(包括收、發文)資料提供住戶閱覽,受 全體住戶之監督,以防弊端再生以昭公信!從而,原告爰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提供如附表所 示文件,供原告閱覽及影印以維權益,應予准許。十一、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為避免被告混淆系爭會議提案一決議事項之真正,特依據被 告提供之110年9月17日民事答辯狀之附件五系爭會議錄音譯 文(下稱系爭會議錄音譯文),比對證實系爭會議提案一僅作 成一項決議,即「本案同107年2月11日召開之107年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比照36-28號(增建建物)及36-42號(防火巷增 建建物)等增建案,陳送嘉義市政府備査」(參見系爭會議錄 音譯文32頁31行至33頁26行),並無系爭會議提案一決議第 二、四、五點事項,合先敘明。承上,提案一系爭決議第二 、四、五點事項,從未於提案一議案中討論及決議,此為被 告不實捏造,相關說明臚列如后:
1、針對提案一系爭決議第二點事項:第(一)款決議事項:「依 本社區108年1月11日召開之107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 項(計有第1至4目決議事項内容)、第(二)款決議事項:「社 區住戶均為獨棟透天型住宅,又因105年5月重新向嘉義市政 府完成報備前,雖有組織形式,卻無管理之實,對住戶在不 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下之行為,管理委員會亦無勸導、 制止作業」、第(三)款決議事項:「管委會仍以107年2月11 日;制定之波羅蜜山莊社區住戶規約為界,住戶再有違反社 區住戶規約之規定,當據於執行協調、勸止、糾正及約束作 業。如要處理107年2月11日前之住戶行為,應全面性實施以 符公允」。被告則辯稱:「男:這個我們當初在108年的時 候就那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就有寫……,臚列各方面意見 後送市府備查」(註:系爭會議錄音譯文45頁4至9行),即系 爭會議決議第二點『管理委員會意見』之内容。經查: ⑴依據系爭會議錄音譯文可知被告上述辯稱内容為社區幹事謝 秋賢於討論提案七之發言内容,並不是在討論提案一之發言 内容,且謝秋賢發言内容未經出席住戶討論,亦未有表決紀 錄,被告藉張冠李戴竟將謝秋賢於系爭會議提案七之發言内 容當作系爭會議提案一決議第二點事項,除邏輯不通外,實 有謬誤之處。
⑵另嘉義地方法院審理109年訴字490號案(即前案),被告訴訟 代理人葉昱慧律師109年8月21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參見證物 十七)第貳條第三項即承認:「原告主張系爭會議記錄,關 於管理委員會意見第(一)至(三)款之内容(註:即提案一系 爭決議第二點事項)並未經系爭會議決議。實則,被告就原 告前開之主張向來均不否認,管理委員會意見既未經決議、 自無可能生決議之效力」。又,該狀第參條第一項亦自承: 「管理委員會意見第(一)至(三)款所載内容係管理委員會之 意見、而非決議事項,原告以非屬會議決議之標的、提起本 件確認會議決議無效訴訟,即有違誤」等語。被告訴訟代理



葉昱慧律師既已於前案自承提案一系爭決議第二點事項「 不是決議」並有舉證說明之,益證被告確有不實捏造決議之 事證。基上,被告訴訟代理人葉昱慧律師既於109年訴字490 號案(即前案)自認提案一系爭決議第二點事項『不是決議』; 如今於本件又改稱提案一系爭決議第二點事項『是決議』,囿 於被告針對同一事其證詞前後不一,顯已達反禁反言原則。 ⑶提案一系爭決議第二點事項第(一)至(三)款條文,從未於提 案一議案中討論及決議,此為被告不實捏造,根本不存在。 然被告於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490號案已先自認提案一系 爭決議事項第二點事項第(一)至(三)款條文“不是決議”;卻 於本案突然又改稱“是決議”,證詞出現兩極、前後不一,顯 違反禁反言原則。
⑷按「所謂禁反言原則,係指任何人主張權利或法律上地位時 ,不得與其一項行為互相矛盾。蓋此種行為破壞相對人之正 當信賴,並致其受有損害者,其權利之行使即有達反誠信原 則;亦即當事人之主張應前後一貫,不得事後任意翻異,如 此始符合誠信原則(民法第148條第2項參照)」。綜上,被告 辯稱提案一系爭決議第二點事項『是決議』,與事實不符,不 足採信。
2、針對提案一系爭決議第四點事項:「爾後社區再有此等案(10 7年2月11日前)件,其為建物除由主管機關違建列管拆除及 增建空間補稅等作業,管委會則比照本案辦理,不另再提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研議」。被告則辯稱:「男:好,我們就在 臨時動議的後面就是加註…,住戶決議日後相同案件比照364 5號住戶違規案辦理」(註:系爭會議錄音譯文54頁13至23行 ),即系爭會議決議第四點之内容。經查:
⑴依據系爭會議錄音譯文可知被告上述辯稱内容為社區幹事謝 秋賢於討論臨時動議時之發言内容,而臨時動議之決議即: 「本案決議事項同提案一決議」,此有證物一系爭會議紀錄 可稽。如前所述,系爭會議提案一僅一項決議即:「本案同 107年2月11日召開之107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比照36-28號 (增建建物)及36-42號(防火巷增建建物)等增建案,陳送嘉 義市政府備查」,故提案一系爭決議第四點事項,根本不存 在於提案一之決議。
⑵經勘驗系爭會議錄音譯文後,發現提案一系爭決議第四項條 文内容文字根本不存在系爭會議錄音譯文内,更遑論是會議 「表決通過之内容」。囿於系爭決議第四項條文内容係被告 憑空捏造,當然不存在於會議錄音譯文,因此,被告才無法 指出系爭決議第四項條文内容文字究竟是出自於系爭會議錄 音譯文何處?益證提案一系爭決議第四點事項為被告憑空捏



造,根本不存在。
3、針對提案一系爭決議第五點事項:「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法 定代理人)如因本決議有遭罰款或訴訟情事,其費用由管理 基金支付」。被告則辯稱:「男:就是看他要怎麼去執行… ,對對對,那全部就是12票。」(註:系爭會議錄音譯文50 頁4至12),即系爭會議決議第五點之内容。經查: ⑴依據係爭會議錄音譯文可知被告上述辯稱内容為社區幹事謝 秋賢於提案七之發言内容,並不是在提案一之發言内容,且 「主任委員(法定代理人)如因本決議有遭罰款或訴訟情事, 其費用由管理基金支付」係提案七之決議,而非提案一之決 議,被告自行將該決議列入提案一決議項下,於法不合。 ⑵經勘驗系爭會議錄音譯文後,發現「主任委員(法定代理人) 如因本決議有遭罰款或訴訟情事,其費用由管理基金支付」 根本不存在系爭會議錄音譯文之提案一議案内。囿於提案一 系爭決議第五點事項係被告憑空捏造,當然不存在於系爭會 議錄音譯文之提案一議案内。因此,被告才無法指出提案一 系爭決議第五點事項究竟是出自於系爭會議錄音譯文提案一 議案之何處?況出席住戶於表決提案七:「主任委員(法定 代理人)如因本決議有遭罰款或訴訟情事,其費用由管理基 金支付」時,並未決議要將此列為提案一之決議事項,由此 可知,提案一系爭決議第五點事項係被告會後擅自添加。 ⑶上述被告辯稱内容,經比對係於討論「提案七」時所作之決 議(參見被告110年9月I7日民事答辯狀附件5錄音譯文50頁4 至12行),而不是於討論「提案一」時所作的決議;且遍尋 系爭會議錄音譯文根本找不到於討論提案一議案時,曾作出 第五點決議事項,足證此厥為被告憑空捏造,根本不存在! 故被告欲以「提案七」之決議,挪作提案一系爭決議事項第 五點之決議,移花接木實有欺騙鈞院之意圖。
4、針對提案一系爭決議第三點事項:「本案同107年2月11日(日 期誤寫應為108年1月11日)召開之107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比照36-28號(增建建物)及36-42號(防火巷增建建物)等 增建案,陳送嘉義市政府備查」。被告則辯稱:「男:庭院 區36之45號游明月住家234樓違法增建陽台外推…,就是通過 嘛!好那就一樣12票(註:系爭會議錄音譯文53頁37至54頁9 行),即系爭會議決議第三點之内容。經查:
⑴依據系爭會議錄音譯文可知被告上述辯稱内容為社區幹事謝 秋賢於討論臨時動議時之發言内容。次查,該臨時動議12票 通過之決議為:「本案決議事項同提案一決議」。又查,系 爭會議提案一僅一項決議即:「本案同107年2月11日(日期誤 寫應為108年1月11日)召開之107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比照



36-28號(增建建物)及36-42號(防火巷增建建物)等增建案, 陳送嘉義市政府備查」,此有系爭會議錄音譯文32頁31行至 33頁26行可證。综上,臨時動議之決議就是提案一系爭決議 第三點事項,惟不包括自始不存在之提案一決議第二、四、 五事項。
⑵又提案一系爭決議第三點:「本案同107年2月11日(日期誤寫 應為108年1月11日)召開之107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比 照36-28號(增建建物)及36-42號(防火巷增建建物)等增建案 ,陳送嘉義市政府備查」事項,係依據107年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事項(證物二)為其生成要件與法源基礎而作成之決 議事項。囿於107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前經嘉義 地方法院109年訴字170號案審理判決「顯然附件之四、五事 項(證物二)並不存在,屬不實之捏造」而判定決議無效(證 物三第4頁第26-29行)。從而,被告以自始無效之決議作為 提案一決議欄第三項決議事項之生成要件與法源基礎,當然 屬無效決議。
⑶綜上所述,提案一之決議根本沒有系爭決議第二、四、五事 項,故提案一之決議僅有提案一系爭決議第三事項。(二)被告110年9月17日民事答辯狀壹、程序事項第三條第(四)款 内容略以:被告再於109年7月2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前案案判決認定無效之決議事項重新表決,針對住戶違建( 規)案表決做成如下之決議:「爾後社區再有此等違建檢舉 案件(107年2月11日前),其違建物除由主管機關依違建相關 法規辦理,另因違建涉及違規部分,管理委員會不另主動函 辦」、另就管理委員會因執行社區相關公共事務而遭罰款或 訴訟事,作成「其費用由管理基金支付」之決議。經查:1、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 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 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 ,原則上不得適用。又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溯及既 往,為法律適用之大原則,故除法律明定新法應溯及適用, 或該新法規定原即為法理,於施行前應為同一之解釋外,於 新法施行前發生之事實,自不適用新法或得依該規定而為同 一之解釋。」、「實體上有關權利義務效力之規定,依法律 不溯及既往原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 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民事判決意旨、95年度 台上字第694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照)。而觀諸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並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得溯及既往之規定,是參 酌前開說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對該社區規約有關住戶權利



義務之限制所為修訂或增訂之決議,只能就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適用;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前所發生之事項,依不溯及既往原則,則仍應適用修訂或 增訂前原有住戶規約之規定。故依律不溯及既往原則,109 年7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作之決議已無回溯取代或治 癒108年10月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可能。2、況109年7月26日會議決議:「爾後社區再有此等違建檢舉案 件(107年2月11日前),其違建物除由主管機關依違建相關法 規辦理,另因違建涉及違規部分,管理委員會不另主動函辦 」,係針對住戶如有違反社區規約情事即依『建築法』相關法 規辦理,而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辦理。惟查,波羅蜜山 莊社區管理委員會係經嘉義市政府核備之合法公寓大廈組織 ,如社區住戶違反社區規約,管委會主要是須依據『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處置,而非由『建築法』處置,原因是 建築法並無住戶違反社區規約時之處理程序)。且『違建』及『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分屬不同法規其裁罰方式各不相同、各 有不同處理程序及要件,所以不可互相取代。況嘉義市政府 109年6月8日府工使字第1092108330號函說明四:「本案涉 及爭議事項,請貴會重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儘速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納入議程程序逕付表決後,再將決議結 果函報本府備查」(詳如證物十八),可得知嘉義市政府要求 波羅蜜山莊委會對於社區住戶違反規約行為,須以違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處理,而非以『建築法』辦理。又查,系 爭會議提案一源自社區36-45號住戶違反『公寓大厦管理條例 』,案經108年1月11日召開之107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並 決議要求社區36-45號住戶改正,從而波羅蜜山莊管理委員 會依此決議108年1月30日以波羅蜜管字第0108001001號函文 要求爭違規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限時改正(參見證物四) ,因該違規戶未限時改正,嗣後嘉義市政府108年4月24日才 會以府工使字第1082105996號函(證物十九)說明三:「有關 民眾陳述貴大樓管理委員會未依照108年1月11日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制止違規住戶並將資料報請主管機關辦理,涉違 反上開規定,惠請貴會於文到30日内儘速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及『大樓規約規定』辦理,並將 處理結果函報本府憑辦或陳述意見,逾期本府將研議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究處」。
3、綜上,嘉義市○○○○○區00000號住戶違反社區規約之行為均要 求系爭社區管委會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處置,而非依『 建築法』處置其原因係波羅蜜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為嘉義市 政府核備之合法公寓大廈組織,故社區住戶如有違反社區規



約情事,法有明文其裁罰程序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辦理 。因此,『建築法』罰則無法取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罰則。(三)被告辯稱:105、107年間,社區管理人謝秋賢曾將現有存 管資料全數交付於原告閱覽,另105年確認規約無效訴訟, 管委會應法院要求函送93年以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資料, 又109年確認會議決議無效案件已向嘉義市政府調閱管委會 往來函文,原告一再請求閱覽相同文件、即無理由。1、按「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 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薄、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 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 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5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之管理,係為 維持集合住宅之居住機能,充分發揮其社會及經濟功能之一 切經營活動而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規定,以住戶大會選任管理委員會及管理委員,並依法 律規定及住戶公約管理及維護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及管理 委員受公寓大廈住戶全體委託,管理委員會並非與住戶有隸 屬關係,其行使職權,自應為全體住戶利益,提高居住及生 活品質,又本於社區自治理念及精神,有關管理之事務及資 訊,應力求公開及透明,並受全體住戶之監督。住戶即公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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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