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111年度,326號
CYDM,111,朴交簡,326,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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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交簡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賢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0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賢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一)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二)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時間、 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及酒駕肇事之情形。(三)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104號
  被   告 蔡賢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賢明於民國111年5月22日12時許,在嘉義縣布袋鎮好美里 虎尾寮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4時1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出發 ,途經嘉義縣布袋鎮好美里產業道路電桿70A72號前,因不 勝酒力自行擦撞路邊電線桿,致人車倒地受有顱骨骨折等傷 害而昏迷,經送往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醫急救後,嗣於同日15 時33分許,由醫護人員對其施以血液抽測採檢,測得其血液 中酒精濃度為208.3mg/dL(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04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賢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診斷證明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嘉義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酒後駕 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 車籍資料等在卷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龔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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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